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監造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840號
TPHV,108,上,84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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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陳鍊生
曾海光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
訴訟代理人 彭陞平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變更為王益翔 ,有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7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3624083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41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435至4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簽 立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 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 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其扣除之工程款,一部請求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相同請求權基礎 ,追加請求另增加給付監造期間之服務費、返還遭扣除之工 程款共計2,217萬5,567元(見本院卷五第39頁,卷六第169 、29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五第33頁),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3年8月11日與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與本 件相關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嗣於102年8月5日新成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主體工程「新北市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下稱主 體工程)原訂工期為94年12月16日至97年6月17日,然94年1 2月16日開工後,因承包商亦慶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 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且品質不良、無法改善,伊為免延誤工 期擴大,建議新北市政府與亦慶公司解除契約,惟新北市政 府95年12月15日會議結論採取將主體工程中公園變更設計部 分切割另行發包,其餘仍讓亦慶公司繼續履約;伊再於98年 1月19日建請與亦慶公司辦理解約或監督付款,新北市政府 雖於98年4月27日函知亦慶公司將主體工程尚未完成部分終 止契約;然又以98年6月26日函同意亦慶公司溯自98年5月12 日起復工,要求自復工日起60日曆天完成剩餘工項,亦慶公 司復工後,仍無法符合改善進度及品質執行缺失,故新北市 政府遂指示伊新增未完成部分重新編製預算書圖、發包之服 務工作「主體工程未完成部分演生工程表」,上開工程陸續 自98年6月18日開工,迄至101年1月20日竣工。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又增「全區改善工程」於101年3月20日開 工,102年10月15日竣工。主體工程自開始施工至102年10月 15日「全區改善工程」竣工,由於新增工程標案,造成伊監 造期間之服務費用大幅增加(即97年6月17日至102年10月15 日契約規定需5位監造人員),其中「圍籬、地上物拆除工 程」、「蘆洲-化成線管路埋設工程」雖如期完工,然「主 體工程(道路工程、汙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外之其他部分 )、主體工程(道路工程部分)、主體工程(污水工程部分 )、主體工程(路燈工程部分)」因亦慶公司施工延宕,及 新北市政府增加「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公園景觀 綠化工程」、「中原東路污水管線改善工程」、「路燈改善 工程」、「全區污水改善工程」、「全區改善工程(修正後 )」(下合稱系爭工程),迄至103年2月11日完成主體工程 (道路工程、污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外之其他部分)及全



區改善工程(修正後)驗收作業。
㈢「主體工程階段」監造期間依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915日曆天 (94年12月16日開工至97年6月17日預定竣工日),然實際 工期為1,566日曆天(94年12月16日開工至99年3月30日實際 竣工),增加工期651日曆天,已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七十 一點十五;「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 段」監造期間自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日竣工,然遲至 103年2月11日始驗收完畢,實際工期為1,295日曆天,造成 伊監造工作、負擔及服務費用明顯增加,非伊締約時所得預 料,依系爭契約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是 上開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2款 規定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結算,再扣減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結算 「新增改善工程」監造服務費,就監造服務費不足部分,伊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 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即97年6月18日至99年3月30日「主體工程階段」之 監造服務費用1,035萬6,454元(包含監造工程師費用760萬7 ,865元、監造技師費用122萬8,028元、管理及會計人員費用 152萬0,621元)、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日「新增改善 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之監造服務不足費 用1,170萬7,766元(包含監造工程師費用711萬8,742元、監 造技師費用259萬7,280元、管理及會計人員費用296萬1,162 元、扣除已支付監造服務費96萬9,416元),共計2,206萬4, 220元(計算式:10,356,454元+11,707,766元=22,064,220 元)。
㈣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9月18日函稱因伊設計成果測量控 制點偏差,延宕工期,向伊求償借貸利息共計511萬1,347元 。上述測量控制點偏差影響工期74日曆天(95年1月13日至9 5年3月27日共74日曆天,然實際計算至95年4月17日共95日 曆天,實扣95日曆天),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3款所列 「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實則主體工程之經費非僅有工程規劃設計與施工費用,同 時尚有用地取得、整地工程、廢棄物開挖分類回填工程行政 作業等其他工程及費用須支出,非完全無法施工,且伊係依 新北市政府所提供之資料而請測量公司為測量控制點樁位, 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張之借貸利息,難認係可歸責於伊之 事由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及抵扣。況主體工程部分 自94年12月16日開工以來,上揭測量控制點偏差情形未影響 工程進行,係因亦慶公司延宕,且測量控制點樁位是否偏差



