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63號
TPHV,108,上,363,2021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逾: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就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所管理同段九一八、九一五、九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九一五(一)、九五一(一)、九一八(二)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之部分,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 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7地號土地,以 下其他地號土地皆為同區段、不同地號,逕以系爭各地號土



地稱之)之共有人,系爭917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 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915、918、951地號 土地,於附圖一所示範圍通行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足 見被上訴人就該上開土地範圍之使用通行,通行權利有不確 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 其所有土地對周圍土地具有通行權,而其主張通行範圍除通 行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918、915、951地號土地,尚有通行 系爭916、954地號土地(見附圖一),而系爭916、954地號 土地分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共有,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就上開各地號土地具通行權,上開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併視同上訴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 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 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 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91 8、915、9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上訴人所管理 ,而系爭916、954地號土地則分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有 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桃司調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77 至115頁】,是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地號個別,產權各異,屬 可特定、區分之相異所有權標的,被上訴人雖以本件訴訟一 併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各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然上開各 地號土地,法律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揆諸上開判例及 判決意旨,本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應視同 上訴,認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乙○○、張瀞之及甲○○,為 無訴訟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等於原審未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原審即逕為判決,自屬重大瑕疵,本件應全部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查本件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且 本件亦非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則系爭916、954地號土 地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是不論原判決究 否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瑕疵,此非本院得審理範圍,則 上訴人再以此瑕疵為據,而謂本院應將本件全部廢棄發回云 云,即屬無據,而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皆居住於桃園市八德 區世外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之房屋坐落於 系爭91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為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社區目前之聯外道路即桃園市○○區○○路000巷○○○○○○ 號915(1)、916(2)、918(2)、919(1)、950(1)、951(2) 、954(1)地號土地所示範圍(下稱現行通行範圍),被上訴 人以此對外聯結通行榮興路,已通行長達十年以上,除現行 通行範圍外,系爭917地號土地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而屬袋地,又被上訴人通行現行通行範圍係屬侵害最小之 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所管理坐落系爭915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15(1)所示部 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管理坐落系爭918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18(2)所示 部分(面積207.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㈢確認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所管理坐落系爭951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號951(2) 所示部分(面積62.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㈣確認被上訴人 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坐落系爭916地號土地於如附圖一編 號916(2)所示部分(面積559.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㈤確 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坐落系爭954地號土地於 如附圖一編號954(1)所示部分(面積232.23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㈥上訴人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㈠ 至㈤項有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原審判准上開第㈠至㈤聲明,而 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亦未就原審判決准許上開聲明第㈣、㈤ 項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系爭915、951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918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 牧用地,均非屬供通行所用之道路用地,而水利、農牧用地 均攸關國家之農業生產,農地自宜專為農用,方符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之規定,否則日後國家之生產用地將漸形變少, 實非國家之大計。故以農業、水利等供生產相關用途之用地 ,供作道路使用實非允當。復現行通行範圍係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建商高慶堯私自開設而來,屬竊佔犯行,高慶堯並因此 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桃園市政府亦撤銷原核發之現有 巷道證明,其等違法之行為自不得予以維持,以免造成鼓勵 犯罪之嫌。又系爭917 地號土地,自毗鄰系爭917-1地號土



地及系爭923 地號土地穿出即為榮興路,僅係因該處現況為 社區圍牆及貨櫃阻隔而無法通行,但就通行距離而言,自系 爭917-1、923地號土地穿出以聯絡榮興路,方屬距離最短之 通路,且所利用之土地面積應屬最少。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方案即現行通行範圍,通行土地面積高達1074.43 平方公尺 ,並經過多達5 筆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再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918、915、951地號土地,參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 5 公尺,故被上訴人得通行範圍,其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 限(即採行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始能謂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 項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一)系爭915、918、9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 管理。
(二)系爭923、9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森池、胡增 松。
(三)系爭91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其上蓋有系爭社區。(四)系爭社區之現況,如本院109年11月30日勘驗程序筆錄所 附照片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917地號 土地其上建有系爭社區,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 爭91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對外聯絡需通行現行通行範圍,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附圖一編號915(1)、918 (2)、951(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系爭9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915、918、9 51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所管理,系爭91 7地號土地上現建有系爭社區,且系爭917地號土地係屬袋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上開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坐落位置圖等在卷可 參(見原審調解卷第32至68頁、原審卷一第69、72、73、 75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917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以認定。




