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闕麗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集辰貿易有限公司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等部分,暨命集辰貿易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闕麗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闕麗梅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闕麗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闕麗梅(下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1年12月25日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共有人就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至4樓,如有 特定樓層即加註樓層,未特別敘明則指1樓至4樓,下合稱系 爭房屋)及5樓增建部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下 稱5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102年租約),被上訴人於106年1 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及5樓返還,爰依102 年租約第15條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闕麗梅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第5、 6項聲明:㈤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 各期本金,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於1 10年10月26日前到期之各期本金,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27頁 ),核屬訴之追加。又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 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懲罰性違約金,僅係追加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 性違約金各自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5樓原為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人、闕秀育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29/96、53/96、 4/96、5/96、5/96。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共有人簽訂102年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及5樓,約定 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 。因102年租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變 更管理方法,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下稱40 2號裁定)禁止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共有人、闕秀育自107年 1月1日起,再續租系爭房屋全棟予被上訴人,且其後出租他 人之租金不得低於30萬元。102年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後,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顯銘雖於106年12月13日以星辰 貿易即張顯銘(下稱星辰貿易)名義向附表編號2、4、5至9 之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107年租約),然闕梅桂明知402號裁定禁止系爭 房屋全棟續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星辰貿易均係由張顯 銘實質掌控,卻以107年租約變更承租人名義方式規避402號 裁定,足認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房屋及5樓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402號裁定為分管裁定,107年租約違反402 號裁定之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爰依102年租約第15條 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1月1日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2樓至3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自107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 427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 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各自所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1樓及4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被上 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樓及4樓予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再給付上訴人5 萬9,573元。⒋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再給付 上訴人6萬元。⒌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第⒊項(指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各期本金,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就前開第⒋ 項(指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於110年10月26日前到期之各期 本金,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及5 樓返還,闕梅桂亦已將40萬元押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出 具返還房屋點交證明。嗣由星辰貿易與附表編號2、4、5至9 之共有人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107年租約,星辰貿易另於10 6年12月25日與附表編號3之共有人闕梅雪就系爭房屋1樓至3 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扣除稅金後為8,400元(下稱107年闕梅雪租 約),於107年6月4日與附表編號10至12之共有人(下稱李 婕綺等3人)就系爭房屋1樓至3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扣除稅金後 為1萬1,000元(下稱107年李婕綺等3人租約)。系爭房屋及 5樓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共計12人,星辰貿易已與其中11位 共有人簽立租約,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402號 裁定內容,並無規避402號裁定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2年租 約期滿前,曾提出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闕秀育為出租 人,承租人為張顯銘,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滿若未因系爭房屋發生訴訟 ,可延長租期1年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萬元之租 約草稿,然因該租約草稿第16條特約事項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簽訂,星辰貿易參考107年上訴人租約草稿所示每月租金 數額及租賃標的範圍後,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每月租金 共計為24萬元,並據此簽訂107年租約、107年闕梅雪租約、
107年李婕綺等3人租約,上開3份租約並未如上訴人所述違 反402號裁定而無效,星辰貿易再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訴外 人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下稱桂麗瑩公司),桂麗瑩公司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 起既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 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懲罰性違約金本息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人 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5樓原為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闕秀育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29/96、53/96、4/96、5/96、5/ 96。闕秀育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後,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 之共有人繼承,並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 承登記,闕梅桂則於106年12月7日以贈與方式將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至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共有人 名下,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2日北市大地籍 字第1087019081號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