係因不同測量公司認定點不同而生,均非可歸責於伊。是被 上訴人扣罰伊上開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扣除之工程款共計511萬1,34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開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及返還遭其扣除之工程款, 共計2,717萬5,567元本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17萬5,567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 民事上訴理由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 約就服務費用之約定採總額制,即技服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再乘以百分之八十,上訴人主張依 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監造費用,並無理由。截至最後分標工程竣工結算為止,建 造費用總金額為6億8,761萬4,920元,系爭契約技術服務費 總金額為3,179萬3,879元。各分標工程皆在系爭契約範圍。 自主體工程竣工(99年3月30日)後,各後續改善工程,諸 如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 、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路 燈改善工程(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全區(其它 )改善工程(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2月15日)等,其監造 作業(含驗收)之服務費,伊皆已依契約給付完畢。而驗收 作業並已將主體標工程之驗收程序併為同一程序完成,並無 另外辦理主體標工程驗收之程序。
 ㈡縱依技服辦法第31條追加計算服務費用,然依該規定追加之 費用須經機關審查同意,非有追加工程即應依「服務成本加 公費法」計算及給付。況主體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履約遲延,且締約後有承包商發生延宕工程之情事,亦 非締約時無法預見,而自99年4月22日屬於結算驗收作業期 程,乃系爭契約應辦事項,結算驗收期間發現之缺失,亦與 上訴人監造不力相關,此履約風險本為上訴人商業上風險, 不可請求增加監造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是其就「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 改善工作階段」(詳下述)亦不得另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案招標辦理缺失改善(分標工程)如下



:⒈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 ,改善金額553萬2,037元、技術服務費23萬8,213元。⒉幸福 東路口路面改善、頭成路路面改善、福前街路面改善、MH17 清掃孔改善(100年4月21日至100年6月16日),改善金額13 2萬3,619元。⒊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 月20日),改善金額1,071萬3,526元;技術服務費57萬9,17 7元。⒋路燈改善工程(100年8月2日至100年9月20日)改善 金額79萬4,833元;技術服務費3萬0,885元。⒌全區(其它) 改善工程(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0月15日)改善金額3,470 萬8,001元;技術服務費139萬9,007元。上開分標工程,除⒉ 另委託他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監造外,其餘仍由上訴人在 原技術服務招標目的內另成立分標工程案辦理設計發包作業 及監造事宜。各分標工程案相關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並已 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完妥,累計缺失改善金額高達5,307萬2 ,016元(計算式:5,532,037元+1,323,619元+10,713,526元 +794,833元+34,708,001元=53,072,016元)。此外,於主體 工程(相關技術服務費2,054萬5,258元)進行期間,同時並 有:⒈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98年6月18日至99年8月3日 )技術服務費93萬7,167元。⒉公園景觀綠化工程(98年6月2 2日至99年5月1日)技術服務費297萬8,625元。以上技術服 務費共計2,670萬8,332元(計算式:238,213元+579,177元+ 30,885元+1,399,007元+20,545,258元+937,167元+2,978,62 5元=26,708,332元),已依約給付完畢。況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監造費用屬承攬報酬,各分標工 程最後驗收合格日為103年2月11日,上訴人至遲於2年內即1 05年2月10日前即應提出請求,又伊最後給付主體工程監造 費用之日期為104年7月2日,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6日起 訴,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而消滅 。縱為委任關係,上訴人負責監造工作亦屬技師之範圍,仍 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遭扣除之工程款511萬1,347元應予返還,亦無理 由。因上訴人原設計之測量控制點有疏失,控制點樁位為上 訴人於設計階段履約內容之ㄧ,系爭工程共放置8個控制點樁 位,連同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交由伊委託之施工廠商於 施工位址放樣,經施工廠商完成整地放樣後,上訴人規劃布 設道路與既有道路竟差距20公分以上,上訴人疏未與都市設 計樁做連測,方造成布設之系統與地籍系統比對後相差達20 公分以上,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5年1月12日召開東側邊界 樁位疑義會議,並委請訴外人鴻興公司將重劃區相關測量成 果資料提供上訴人參辦,經上訴人提送資料後,複測仍有20