(三)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是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 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 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 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 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觀諸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四項 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 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 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 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旨即 明。茲就本件通行方法,審認如下:
  1、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至現場履勘,其勘驗內容為:現場 狀況為系爭9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社區為一4樓半之透天厝 併聯所組成之社區,各透天厝之出口面向道路(即榮興路 468巷),各住戶倘要出入,屬較內部之住戶,需通行附 圖一所示方案,方得聯絡到對外之道路(即榮興路)。依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社區之最內部部分(即本院卷一第44 9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側面有一面牆,如依上訴人所 主張通行本院卷一第309頁所示系爭923(2)、924(1) 地號土地範圍(下稱系爭923(2)、924(1)地號土地) ,就是將該面牆除去後,新增一條道路,使最內部住戶可 以通行到外側。另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僅通行本院卷一第31 1頁所示系爭918(2)地號土地範圍,大部分的住戶將無 法對外通行。又就本院詢問上開通行系爭923(2)、924 (1)地號土地範圍方案,則靠近系爭918地號土地之住戶 將如何通行?上訴人陳以,如只走上開通行系爭923(2) 、924(1)地號土地範圍方案,確實有住戶無法對外通行 狀況,故上訴人可能退一步主張認為該環形道路保留,但 將918地號土地換成915、951地號土地,這樣影響面積較



小。不管怎麼走,如果要犧牲,915、951地號土地,也不 要犧牲918地號土地。另兩造陳稱榮興路468巷大約8米寬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437至438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榮興 路468巷GOOGLE照片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 113頁、第439至455頁、第369至371頁)。  2、依上可知,系爭917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社區因未臨接榮 興路,如未藉由榮興路468巷以聯外通行,系爭917地號土 地將呈袋地狀態,且因系爭917地號土地與榮興路間現另 存有圍牆及他人土地及其上建物(現況見本院卷一第439 至440頁及本院卷一第28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系爭社 區內之房屋對外僅臨接榮興路468巷(現況見本院卷一第4 43至452頁、第454至455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出入 口可供出入,使系爭社區呈一「ㄈ」形狀,須藉通行榮興 路468巷以銜接榮興路,屬系爭社區現存唯一之通行路徑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可改通行系爭923(2)、924 (1)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社區 房屋對外所臨接通行道路係呈一「ㄈ」形狀,且系爭社區 內又有房屋相互阻隔,又系爭923(2)、924(1)地號土 地係位於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右下角處,則系爭社區之大 部分住戶出入應先經過系爭915、951、916、954等地號土 地,方有到達系爭923(2)、924(1)地號土地之可能, 是系爭社區住戶並無法單靠系爭923(2)、924(1)地號 土地即對外通行,此亦據上訴人於前開履勘時所自承在卷 ,且系爭923、9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森池、 胡增松(見不爭執事項㈡),其等非本件當事人,再系爭9 23、924地號土地上現尚存有圍牆、建物等物理上障礙, 現實上亦無法逕為通行,是系爭通行系爭923(2)、924 (1)地號土號土地實非一可能、立即可行及毋須花費成 本之通行方案。上訴人雖又主張如予通行,應僅允通行使 用系爭915、951地號土地,或僅使用系爭918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均予以通行云云;惟查 系爭915、951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左側處 ,且系爭社區房屋對外即臨接系爭915、951地號土地,倘 未允許通行使用系爭915、951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大部分 住戶將因此無法對外通行,又因系爭社區最終係聯結至榮 興路以對外聯絡,而榮興路468巷聯結榮興路處(即系爭9 17地號土地右上方),即係坐落於系爭918地號土地,是 未通行系爭918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內住戶亦無法達到對 外通行之可能。是通行使用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 均屬系爭9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由此可



知,現行通行範圍(即榮興路468巷)所循路徑,確為系 爭9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路徑。
  3、現行通行範圍雖為系爭91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依循 路徑;然而,參諸前開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450至452頁),現行通行範圍即榮興路468巷寬度約8公 尺,通行使用面積範圍甚大,其寬度不僅可達雙向會車, 現況更有車輛逕予停放以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則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 過「通常使用」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 益,是現行通行範圍實已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顯非「通常使用」。復參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附圖 一所示通行方案(即現行通行範圍)將通行915(1)地號 土地12.83平方公尺、951(2)地號土地62.18平方公尺、 918(2)地號土地207.40平方公尺,此較如採寬度為3公 尺之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將僅使用915(1)地號土地6. 87平方公尺、951(1)地號土地36.91平方公尺、918(2 )地號土地104.77平方公尺,二者通行使用面積範圍差距 甚大,且本院有就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土地供作通 行後,各所會造成之市場價值減損為何?委請昇揚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其估價結果認:「採附圖一 所示通行方案,因系爭951、915地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 地,經勘查現況仍作水道、溝渠使用,在不妨礙水利設施 運作目的、所為之溝圳加蓋通行使用,對水圳而言並無實 質減損。其理由如下:⑴經現勘現況水圳溝渠,推定係作 為家庭生污水、雨水或農業灌溉、排放之使用,與現階段 農田水利會所持有之灌溉溝圳性質相同。當農舍或建築基 地有排放生活污水或通行之需者,業者均會向農田水利會 聲請『搭排』及興建『水利建造物』,本案即屬因通行需求、 需跨越、或通行水利設施、屬申請興建『水利建造物』作為 通行使用之範疇。⑵對此農田水利會視通行面積、使用期 限、使用目的等有其定價之機制,本案國有土地與農田水 利會所轄之水利用地,於產權歸屬、土地原使用目的、擬 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皆相同,應無一國兩制之歧異作 法。另918地號土地產權原屬同一人所有,918(2)被通 行後分割成三筆宗地,所造成之價差減損為『168萬元』。 」、「採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系爭951、915地號同前開 說明,並無價差減損。另918(2)被通行後所造成之價差 減損為『85萬3,000元』。」等語(見110年7月5日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48至49頁),可見通行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對