㈡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作成管理 決定,據以於101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代表人張顯銘) 簽訂102年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5樓,租期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桂麗瑩公司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則在系爭房屋2樓至3樓經營出租套房業務,另將系爭房屋4 樓至5樓回租予闕梅桂之女林珊,供闕梅桂全家居住,有102 年租約影本附卷可佐(原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308號卷第8 至10頁)。
㈢星辰貿易為張顯銘之獨資商號,張顯銘以星辰貿易名義與附 表編號2至12之共有人簽立107年租約、107年闕梅雪租約、1 07年李婕綺等3人租約,承租標的均為系爭房屋1樓至3樓,1 07年租約及107年闕梅雪租約之租期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107年李婕綺等3人租約之租期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107年租約、107年闕梅雪租約 、107年李婕綺等3人租約、107至109年關於星辰貿易支出房 屋租賃費用之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 122頁、卷二第477至485、549至565頁)。 ㈣桂麗瑩公司向星辰貿易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營業使用,第1 份租約之租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其中10
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23萬6,250元,108年1月 1日至12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23萬8,350元,109年1月1日至1 2月31日之每月租金為24萬450元。第2份租約之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其中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之每月租金為24萬450元,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每月租 金為24萬2,550元。系爭房屋2樓至3樓目前分隔為10間套房 供出租使用,系爭房屋4樓至5樓目前由闕梅桂居住使用,有 本院110年2月2日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星辰貿易與桂 麗瑩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桂麗瑩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闕梅桂及闕麗梅出具同意 桂麗瑩公司在系爭房屋1樓為商業登記所在地之同意書、星 辰貿易於107年1月至2月、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2 月以租金名義開立予桂麗瑩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第63至75、79至85、99至103、125、511至525 、531至547頁)。
㈤上訴人認102年租約對其顯失公平,向原法院聲請變更管理方 法,經原法院以402號裁定禁止附表編號2至3之共有人、闕 秀育自107年1月1日起,再續租系爭房屋全棟予被上訴人, 且其後出租他人之租金不得低於30萬元,有402號裁定附卷 可佐(原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3308號卷第11至18頁)。四、上訴人主張102年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自10 7年1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102年租約 第15條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1月1日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 萬元本息及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107年租約、107年闕梅雪租約、107年 李婕綺等3人租約,並辯稱星辰貿易自107年1月1日起陸續向 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等情, 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提 出107年租約、107年闕梅雪租約、107年李婕綺等3人租約, 並辯稱星辰貿易自107年1月1日起向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共 有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等情。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 業依102年租約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5樓予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共有人,其在本院所為前開抗辯,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
抗辯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是否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2年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及5樓,於106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並未將系爭房屋及5樓返還,自107 年1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5樓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稱其已於10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及5樓返還予附表編 號2至4之共有人,自107年1月1日起由星辰貿易向附表編號2 至12之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等語。因被上訴人不否 認其於106年12月31日前占有系爭房屋及5樓,則被上訴人對 於其已於106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及5樓返還予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共有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占有 之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761條第3項、第9 4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依前開三之㈡所示,共有物之管理決 定得拘束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成為102年租約之出租人,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5頁)。證人闕梅桂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 及5樓,其再將系爭房屋1樓至3樓出租予星辰貿易等語(本 院卷二第337頁),並有闕梅桂以出租人代表身分出具之返 還房屋點交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 復依前開三之㈡至㈣所示,106年12月31日之前係由被上訴人 (代表人張顯銘)承租系爭房屋及5樓,被上訴人再與桂麗 瑩公司就系爭房屋1樓簽立租約,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2 樓至3樓經營出租套房業務,自107年1月1日起,係由張顯銘 以其獨資之星辰貿易商號與附表編號2至12之共有人簽訂租 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系爭房屋1樓自107年1月1日起 亦改由星辰貿易出租予桂麗瑩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其等均同意出租予星辰貿易,自成立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文 共有物之管理決定,上訴人受該決定之拘束,而成為共同出