公分以上誤差,之後上訴人採用鴻興公司所提供之控制點辦 理,並於95年4月18日報府備查。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測量控制點偏差,導致95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止延 宕施工95日曆天,致生貸款利息增加支出511萬1,347元之損 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款第3目、第6 條第10款之約定,就上開利息損失於應付服務費用中予以抵 銷,並無不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29、430頁,卷五第305頁 、卷六第133、134、168頁):
㈠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與「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簽訂系爭契約。
㈡主體工程(道路工程、汙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外之其他部 分)、及道路工程部分、污水工程部分、路燈工程部分之驗 收情形,自99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約定接續進行工程初驗清查作業,發現諸多缺失,惟因原承 包商即亦慶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辦理缺失改善,上訴人曾 建議被上訴人終止與亦慶公司間之契約。
㈢被上訴人因亦慶公司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另案陸續招標辦理 「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程」,即「中原 東路污水改善工程(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於101 年1月6日驗收完畢、「全區污水改善工程(100年6月14日至 101年1月20日)」於101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路燈改善工 程(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於101年5月9日驗收 完畢、「全區(其它)改善工程(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2 月15日)」於103年2月11日驗收完畢;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未 另簽訂監造服務合約。
 ㈣於主體工程進行期間,同時並有「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 (98年6月18日至99年8月3日)」於100年5月4日驗收完畢、 「公園景觀綠化工程(98年6月22日至99年5月1日)」於100 年5月30日驗收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 )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2,206萬4,220元,是否有據 ?已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其扣除之工程 款511萬1,347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



)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 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 ,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 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主體工程原訂工期 為915日曆天(94年12月16日至97年6月17日),然於開工後 ,因亦慶公司施工遲延,實際工期為1,566日曆天(94年12 月16日至99年3月30日竣工),增加工期651日曆天,已達原 訂工期之百分之七十一點十五;「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 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監造期間自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 月15日竣工,然遲至103年2月11日始驗收完畢,實際工期為 1,295日曆天,上開增加工期期間,造成伊監造工作、負擔 及服務費用明顯增加,非伊締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 之適用,是上開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應依技服辦法第31 條第1項2款規定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結算,再扣減被上 訴人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結算「新增改善工程」監造 服務費,就監造服務費不足部分,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及技服辦法第3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97年6月18日 至99年3月30日「主體工程階段」之監造服務費用1,035萬6, 454元、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日「新增改善工程及主 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作階段」之監造服務不足費用1,170 萬7,766元,共計2,206萬4,22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履行過 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 契約原定內容給付監造服務費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系爭契約公開評選投標須知記載:「……二、招標標的 名稱及數量摘要爲『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委託技術服務,面積約45.23公頃〈以實測面積爲 準〉……五、採購金額: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 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1條「本工程經費及限制」約定 :「 一、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新臺幣787,540,000元整。二 、乙方(即上訴人)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 、監造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總預算金 額,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許可,乙方同意編列有關費 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第3條(附件)約定:「 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規劃……二、提供本 工程之基本設計……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四、協辦招 標及決標:……五、提供本工程監造作業……」、第5條「服務 費用之調整」約定:「一、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 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 以請求加價。」、第4條(附件)約定:「一、甲方同意以『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 術服務建造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 監造』;方式,再乘以80%後給付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 (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第6條(附件)約 定:「……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五十。(一)乙 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以全部工 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 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本服務費時,「 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 代列計)。(二)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 ,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30、48、49、56頁),有上開投標須知、系爭契約 在卷足稽。依上可知,系爭契約係以完成頭前市地重劃區開 發工程之委託技術服務事宜為範圍;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主體工程總預算金額為7億8,754萬元,上訴人編列預算內 容包含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項,有關費用 不得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則如第3條 (附件)約定之「監造作業」內容,而監造服務費依第5條 第1項、第4條(附件)約定採總額制,即技服辦法之非建築 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再乘以百分之八十計算,並 依第6條(附件)約定,分項按百分比及工作進度計算;其 中監造服務費用占百分之五十,依工程進度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七十五給付,其餘尾款於通過驗收及取得必要之許可