系爭918地號土地所造成之市場價值減損顯高於附圖二所 示通行方案。是就通行導致周圍地土地經濟價值減損之程 度而言,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 法。又參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5條第1款 規定:「消防通道劃設原則如下:(一)消防通道至少應 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 救險車及警備車等)順利抵達救援區域。」,而附圖二所 示通行方案之寬度3公尺僅係以現況柏油路向左繪製一寬 度為3公尺之道路,並非逕自系爭917地號土地向外延伸3 公尺,此觀本院函請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即知(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是縱採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 因現況尚餘有部分空間可供通行,則現況含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之通行寬度亦能符合上開規定所示消防通道應保持 之寬度範圍。再衡以現行通行範圍起初係系爭社區建商高 慶堯違反私自開設而來,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24至236頁),如就其違 法所開設之現行通行範圍,如仍肯認得繼續依此範圍以為 通行,不啻等同鼓勵違法,亦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有所不公 ,是綜以上情,本院經認系爭917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二 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4、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15、951 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918 地號土地 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均非屬供通行所用之道路用 地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就周圍地具有通 行權,其並未另行請求於其上鋪設道路等相關通行設施(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面,並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但此 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 是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如單純供作通行如附圖二 所示之土地範圍,應不致對系爭915、951、918 地號土地 之農業使用造成相當影響,此由前開估價報告載有,系爭 951、915地號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經勘查現況仍作水 道、溝渠使用,在不妨礙水利設施運作目的、所為之溝圳 加蓋通行使用,對水圳而言並無實質減損等語亦足印證, 是上訴人以系爭915、951、918 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而謂 上開土地不得予以通行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此,系爭91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係屬有據。又 本院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通行方案,認附圖二所示通行方 案方係損害最少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附圖二編



號915(1)、951(1)、918(2)所示土地範圍內具有通 行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以外之部分, 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 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所管理之附圖二編號915(1)、95 1(1)、918(2)所示土地範圍內具有通行權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通行以外之範圍,則不予准 許,而予駁回。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2、3項准許被上訴人 以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通行編號915(1)、918(2)、95 1(2)地號土地,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系爭91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理順、呂川呂學泉呂理鑼之繼 承人)、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學興、石會(理會之繼承人) 、春吟(理會之繼承人)、學墩(理會之繼承人)、學明(理 會之繼承人)、邱呂淑娥理會之繼承人)、呂宜貞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理會之繼承人)、呂理書呂理朝呂理煉呂學義張呂玉 里、紀瑩、龍典、鄭源滄耀裕、呂玉燕呂啟榮許秀蓉、明 娟、呂佩倩、佳樺、呂理發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呂學馫、邱莊 月梨、林麗純學明、呂學全理騰、燈松、蕭銘鋒呂文雄文 景、呂唐榮明男、呂育倫呂學昌呂理枝藍伴(呂文雄之繼承人 )、佳娥(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諭呂文雄之繼承人)、呂理亨 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高連發、呂淑鳳呂淑花翊 嘉、呂仰鎧呂育宗、葉佳興、呂東星、呂進通邱瀞瑩
附表二:系爭9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理順、呂川呂學泉呂理鑼之繼 承人)、呂學淵(呂理鑼之繼承人)學興、石會(理會之繼承人) 、春吟(理會之繼承人)、學墩(理會之繼承人)、學明(理 會之繼承人)、邱呂淑娥理會之繼承人)、呂宜貞理會之繼承人) 、呂紹華理會之繼承人)、呂理書呂張盆呂理治之繼承人)、芳 綺(呂理治之繼承人)、呂秋華(呂理治之繼承人)、秀芬呂理治之繼 承人)、呂秀茹(呂理治之繼承人)、恩賢(呂理治之繼承人)、理賢 、呂理朝呂理煉呂芳龍呂芳豊、蔡紅桃、芳昌、呂學義張呂玉 里、呂春宜紀瑩、呂榮治龍典、鄭源滄耀裕、呂玉燕呂啟榮呂佩倩、佳樺、芳勝、寶金、里城、金珠呂麗慧呂素珠、 呂理發呂游秀英(呂進之繼承人)呂學馫林麗純學仁、呂學棕學宏、學明、呂學全呂理枝藍伴(呂文雄之繼承人)、佳娥( 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諭呂文雄之繼承人)、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陳義雲、陳薪宸玉雲、高連發、呂翊嘉呂尤月珠、王秀儉、文化、呂里木其翰、呂仰鎧呂育宗、葉佳興、 呂東星、呂進通林志隆張文錠、乙○○、張瀞之、甲○○、邱瀞瑩、吳 宥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