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壹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 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 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 。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 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第 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息 ;⒉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使用相關設備賠償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至107年8 月止計之償金188萬9,429元,合計488萬9,429元本息;並自 107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償金3萬4,985元。就按 月給付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10年即至117年8月31日止。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9,08萬8,629元【計算式:1,000+4,889,429+(34,985×12×10 )】。應徵第一裁判費為9萬0,991元,上訴人已依序繳足4萬 9,510元、4萬1,481元。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盈盈公司 提起上訴部分,主張自102年1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108年3月13日止之償金扣除相對人抵銷之4萬5,830元後
為202萬0,042元,加計上開300萬元賠償,共計502萬0,042 元,而減縮聲明為請求盈盈公司給付502萬0,042元本息及自 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7元(其上訴聲明為請 求盈盈公司再給付490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 按月再給付1萬5,126元)。而108年3月14日至117年8月31日 為9年5個月又18日;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2萬3,989 元【計算式:4,905,800+〔15,126×12×(9+5/12+18/36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9,956元,上訴人已繳納7萬4,413 元、2萬7,027元,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484元(99,956-74,4 13-27,027),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再者,本院廢棄第一 審所為命盈盈公司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請求盈盈公司給付502萬0 ,04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6元之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108年3月14日至117年8月31 日為9年5個月又18日;是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38萬4,17 4元【計算式:5020,040+〔29,616×12×(9+5/12+18/365)】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2萬6,092元,上訴人已繳納7萬6,19 5元、5萬2,718元,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821元(126,092-76 ,195-52,718),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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