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郭峻瑋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受告知人 蔡欣樺
林蔡玉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義
受告知人 蔡 誠
蔡旺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凱
受告知人 郭蔡金
蔡佳穆
蔡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本
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層樓房屋並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示120平 方公尺部分返還,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86萬8,720元暨自民國104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20平方公尺之日 止,按月給付4萬4,800元【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6號(下 稱本院前審卷)7頁】,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120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伊之日止,給付伊如附表 一所示損害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340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 得占用如附圖所示1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如 附圖所示1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 龍川共同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已減縮上訴聲明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120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伊之日止,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蔡典單獨所有,於58年 間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 蘇正東、潘義雄(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蘇正東2人)興建 系爭建物,伊父郭哲彰受託建造系爭建物,嗣蘇正東2人因 無力支付工程款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郭哲彰。又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蔡典已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上訴人 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已知悉現況,其主張無權占 有係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於101年5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12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 第12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之10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0日 北市松地測字第1033188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原審卷7至11、60至6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首應審究:被 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以占有 系爭建物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1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對 上訴人而言,是否構成無權占有?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蔡典所有,嗣蔡典於70年10月10日死亡,後迭 經繼承、贈與、買賣而由訴外人蔡典之女蔡幸鄉及陳柏壽分 別共有(蔡幸鄉應有部分7/10、陳柏壽應有部分3/10),而 陳柏壽部分經繼承後由訴外人吳育德、吳姿穎、林純如、林 子翔、林子峰、陳勝發、黃冠禎、黃冠綸及劉上偉公同共有 ,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林鈺玲以陳柏壽、蔡幸鄉積欠債務而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於101年5月 14日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5月29日移轉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月5日北院木9 9司執亥字第38572號通知可稽(本院前審卷58至81頁、原審 卷33至35頁),是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利來 源,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
⒈蔡典、訴外人謝心傳及黃登花於58年2月4日間以起造人名義 ,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4層樓建物,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58年4月核發58建(松山)松第005號建造執照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建造執照卷查明無訛,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名義係蔡典、謝心傳、黃登花。另地主蔡典於58年1月3日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茲有蔡典、謝心傳、黃 登花擬在本市○○街00巷00號本人所有○○○段317之1、321之13 地號共貳筆建築永久式四樓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 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蔡典,住址:台北市○○ 街00巷00號」(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附上開建造執照卷內) ,是蔡典曾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自已及謝心傳、 黃登花於系爭土地上建造4層樓房屋,洵可認定。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係地主蔡典與建商蘇正東2人 所簽訂,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蘇正東2人出資興建房屋, 於完工後由蔡典取得系爭房屋2、3樓所有權,蘇正東2人取 得系爭房屋1、4樓所有權,蔡典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蘇正東2人,且其中第7條約定營造執照2 、3樓應以蔡典名義;1、4樓應以蘇正東2人名義請領(見本 院卷二211至212頁),可知蔡典與蘇正東2人訂約之真意, 係由蘇正東2人承攬興建蔡典分得之房屋,而蔡典將其應給 付房屋之報酬,充作蘇正東2人買受分歸蘇正東2人所有房屋 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次按「兩 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 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 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 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 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 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規定(目前改為79條第1項),申 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 ,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 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 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為真正,系爭建物亦應以起造人蔡典 (地主)及謝心傳、黃登花為原始建築人。又系爭建物係依 上開建造執照興建之未完成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業據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完成九成以上等語(原審卷63頁背 面)及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一127至133頁 、173至183頁、471頁、卷二349、351頁),是系爭建物應 由原始建築人蔡典、謝心傳、黃登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父郭哲彰承攬建造系爭建物,嗣建商蘇正 東2人因無力支付工程款而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郭哲彰,伊因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陳柏壽及蔡幸卿
(即蔡典之女)於79年間曾對被上訴人之父郭哲彰、管理系 爭建物之陳龍川(原審共同被告)及第三人謝南星提起刑事 恐嚇罪等告訴,嗣經臺北地院79年度易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 無罪在案,其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引起告訴人陳柏壽、蔡 幸卿與被告郭哲彰、謝南星、陳龍川雙方糾紛之房地,經查 ,其事實為:該土地為蔡典所有,57年12月30日蔡典與蘇正 東、潘義雄訂立合建契約由蔡典提供土地,蘇、潘負責建造 四層樓房,完工後,2、3層歸蔡典,1、4層歸蘇、潘二人, 定約時蘇、潘二人並交付保證金2萬元予蔡典。蘇、潘二人 先委託蔡姓包商建造房屋,惟施工至一樓頂板時,蘇、潘二 人又與被告郭哲彰承攬其餘工程,工程款37萬1,000元,迄 該樓房結構體建成後,因蔡典與蘇、潘二人發生糾紛,土地 未辦理分割,蔡典亦未退還保證金,而蘇、潘二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予被告郭哲彰,郭某因而停工,嗣建照因逾期而作 廢,該棟房屋至今仍未辦理保存登記。」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56至59頁)。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郭哲彰與蘇 正東2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其中第1條亦明文記載:「本工 程現已施工至1樓頂板之模板,由乙方(即郭哲彰)繼續承 包至完成,細節如下:..」(本院卷一445頁),堪認郭哲 彰係第二承攬人,其於前手即第一承攬人蔡姓包商施工至1 樓頂板之模板完成後,始接手繼續施工,自難認系爭建物係 完全由郭哲彰出資建造。
