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瑞媛
吳冠儒
吳冠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家胤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劉金英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由程昭滿、陳鈺霞擔任見證人,同日再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予以認證。惟系爭遺囑未 由劉金英講解,且見證人程昭滿、陳鈺霞(下稱程昭滿等2人 ,並與劉金英合稱劉金英等3人)非由吳家胤指定,亦未始終 親自在場,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自屬無 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經吳家胤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 劉金英筆記、宣讀、講解後,經吳家胤及劉金英等3人簽名 ,其過程經公證人許錫星認證,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分別為吳家胤之配偶及子女,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 死亡,兩造為吳家胤之法定繼承人。吳家胤生前於103年12 月224日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劉金英等3人,劉金英並為 代筆人,復由許錫星公證人作成認證書等情,有死亡證書、 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認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影印卷第11-2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說 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 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 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 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 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36號判決參照)。又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 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劉金英證稱:吳家胤 係委託伊做成系爭遺囑,一開始吳家胤先到事務所來口述要 立遺囑之內容,伊當時先打成草稿,再請吳家胤來確認是否 如打字稿所寫內容,若無誤,伊就與公證人約時間,伊再請 吳家胤於立遺囑當日按照之前草稿內容再唸1遍,才會作成 代筆遺囑,事實上吳家胤改過好幾次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係 最終作成之版本,遺囑內容均係由吳家胤自己口述予伊。程 昭滿、陳鈺霞與伊為同一事務所員工,伊請渠2人來當見證 人,有先經過吳家胤同意,做遺囑當日吳家胤所唸草稿係經 過吳家胤確認不會再更動,因先前已反覆改過幾次,當日有 請吳家胤再按照伊打的草稿唸1遍(見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 第55號卷《下稱55號卷》一第154-158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證稱:伊在事務所寫好遺囑,會再唸1次給吳家胤聽, 其他見證人在場沒問題後,才去公證人處認證等語(見55號 卷一第82頁);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陳鈺霞則證稱:伊之前在 律師事務所工作,與劉金英為同事,對吳家胤有印象,吳家 胤來過事務所很多次。作遺囑當日,係劉金英找伊過去,並 介紹當事人為吳家胤,要作遺囑,劉金英有向吳家胤表示要 找伊與程昭滿當見證人,吳家胤也同意,然後吳家胤開始唸 自己帶來之草稿給大家聽,系爭遺囑係由劉金英手寫,當日 劉金英有念出全文,伊始為簽名,劉金英就是把吳家胤所講 內容寫下來再複述一遍,沒有特別解釋,當場就給伊與程昭 滿簽名,作遺囑當日伊有全程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44-247頁 );證人即遺囑見證人程昭滿亦證稱:吳家胤前來作遺囑, 係由劉金英接洽,當日伊係與陳鈺霞一起進入辦公室,劉金 英介紹伊認識吳家胤後,表示要請伊作見證人,劉金英為代 筆人,代筆完後劉金英有唸給吳家胤聽,吳家胤聽的時候有
點頭,劉金英也有詢問是不是吳家胤之意思,吳家胤認同, 伊就簽名,當日劉金英有將筆記內容再唸一遍給吳家胤聽聞 ,其他不記得(見本院卷一第246-250頁)等語。綜上證人所 述情節,堪認吳家胤同意指定劉金英等3人為見證人,且親 自口述遺囑內容,經劉金英筆記後,劉金英僅將其筆記內容 再複述1遍,與吳家胤確認有無錯誤,充其量僅完成宣讀以 確定筆記內容與吳家胤口述意旨相符而已,並未踐行說明、 解釋筆記遺囑內容之講解程序,以使遺囑人吳家胤及見證人 程昭滿等2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口述之內容相吻 合,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式有所不符。 證人劉金英雖證述:當日係由伊負責筆記、宣讀及講解(見 55號卷一第159頁),核與程昭滿等2人前揭證述劉金英僅與 吳家胤確定筆記內容與口述遺囑意旨之情節未盡相符;況劉 金英不否認:伊在書寫遺囑內容時,不清楚另2名見證人是 否也都全程在場,因為伊很專心在寫,可能他們有去接電話 或上廁所等語(見55號卷一第158頁),倘若劉金英於宣讀 筆記內容後,確有向吳家胤及程昭滿等2人說明、解釋筆記 遺囑內容,豈會不清楚程昭滿等2人是否全程在場,則劉金 英上開證述,即非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