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等情。
 ⒊再稽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 括監造者,乙方應依下列規定派遣負責人及監造人員:(一 )乙方同意自工程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工地負 責人一人,全權代表乙方履行或執行本服務契約中一切工地 監造事務。……(三)乙方同意自工程(除圍籬施設及拆屋工程 外)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 少5人辦理監造事宜(上開人數為各分標工程監造人員之總 和。惟各分標工程之監造人員及數額等須於監造計畫中敘明 ,送由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第3條( 附件)約定:「……五、提供本工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 一)乙方同意提報符合規定之監造計畫予甲方核備後,依該 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且乙方執行監造品質保證作業,應按「 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辦理:1監造範圍。2監造組織。…… 6施工查核程序及標準。7品質稽核系統。8文件紀錄系統等… …(二)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設 備、勞工人力及預定進度)、施工圖及品管計畫,並督促承 包商執行……(八)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 監工日報表、天侯表、工程月報表,提送甲方貳份。(九) 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進 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十)依監 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塡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 發現缺失時,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十二)乙方 實際提供服務人員同意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二十 九)會同甲方辦理保固期間內有關承商保固作業之督導……。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44頁);及「監造廠商品質 保證規定」第5條規定:「除甲方另有規定,乙方應逐日覈 實詳盡填寫監工日報表(如附表三)」、第7條規定:「乙 方應依據招標文件、監造計畫確實執行監造作業,其契約書 、監造計畫、差勤紀錄、監工日報表、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 錄、施工品質查核紀錄、不合格品改善通知及追蹤記錄及改 善前中後照片等,監造各項必要文件記錄須留存工地,以備 甲方查核。」,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 工程開工至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期間,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 1人,除圍籬施設及拆屋工程外,應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 人員至少5人辦理監造事宜,如為各分標工程監造人員之總 和至少5人,並應依「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辦理第3條( 附件)第1項所列審核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進度、督促承 包商執行、簽核廠商所送施工日報表或月報表及編報監工日 報表、天侯表、工程月報表,提送被上訴人2份,於每月5日



前向被上訴人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進度、工 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依監造計畫對各施 工項目實施查核,並塡具施工品質查核紀錄,發現缺失時, 同意即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填具追蹤記錄及改善前中後照片 等,上開書表應由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人員簽署等事宜, 足徵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就其依系爭契約約定指派人力辦理 監造事宜、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及發現缺失 督促承包商期限改善及追蹤改善情形等各項監造事務,應製 作差勤紀錄、監工日報表、工作月報、施工品質查核紀錄、 不合格品改善通知、追蹤記錄等書表及改善前中後照片等, 由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人員簽署後留存,以供被上訴人查 核,並提送監工日報表、工程月報表予被上訴人。 ⒋又主體工程(道路工程、汙水工程、路燈工程等除外之其他 部分)、及道路工程部分、污水工程部分、路燈工程部分之 驗收情形,自99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約定接續進行工程初驗清查作業,發現諸多缺失,惟因原 承包商亦慶公司財務困難,已無力辦理缺失改善,被上訴人 因亦慶公司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另案陸續招標辦理「新增改 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工程」,即「中原東路污水 改善工程(99年5月11日至99年10月29日)」、「全區污水 改善工程(100年6月14日至101年1月20日)」、「路燈改善 工程(100年8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全區(其它) 改善工程(101年3月20日至102年12月15日)」;另於主體 工程進行期間,同時並有「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98年 6月18日至99年8月3日)」、「公園景觀綠化工程(98年6月 22日至99年5月1日)」,上開工程陸續竣工後,迄至103年2 月11日經上訴人全部驗收完畢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可知主體工程於99年3月30日工程竣工後,經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約定進行初驗發現諸多缺失,然因亦慶公司財務困難 ,已無力辦理缺失改善,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缺失改善,始 另案陸續招標辦理「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缺失改善 工程」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抗辯「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 竣工缺失改善工程」乃為完成系爭契約工程範圍而辦理之分 標工程,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之監造服務事項等語, 係屬可採。
 ⒌次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及93年8 月締約時技服辦法規定之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率上限,結算上 訴人監造服務費用及給付金額如下:
 ①主體工程付款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2,054萬5,258元,截



至第8期,已付金額1,754萬1,135元,尾款為300萬4,123元 ,扣抵「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賠款額度117萬3,309元,及 「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追加求償損失」罰賠款額度26萬3,12 9元,已給付餘款156萬7,685元(見本院卷五第411、524、5 25、529、541頁)。
 ②「排水箱涵穿越中山路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9萬37 ,167元,扣抵本分標工程懲罰性違約金38萬9,499元、「測 量控制點設計疏失」罰款54萬7,668元,已無餘額給付(見 本院卷五第411、477頁)。
 ③「公園景觀綠化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297萬8,625 元,扣抵本分標工程懲罰性違約金155萬9,900元、「測量控 制點設計疏失」罰款141萬8,725元,已無餘額給付(見本院 卷五第411、487頁)。
 ④「中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23萬8,2 12元,扣抵本分標工程懲罰性違約金4萬9,963元、「測量控 制點設計疏失」罰款18萬8,250元,已無餘額給付(見本院 卷五第411、481頁)。
 ⑤「全區污水改善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57萬9,177元 ,扣抵本分標工程技術服務懲罰性違約金8萬2,652元、「路 燈改善工程」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1萬8,078元、「頭前市地 重劃開發工程(道路路燈工程部分)」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1 萬4,425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污水管線埋設工程部 分)」技術服務罰賠款17萬0,389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 程(道路工程部分)」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7萬8,850元、「測 量控制點設計疏失」罰賠款額度21萬4,783元,已無餘額給 付(見本院卷五第411、507頁)。
 ⑥「路燈改善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3萬0,885元,扣 抵本分標工程懲罰性違約金4萬8,963元,已無餘額給付(見 本院卷五第411、503至506頁)。
 ⑦「全區(其它)改善工程」部分:結算監造服務費為139萬9, 007元,扣抵本分標工程技術服務懲罰性違約金2,408元、1 萬8,105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其餘工程)」技術服 務罰賠款額度3萬0,772元、「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道路 工程部分)」技術服務罰賠款額度3萬2,624元、「頭前市地 重劃開發工程」技術服務「未完整製作(保留)QA079不合 格品改善追蹤表之缺失改善資料」罰賠款額度9,615元、「 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罰賠款額度130萬5,483元,已無餘額 給付(見本院卷五第411、521至525頁)。有上開建造費用 計算及總表、服務費用計算表、服務費用計算(重劃工程拆 項)表、各分標工程結算明細表、主體工程及分標工程罰款



