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蔡林中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雯維(原名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訴字第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 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 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 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 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原審卷第26頁),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 原審卷第27頁照片所示之珠寶(勞力士、鑽石戒指、紅寶石 戒指各1只,下合稱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上訴人用語為追加,實係變更之訴),並為同一聲 明,且不再主張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 卷第159、164頁),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上訴人請求權之變更 (本院卷第164頁)。核其變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均係本於返還系爭珠寶所衍生之爭執,且對造已同意, 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強逼上訴人於民 國107年6月21日簽發票號00000000、發票日107年6月21日、 票載金額1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700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即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68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既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議而不明確,造成上 訴人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 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向訴外人趙春喜(化名 趙剛或趙醫師)購買比特幣投資案,先後匯款50萬元、200 萬元至趙春喜所指定之訴外人楊秀庭、蔡敏貞帳戶後,遲未 收受相當對價之比特幣,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向伊索赔,竟於 107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華 」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誘騙伊搭 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迫伊搭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生素食店(下稱系爭素食店)尋 得蔡敏貞,並以協尋趙春喜為由,亦迫蔡敏貞搭乘上開車輛 ,再夥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尊爵大飯店(下稱桃園尊爵飯店)、臺北 市○○區○○路00號4樓之趙春喜租屋處(下稱系爭租處)、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兄弟飯店(下稱台北兄弟飯店)等地 ,妨害伊離去之自由。並於107年6月21日21時許,與綽號「 建華」之男子共同在系爭租處,持刀向伊恫嚇伊應負擔125 萬元之損失,否則要將伊從4樓推下去等語,致伊心生畏懼 ,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另於同年月22日,迫使伊在臺北小巨 蛋捷運站2號出口處交付系爭珠寶。然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用語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聲請應予駁回,然實際為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撤銷);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珠寶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12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5月經由蔡敏貞介紹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再介紹趙春喜,稱可優惠買賣比特幣。於107年6月11 日,趙春喜要求先付50萬元保證金,伊請友人匯款50萬元至 趙春喜所指定楊秀庭之帳戶後,趙春喜卻表示帳戶被鎖住, 暫無法把比特幣轉出給伊,同年6月19日趙春喜聯繫伊匯200 萬元,其立刻匯伊50枚比特幣,然伊將200萬元存入趙春喜 所指定蔡敏貞之帳戶後,仍未收到比特幣,方知受騙。伊遭 趙春喜詐騙250萬元,擬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上訴人乃央求不要告他,並提出願先負責償還一半即12 5萬元,待找到趙春喜出面解決再退回,且自願簽立系爭本 票、切結書、另交付系爭珠寶以擔保債務履行,迄今趙春華 杳然無踪且上訴人未履行其擔保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及為部分訴之變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107年6月21日 、票號00000000、票載金額125萬元,原審卷第79頁、本院 卷第91頁)、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81頁 、本院卷第93頁)。
㈡兩造間書立物品保管條,並均於其上簽名,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將物品保管條上所載之系爭珠寶交付予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14、27頁)。