租人。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2樓至3樓出租套房自 107年1月1日改由星辰貿易經營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等件(本院卷一第327至359頁)可 證,顯示星辰貿易於109年7月26日至110年7月25日期間將系 爭房屋2樓6號套房出租予訴外人秦士,於109年7月1日至110 年1月31日期間將系爭房屋3樓11號套房出租予訴外人陳廷嘉 ,於109年8月9日至110年8月8日期間將系爭房屋3樓7號套房 出租予訴外人鄭淳方。且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107、108年度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係由星辰貿易委 由黃文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報書、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61至377頁),堪予採信。準此,被上訴 人依102年租約,負有於106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1樓至3 樓予出租人之義務;附表所示全體出租人依與星辰貿易之租 約,負有於107年1月1日交付同上房屋予星辰貿易之義務, 則被上訴人直接將同上房屋交付星辰貿易,依民法第761條 第3項規定,即生返還同上房屋予出租人之效力,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至3樓 云云,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前開三之㈤所示402號裁定意旨 ,由星辰貿易承租,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管領系爭房屋1樓 至3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出張顯銘與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至12月25日之對話訊息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立業 律師撰擬之租約草稿(本院卷一第277至289、383至391頁) ,顯示張顯銘自106年10月起與上訴人、闕梅桂(綽號:胖 媽)等人商談102年租約期滿後之續租事宜,上訴人曾建議 可由張顯銘個人承租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堅持不得轉租予附 表所示共有人或其五等親範圍內之人,嗣張顯銘提及闕梅桂 建議系爭房屋1樓至3樓出租予張顯銘,租金24萬元,系爭房 屋4樓至5樓則由闕梅桂與上訴人等家族人員自行處理之租約 條件。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張顯銘早已知悉402號裁定 內容。故張顯銘以獨資之星辰貿易自107年1月1日起承租系 爭房屋1樓至3樓,係配合上訴人及闕梅桂之建議,與402號 裁定無涉。
⒌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家弘透過網路查得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出 租套房資訊,於108年4月8日預定於同年月15日入住,屆期 林家弘依指示向桂麗瑩公司索取鑰匙進入系爭房屋2樓至3樓 ,當日取得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足見被上訴人 自107年1月1日起迄今,對於系爭房屋2樓至3樓有事實上管 領力,而占有系爭房屋2樓至3樓云云。查上開林家弘聯繫入
住等事實,固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影本(下稱系爭統一發票)、系爭房屋自1樓至3樓 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張顯銘於網路刊登系爭房屋2樓招租資 料、張顯銘手機號碼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5、129至13 9、153至159頁),證人林家弘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張立業 律師的受僱人,錄影光碟是108年4月間我入住當天拍的,日 期就是先前我提供發票的日期。我是從網路上找到民宿(指 系爭房屋2樓)的聯絡電話,我跟民宿老闆聯絡要在發票所 載日期入住,到了該日我以電話跟老闆聯絡,老闆要我去跟 1樓桂麗瑩公司櫃台取鑰匙,自己開門進去,我就從1樓拍影 片,内容如提供給原審的錄影光碟,拍完影片後,我就把大 門鑰匙拿下去還給櫃台,房間鑰匙就放在房間,然後我就走 了。在我入住後沒有多久,老闆就來了,那時候我已經拍完 影片,我之前跟老闆聯繫時,就說要開發票,老闆是到現場 後,才開發票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90頁),惟張顯銘同時 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及星辰貿易商號,依系爭統一發票所示, 被上訴人之設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系爭房 屋相鄰,且被上訴人抗辯其在其他處所有經營出租套房事業 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不能排除張顯銘互用被上訴人 及星辰貿易之統一發票,藉以節稅,尚不能徒憑系爭統一發 票斷定系爭房屋2樓至3樓出租套房自107年1月1日起仍由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依前開三之㈡所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及5樓期間,將系 爭房屋4樓至5樓回租予闕梅桂之女林珊,由闕梅桂全家居住 使用。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續租系爭房 屋4樓至5樓,依前開⒊所示闕梅桂之證言、點交證明及本院 會同兩造於110年2月2日履勘系爭房屋時,闕梅桂在場表示1 06年12月31日之前是出租系爭房屋全棟,自107年1月1日以 後僅出租系爭房屋1樓至3樓,4樓至5樓則由其居住使用等語 ,有該次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4樓至5樓現已由闕梅桂以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身分占有使用等情,應屬可採。闕梅桂自107年1月1日起 係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至5樓,自 斯時起,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4樓之占有人,自不存在無 權占有之事實。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 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 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 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 日起未占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1樓至3樓自107年1月1日起,由星辰貿 易向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4樓則由闕梅 桂以共有人身分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既未 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是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萬元,核屬無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上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各期本金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102年租約第15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 息,有無理由?
102年租約第15條第2款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 起,乙方應支付按房屋壹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原法院10 7年度北簡字第3308號卷第8頁)。然系爭房屋1樓至3樓自10 7年1月1日起,即由星辰貿易向附表所示全體共有人承租使 用,並由被上訴人交付星辰貿易以代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4樓自107年1月 1日起由闕梅桂改以共有人身分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未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樓,亦無權要求闕梅桂遷離,是被上訴 人未能點交予全體共有人,有不可歸責事由,自不負遲延責 任。從而,被上訴人依102年租約第15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為無 理由。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 ,則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於110年10月26日前到期之各 期本金,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2年租約第15條第2款、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自107年1月1日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樓至3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27元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之各期本金,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於 110年10月26日前到期之各期本金,給付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闕麗梅 29/96 2 闕梅桂 40/96 3 闕梅雪 4/96 4 闕才貴 5/96 5 林恆如(闕梅桂之女兒) 5/96 6 林靖媗(闕梅桂之女兒) 2/96 7 林泉安(闕梅桂之女婿) 2/96 8 林珊(闕梅桂之女兒) 2/96 9 游景瑜(闕梅桂之女婿) 2/96 10 李佳穎(闕秀育之女兒) 5/288 11 李婕綺(闕秀育之女兒) 5/288 12 李依穎(闕秀育之女兒) 5/28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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