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葉大殷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高泰山、林嘉祥、林韋伶、高毓婷(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上訴人容忍伊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稱之)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市○○ 區○○段○○路小段180-45、180-56、180-58、180-69、180-29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分則以各地號稱之)如原審 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A、B、C、D、E部分為通行(下稱系爭通行 方案1)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見原 審卷㈡第165至168、177頁)。於本院除請求依系爭通行方案1 通行外,並補充:如法院不採系爭通行方案1,請依職權酌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併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於地面 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2 10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 正或補充其陳述,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土
地,始得連結至市有道路與車子路相接,且須在地面下鋪設民 生必需管線,否則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建築利用,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容忍伊等以系爭通行方案1通行,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行 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聲明:如本院不採系爭通行方 案1,請依職權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併命上訴人應容忍伊等 通行,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 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礙行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東華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公司)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伊等部分,經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不贅】。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並未發生直接分 割或讓與之行為,而無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餘地。又系爭 土地上本有道路存在,如被上訴人認路寬不符建築需求,得自 行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況伊已同意被上訴人自180-295土地 開闢4公尺之道路通行並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通行土 地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1反面至22 2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0至42 頁、原審卷㈠第110至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通行 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並應容忍伊於地面下鋪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 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峭壁,緊鄰五重溪,無法從該處通 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80-46、180-57、180-68、18 0-98土地與180-44、180-45、180-47、180-55、180-56、18 0-58、180-59、180-69、180-74、180-80、180-87、180-88 、180-295土地現固鋪設柏油路面道路存在,面積分別為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45 3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事實,經本院現場履勘 確認無誤,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 、287至289頁)。然新北市○○區○○路僅認定至0K+0.49.54位 置(坐落180-295土地臨近180-294土地處),之後路段為管 制人員撤除後開始進場辦理道路養護,其養護期間未達20年 ,故不符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 有巷道,其範圍如下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另查0K+4 9.54位置後180-285、180-286、180-287、180-288、180-28 9、180-290、180-291、180-292、180-293、180-294土地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經管土地,現況做為 道路使用部分可認定為現有巷道,惟系爭土地未臨接養工處 經管土地,未臨接路段因仍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以 私設道路供通行方式連接至養工處經管土地,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7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71506869號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7頁),堪認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自屬袋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 ⒈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 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 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 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
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分割前之180-7、180-9、180-17土地於74年間為訴外 人高哲藏、林朝財及鄭進貴3人所有,嗣依如原審判決附表2 、3所示之情形,依序分割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1反面至222、243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系爭通行土地有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 義務,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此項權利,不因土地所有權之 輾轉讓與而消滅。上訴人為分割後與公路相通聯之系爭通行 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分割後致形成袋地之系爭土地所有 人,自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至上訴人雖 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辯稱兩造非 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系爭土地縱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 地云云,惟該案原告係根據分地同意書留路之協議而為請求 ,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非得作為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 適用之論據。
㈢系爭土地之通行方式: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通行方案1通行,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有前揭土地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通常使用,即應考量建 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次查,系爭土地位於 達觀社區內,該社區係於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實施前取得水土保持證明,並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 山坡地社區。該社區於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再進行 山坡地整地工程(供建築使用),將山坡地整地為道路、供 建築使用土地等,爰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並領有 77店雜字第025號雜項執照(80店雜使字第004號雜項使用執 照)、77店雜字第026號雜項執照(80店雜使字第005號雜項 使用執照)、77店雜字第024號雜項執照(80店雜使字第020 號雜項使用執照)在案。因達觀鎮社區內各建築基地並未連
接建築線,為建築需求,皆依上開規定,以前開雜項執照核 准完成之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取得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 文件)建築,已領有82店建字第730號建造執照(85店使字 第937號使用執照)、81店建字第1142號建造執照(85店使 字第979號使用執照)、81店建字第2105號建造執照(85店 使字第698號使用執照)、81店建字第2158號建造執照(85 店使字第718號使用執照)、81店建字第2214號建造執照(8 5店使字第978號使用執照)、81店建字第674號建造執照(8 5店使字第153號使用執照)、83店建字第1010號建造執照( 88店使字第1372號使用執照)、83店建字第1372號建造執照 (88店使字第226號使用執照)、83店建字第1371號建造執 照(88店使字第228號使用執照)、83店建字第1370號建造 執照(88店使字第204號使用執照)、103店建字第558號建 造執照、103店建字第559號建造執照、103店建字第560號建 造執照等多張建築執照在案。關於貴院為系爭土地指定建築 線涉及變更前開雜項執照核准完成之私設通路部分,因涉及 前開已核准之建築執照要件,實不宜任意變更調整,有養工 處110年5月5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16629號函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79至83頁)。前開雜項執照使用之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之180-45、180-69、180-295土地,有該雜項執照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而180-56、180 -58土地則經東華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第三人作為 道路使用,此有該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4、196 頁)。參以,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其中180-45、180-56、 180-58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180-69土地(全部面積為8, 410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180-29 5(全部面積為3,227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面積為1, 351平方公尺,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足參, 堪認系爭通行土地早已因其他土地建築需求,作為私設通路 使用。又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在新店區車仔路道路邊 緣之道路範圍內,敷設天然氣管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亦在附近既設配電相關管線,亦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4月29日(110)欣展字第1076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0年5月4日北南字第1101500577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3至77頁),足見系爭通行土地地面 下方本即有鋪設電力、瓦斯等管線。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1,並未改變系爭通行土地現狀,且 未逾必要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行方案1為必要, 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通行方案2通行,如採
系爭通行方案1則無異使被上訴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任 意擴張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造成系爭通行土地之損失,維 護費用增加云云,然如採系爭通行方案2通行,除被上訴人 無法直接利用現存之私設通路,尚須重新開設道路外,將涉 及變動前開已核准之建築執照要件,而影響目前該處已興建 完成合法使用之建物。參以,系爭通行方案1並無逾越通行 必要之範圍,亦如前述,衡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正當權利行 使,難認有過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上訴 人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⒋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關於 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 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土地 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因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等以系爭通行方案1通行,及 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 線,且不得任何妨害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 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等以系爭通行方 案1通行,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 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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