㈢兩造於107年6月20日晚上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面,不久共同搭乘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系爭素食店尋 找蔡敏貞;三人於同日晚上23時許,共同搭乘上開自小客車 至桃園尊爵飯店尋找趙春喜,復於107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 ,共同駛至系爭租處尋找趙春喜,均未尋獲。嗣兩造於107 年6月21日上午,前往台北兄弟飯店尋找趙春喜,亦未尋獲 (原審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脅迫固引用兩造在刑案之供詞、訴外人蔡 敏貞、郭金滿、蔡國賢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9、1 84至199頁),並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提出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證為據(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脅迫 情事。經查:
①依卷內匯款單、存款憑條(原審卷第65、67頁),有50萬元 匯入楊秀庭帳戶、200萬元存入蔡敏貞帳戶,則被上訴人 稱其有250萬元損失,要非無由。再依系爭本票簽發當日 即107年6月21日上訴人自書之系爭切結書:「我蔡林中因 沒有涉及詐欺行為,其其趙醫師行為,但道義先行負擔壹 佰貳拾伍萬,直待趙醫師找到應承擔其責任,才退回壹佰 貳拾伍萬予甲方特立此據。甲方蔡林中,乙方張雯維,曱 方蔡林中,乙方張雯維 107年6月21日」(原審卷第81頁 ),及翌日上訴人自家中前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小 巨蛋捷運站前交付系爭珠寶予被上訴人,簽署物品保管條 (原審卷第14頁)等情以觀,該切結書所載,應係兩造協商 債務之清理方式,並附條件,於找到趙春喜解決後,被上 訴人應即返還上訴人125萬元,該125萬元乃系爭本票及系 爭珠寶所擔保之債務,條件成就即應退還,果若被脅迫, 系爭切結書字裏行間表明上訴人沒詐欺、道義先行負責、 退回125萬元等顯屬有利上訴人文句,豈是在被脅迫下所 書之系爭切結書?且上訴人先自承搭捷運至台北兄弟飯店 找趙春喜,簽發系爭本票後,返家攜帶系爭珠寶至小巨蛋 捷運站交付被上訴人,顯係在履行其就系爭切結書之承諾 ;又上開搭捷運至台北兄弟飯店、至小巨蛋捷運站交付系 爭珠寶,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與上訴人所稱其被 擄人綁架乙情,大相逕庭,已難認有妨害自由情況;由上 種種,上訴人所稱被脅迫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珠 寶予被上訴人,尚非可取。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趙春喜間比特幣交易,與之無關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 人介紹伊與趙春喜交易比特幣,致遭詐騙250萬元,為免 遭被上訴人訴追,上訴人自願承擔部分責任等情,有兩造 於107年6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為證(原審卷第71頁 ),依該107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 「今天(按即107年6月22日)下午1點準時也一定要準備 好,我們約在蘆洲今天的警察局,我會先簽收125萬,我
會幫忙你」,上訴人:「我是很誠意先負責擔當的一半共 125萬先付,待趙償還,因我房子都更在土地銀行信託如 何借款,而需要資料請明示!如真的沒辦法,我太太鑽石 戒指2.71卡拉(在趙手上要還我),勞力士錶,藍寶石戒 指及我的鑽石戒指1 卡拉共值120多萬先給你如何?」被 上訴人:「我不能拿你的東西,麻煩我們講好的,你說到 做到就好,我今天下午1點蘆洲昨天那家警察局給我就好 」等語,佐以上訴人與趙春喜間之LINE對話:「到我家好 幾次我也沒有跟他交易,後來我跟張先生交易是他違反規 定我停止交易,請問張先生是前有跟你們說過嗎?沒有, 今天他匯款200萬要我發幣50可能嗎,今天要不是你主動 找張先生,會有今天這種及面發生嗎?從頭到尾張先生跟 我交易關你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而上 訴人與趙春喜間亦因比特幣交易有所爭執(原審卷第73頁) ,足信上訴人之於被上訴人與趙春喜間比特幣交易乙事, 並非全然無涉。再細繹上訴人所聲請之臺北地院108年度 聲判字第40號交付審判刑事裁定(下稱聲判裁定,本院卷 第153至154頁),該聲判裁定依上訴人稱:我原本就認識 趙春喜、蔡敏貞,107年6月初,我和友人前往系爭租處找 趙春喜聊天,趙春喜表示擁有比特幣,並向我表示如果有 人要承接,願意出售,我就將此訊息告知蔡敏貞。過幾天 後,蔡敏貞就帶被上訴人到系爭租處找趙春喜,我後來也 抵達系爭租處,在現場聽聞渠等協商之內容,得知趙春喜 允諾如果比特幣順利出售,售價10%係被上訴人與蔡敏貞 之酬庸,趙春喜則是要包紅包給我當牽線費。再過幾天後 ,我們約在松江路的咖啡廳內進行交易,被上訴人、蔡敏 貞和其等友人蔡國賢共同赴約,我則是和趙春喜共同赴約 ,但當天沒有談成交易,趙春喜表示不願意出售比特幣。 我在107年6月20日和被上訴人見面,是為了求證趙春喜的 比特幣交易是否屬實,所以我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等語, 進而認定上訴人除將趙春喜欲出售比特幣之訊息告知蔡敏 貞外,曾兩度參與被上訴人、蔡敏貞及趙春喜交易比特幣 之協商,並於趙春喜表示不願意出售比特幣後,仍於107 年6月20日為求證比特幣交易是否屬實而主動聯繫被上訴 人,倘上訴人確與本案比特幣交易無關,何以其如此積極 參與交易之協商過程,且於交易破局後仍持續關心?是上 訴人稱與本案比特幣交易無關,也沒有任何酬庸等語,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參該聲判裁定自明,本院卷第153至15 4頁);又該聲判裁定再斟酌被上訴人供稱:我在107年6月 21日去蘆洲分局對蔡敏貞提出詐欺告訴,因為上訴人說要
履行道義責任,願意賠償我125萬元,且因為沒有錢所以 寫本票給我,並且交付我戒指、手錶,藉以要求我不要對 他提告,所以我沒有對上訴人提告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詢 時稱:蔡敏貞在107年6月21日被抓去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 上的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和妨害我自由的人在附近等候, 因蔡敏貞已於派出所求助警方,後來我單獨被帶回系爭租 處,被上訴人在當天晚上19時持刀恐嚇我,「建華」則揚 言要把我從4樓推下去,我在同日21時被迫簽立125萬元本 票,直到隔日0時才能離開系爭租處,回到我的住處等語 ;且斟酌前開107年6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上訴人確 實於107年6月21日對蔡敏貞提出詐欺告訴,又上訴人於10 7年6月22日返回住處後仍傳送訊息,表示願意負責賠償12 5萬元,並主動提出提供戒指、手錶等物作為擔保,而被 上訴人則表示要和上訴人相約在警察局會面等情,進而認 定,倘被上訴人確有恐嚇取財之舉動,則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返回住處後,應有充足時間得以報警或其他方式求 援,何以仍主動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125萬 元,並提供戒指、手錶等物作為擔保?