情形、技術服務費用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2月 3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5月28日、101年3月21日、100 年4月21日、101年8月20日、101年8月3日、101年12月4日、 被上訴人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16日、付款憑證等件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五第411至492、503、507至509、521至525 、539至541頁),而上訴人除「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扣罰 工程款共計511萬1,347元部分(詳下述)外,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6、122、163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①至⑦項工程均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範圍,其業 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以技服辦法所定之建 造費用百分比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及履約監造服務費用率上限 ,結算「主體工程階段」及「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 缺失改善工作階段」各項監造服務費(扣除上訴人不爭執之 罰款、及爭執之511萬1,347元罰款部分),且給付上訴人完 畢等語,可以採信。
 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主體工程增加工期651日曆天(即97年 6月18日至99年3月30日)及「新增改善工程及主體工程竣工 缺失改善工作階段」監造期間自99年3月31日至102年10月15 日竣工,迄至103年2月11日始驗收完畢,實際工期1,295日 曆天(即97年6月17日至102年10月15日契約規定需5位監造 人員),造成伊監造工作、負擔及服務費用均大幅增加等語 ,固提出其自行計算之費用清單及薪資扣繳憑單、勞工退休 金計算名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租賃契約、支票影本等件 (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375至801頁,卷二第17至835頁 ),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其依系 爭契約約定指派人力辦理監造事宜、依監造計畫對各施工項 目實施查核等各項監造事務,應製作差勤紀錄、監工日報表 、工作月報等書表,由上訴人實際提供之服務人員簽署後留 存,以供被上訴人查核,並提送監工日報表、工程月報表予 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上開清單及計算資料, 並無前揭其應製作之書表足佐,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上開增加 工期期間,確有因系爭契約之監造作業支出該清單及計算資 料所示之各項成本費用。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範 圍,自系爭工程開工至被上訴人驗收完成期間,應指派專任 工地負責人1人,除圍籬施設及拆屋工程外,應指派專任工 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5人辦理監造事宜,如為各分標工程監 造人員之總和至少5人,已如前述;則觀諸由上訴人所製作 、提交予被上訴人現尚留存之「主體工程」自97年6月16日 至99年4月21日(97年9月及10月監造月報已佚失)、「中原 東路污水改善工程」自99年5月11日至99年8月31日(99年6



月監造月報已佚失)、「路燈改善工程」自100年8月20日至 100年9月20日、「全區污水改善工程」自100年6月14日至10 0年9月20日、「全區(其它)改善工程」自101年3月21日至 101年8月31日(101年5月、7月監造日報、月報均已佚失) 等監造日報、月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至1244頁、卷 三第3至597頁),可知「主體工程」自97年6月16日至99年2 月28日止,現場均維持監造人員及工程師各1名或監造人員2 名,自99年3月1日至99年4月21日則僅餘監造人員1名;「中 原東路污水改善工程」、「路燈改善工程」、「全區污水改 善工程」、「全區(其它)改善工程」於上開期間,現場則 僅維持監造人員1名等情,足徵上訴人上開增加工程期間, 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1人,及專任工地 監造工程人員至少5人全程辦理監造事宜,其監造人力、負 擔及工作明顯降低及減少;然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應指派專任工地負責人1人,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 少5人之人力配置,給付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且 除上訴人爭執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額配置之監造人員, 而扣減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監造服務費,仍係依上開約定核計 並給付上訴人監造服務費。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前揭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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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