⒋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提出 內容記載:「茲有本人與蔡典在本市○○街00巷00號所在合建 樓房,因資材不足將本人全部權利讓渡由郭龍雄(即郭哲彰 )君承受並已收到全部讓渡金,如有本人施工上之錯誤及與 蔡典之糾紛本人願負起全責絕不異議恐口無憑特具此文為據 。郭龍雄君收執。立書人:蘇正東..中華民國59年12月8日 」之讓渡保證書影本,及內容記載:「茲收到○○○路尾○○街7 4巷14號建築房屋本人之權利賣予郭君尾款新台幣貳萬伍仟 元正,此據郭龍雄收執,立書人:蘇正東..」之收據影本為 證(本院卷一449、451頁),然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私文書為 真正(本院卷一476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私 文書為真正,已難憑信。退步言,縱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及 內容為真,然上開私文書係建商蘇正東以個人名義為之,其 內容謂:「因資材不足將本人全部權利讓渡由郭龍雄君承受 」、「本人之權利賣予郭君」等語,完全未提及該工程合約 書之另一名建商潘義雄,自無法證明建商潘義雄所有關於系 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亦讓渡予郭哲彰。從而,上開讓渡保證書
及收據倘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蘇正東個人將其依合建契約 得對地主蔡典所主張之權利讓與予郭哲彰,尚無法進一步推 論郭哲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執上 開讓渡保證書影本及收據影本,欲證明郭哲彰已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殊非可取。
⒌原審被告陳龍川陳述:系爭建物是地主蔡典與人合建,至於 郭哲彰與何人簽訂契約,伊並不清楚,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 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伊知道郭哲彰是承接他人的工程,並不 知道蘇正東及潘義雄係何人,伊只是受被上訴人委託看顧系 爭建物等語(本院卷二112至113頁),是由原審被告陳龍川 上開陳述,亦無法證明郭哲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⒍另被繼承人蔡幸卿(即蔡典之女)死亡後,其繼承人蔡欣樺 、林蔡玉花、蔡誠、蔡旺伸、郭蔡金、蔡佳穆、蔡玉穗為遺 產分割訴訟時,將系爭建物列入被繼承人蔡幸卿所有之遺產 為分割,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6年家上易字第46號 判決確定(該判決見本院卷一137至156之11、遺產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211頁),嗣被上訴人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 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亦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9 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駁回在案(本院卷一361 至369頁),是由上開訴訟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⒎按地主提供土地興建合建房屋,係為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而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 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蔡典已出具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永久式4樓集合住宅(即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等語,惟系爭土地 原所有權人蔡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目的,係提供自己 及起造人謝心傳、黃登花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基於債之 相對性,蔡典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之效力,僅存 在於蔡典與謝心傳、黃登花3人之間。退步言,縱使蔡典係 依據與建商蘇正東2人間之合建契約而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該份證明書之效力亦係存在於蔡典與建商蘇正東2人之 間。從而,無論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債權効力係存於蔡 典、謝心傳、黃登花之間,或存在於蔡典、蘇正東2人之間 ,對於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言,既非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蔡典之契約義務,應不受該債 權契約效力之拘束。何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對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無論系爭建物是否因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得占 有系爭土地,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 不能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查上訴人於101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拍賣 公告上雖載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該建物有建築執照, 惟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由第三人陳龍川占有 中,建物不在拍賣之列,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定後不點交 」等詞(原審卷34頁),此項記載之目的係敘明執行 法院 無法執行點交之原因,旨在促使投標人注意系爭建物非拍賣 之標的物,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人及基地所有權 人間可能存有複雜法律關係,待日後循訴訟途徑以釐清彼此 之權利義務。此外,並無限制拍定人不得循正當訴訟途主張 權利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執拍賣公告之上開記載,抗辯上訴 人請求不當得利為違反誠信原則,於法無據。
⒐從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父郭哲彰 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法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是被上訴人以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抗 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詞,殊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於法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長期占用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上訴人已構成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即自104年11 月9日起訴時往前回溯3年5月又8日;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29 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起訴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見原審卷5 頁)至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0平方公 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 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路5段389巷,鄰近○○公園、○○○路5段、○○街、○○路 、○○○橋,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良好,有兩造不爭執之G 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35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實際使用現況等情,而認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公 允。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2,960 元、102年1月為44,800元、105年1月為64,480元、107年1月 為60,960元、109年1月為62,560元,有地價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66頁、本院卷一415頁)。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 01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3 ,446,856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120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79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46 ,856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3,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 上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本院審理範圍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 利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至 於已確定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龍川共同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