況被上訴人豈有可 能與上訴人約定在警察局交付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是被 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125萬元,藉以要求 我不要對他提告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參該聲判裁定即知 ,本院卷第154頁)。而上訴人亦於警詢中自陳:趙春喜如 與交易成功,上訴人亦可得到牽線費等語(本件卷第153 頁倒數第6行以下)。由上,堪認上訴人有介紹買賣比特 幣,並從中取酬。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希望伊不要對 上訴人提出告訴,自願先拿125萬元補償伊,嗣因為沒錢 ,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另交付系爭珠寶,但因價值不高, 才再簽署書面物品保管條,並無強迫等情尚非虛妄。並由 系爭切結書所載如前述,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有受 到脅迫。且於兩造協調過程中,上訴人尚可自由附加還款 條件,甚可自行返家取出系爭珠寶作為履約擔保,足以說 明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系 爭珠寶云云,並不足取。
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案件, 亦認定無強暴脅迫,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下稱恐嚇 取財處分書,原審卷第83至86、87至88頁),嗣上訴人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在案,有前開聲判裁定卷內足憑( 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被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
,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 5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內可考(下稱妨害自由處分書,原審卷 第113至115頁),在在佐證上訴人非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 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及系爭珠寶。且聲判裁定明確認定:倘 被上訴人確有恐嚇取財之舉動,則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 返回住處後,應有充足時間得以報警或其他方式求援,何 以仍主動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赔償125萬元,並 提供戒指、手錶等物作為擔保?況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上 訴人約定在警察局交付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上訴人除將 趙春喜欲出售比特幣之訊息告知蔡敏貞外,曾兩度參與被 上訴人、蔡敏貞及趙春喜交易比特幣之協商,並於趙春喜 表示不願意出售比特幣後,仍於107年6月20日為求證比特 幣交易是否屬實而主動聯繫被上訴人,且於交易破局後仍 持續關心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參該聲判裁定即明 。準此,堪信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另上訴人提供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520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遭脅迫之事 實,亦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再者,上訴人自陳:於107年6月20日23時起至107年6月21 日14時10分止,由被上訴人及「建華」夥同十餘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協尋趙春喜為藉口,迫令上訴人坐 乘前開自小客車先後到系爭素食店、桃園尊爵飯店、系爭 租處,再改乘0000-00自小客車轉捷運到台北兄弟飯店等 語(本院卷第183頁)。惟,倘真遭被上訴人脅迫,上訴 人為何於人來人往之公眾場合不呼救?或找機會脫逃?被 上訴人為何要帶上訴人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徒增上訴 人脫逃或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在在佐證上訴人意思未遭脅 迫。
⑤又證人郭金滿即系爭租處之另名房客於警詢時陳稱:107年 6月21日凌晨1時許,上訴人按1樓門鈴,伊見到被上訴人 走在前面,後面跟著上訴人及女子、男子各一名,到住處 要找趙剛要錢,但伊沒有聽聞或感覺到上訴人及同行女子 遭到恐嚇或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狀,是日早上8、9時間,伊 起床時已未見該四人了;同日夜間9時,該四人又到伊住 處,伊也沒有見到或聽聞何人對上訴人說「要將他從4樓 推下去」,或強逼上訴人簽具票據等情,有前揭恐嚇取財 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指陳情節是否屬實 ,已堪存疑。又上訴人自陳:案發期間有自中山國中捷運 站搭乘捷運至台北兄弟飯店尋找趙春喜一節,倘上訴人人 身自由受限,當可隨時呼救,然上訴人捨此不為,有悖常
