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吳孟啟
吳繼國
李義陽
楊麗珠
江寶深
江松青(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江金樺(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江祥溢(江耀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雄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2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8月 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對吳 孟啟、吳繼國、李義陽部分,均已於110年9月1日寄存送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
;對楊麗珠、江寶深、江洋溢部分,則係於同年8月30日由 渠等本人親收;對江金樺部分,已於同年8月30日由其受僱 人即天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對江松青 部分,經於同年10月6日向海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後,其本 人即於同日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海山派出所寄存司 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