情,前已述及,而恐嚇取財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8 5至86頁),上訴人主張被脅迫,尚不足以證實。至上訴人 所稱證人蔡國賢之陳述概況(本院卷第105、185頁),涉及 兩造如何認識及被上訴人與趙春喜起爭執等情,亦不足認 被上訴人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珠寶, 尚非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⑥至證人蔡敏貞固於偵查中證稱:與上訴人同遭人強行帶走 前往桃園尊爵飯店、系爭租處,且人身自由受限云云,惟 證人蔡敏貞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6月21日,被上訴人有 把我帶去蘆洲的警察局等語,衡諸常情,倘若蔡敏貞與上 訴人之人身自由受限,被上訴人豈會將蔡敏貞帶往警局而 徒增為警查悉犯罪事證之風險,且蔡敏貞於107年7月5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以電話查訪是否有遭妨 害自由時,蔡敏貞答覆:上訴人在車上搖下車窗,叫我上 車,此時我後方有1名男性好生氣的稱:「姐阿,上車再 講」等語,且未提及有何遭人妨害自由乙情,而與蔡敏貞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苟蔡敏貞與上訴人同遭被 上訴人妨害自由,蔡敏貞既已脫險,當可直陳不諱,而蔡 敏貞為警查訪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其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理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從而,蔡 敏貞證述之情節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自不得執此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等節,亦有妨害自由處分書可 參(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何況上訴人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及系爭珠寶期間,蔡敏貞並未在場,所述實無足為上訴 人被脅迫而意思表示之認定。
⑦上訴人主張業於108年2月25日撤銷其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 1至133頁),惟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系爭 珠寶之交付,並非在被脅迫之意思不自由下所為,業如前 述,自不生撤銷被脅迫意思表示之效力。
⑧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惡 意、重大過失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因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被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洵不足採,前已敘明,而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乃為擔保前揭比特幣交易引發賠償之履行,被上訴 人自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且於趙春喜解決後 即應返還,如前系爭切結書所載,並非無對價,是上訴人 援引票據抗辯,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有理 。
⑨至上訴人聲請調閱訴外人楊秀庭之詐欺刑事卷宗云云(本院 卷第88、137頁),惟該案乃楊秀庭個人帳戶有50萬元匯入
而經被上訴人提告之案件(本院卷第139頁),與前開恐嚇 取財處分書、妨害自由處分書、聲判裁定之犯罪事實、關 係人相同,相關事證業經兩造舉證與攻防,如本件卷內書 狀及筆錄,且遍觀上訴人聲請内容,僅稱因人頭帳戶收付 50萬元之經過(本院卷第120頁,應係楊秀庭,上訴人誤植 張秀琴),均未表明待證事實及證據之關聯性或必要性, 且該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卷第8 9至97頁),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擄人綁架經過無關,因認 無調閱必要,是其聲請傳訊楊秀庭(本院卷第89頁)亦無必 要。又上訴人聲請調閱前開恐嚇取財處分書、妨害自由處 分書之全卷(本院卷第88頁),惟該等卷證經原審徵詢檢察 官同意得供當事人閱卷(原審卷第129頁),上訴人亦已閱 卷(原審卷第129至133頁),並進而就卷內證人蔡敏貞、郭 金滿及蔡國賢之證詞陳述意見在案(原審卷第149至153頁) ,因認已無再度調閱必要。上訴人雖再度聲請傳喚上述證 人蔡敏貞、郭金滿及蔡國賢(本院卷第130頁),以證實上 訴人被綁架之經過(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該等證人業 於前開刑案供證如上,有前開處分書及聲判裁定可考,已 無必要再次重複查證。此外,上訴人聲請傳喚記者高華襄 、林志純(本院卷第88頁),渠等乃事後報導之新聞記者( 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未目睹事件經過,且該新聞報導 與本件比特幣交易無涉,並無傳訊必要。又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7年4月22日以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並強制執行,要求系爭本票送鑑定云云(本院卷第89 頁),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6月21日,為上訴人不爭 之事實(如四㈠),而卷內系爭本票影本之到期日則為107年 6月22日(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核校,亦為107年6月22日,有系爭本票之 正本及影本在該執行卷內足稽,則上訴人所稱變造之本票 ,顯非系爭本票,自無將系爭本票鑑定必要,併予敍明。 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脅迫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及系 爭珠寶,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及系爭珠寶 乃上訴人履行趙春喜還款之擔保,尚非無稽。既趙春喜人 無踪影,依前述系爭切結書之承諾,上訴人自應負給付12 5萬元之責任,則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足 取。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脅迫,且兩造無債權債務等情,並不可採 ,如前所述,則其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珠寶,有無理由?
查,系爭珠寶交付並非被脅迫所為,且係擔保125萬債務之 實現,均同前述,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依侵權行為請 求返還,如不能返還則給付125萬元,亦非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其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珠寶,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上訴人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