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冠嘉律師
相 對 人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張廣玲
廖瑞雲
張洋三
蘇鳳柔(原名蘇鳳蘭)
張淑敏
許明麗
李文達
彭淑慧
鍾永旺
張世明
陳貞燁
呂游惠美
鍾秀容
陳春蘭
林張梅桂
劉宥嫺
吳俊昇
張麗卿
劉智誠
彭信凱
彭鄭新妹
彭聖登
傅秀媛
張惠傑
謝禎達
林秋純
廖盛祥
林昭智
梁喬鈞(原名梁美雲)
吳湘畇(原名吳來好)
鄭玉鳳
鄭玉琴
張佳雯
温娘鏡
紀曜廷
黃美如
張顥嚴
田欣芳
黃美蘭
上 四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上 訴 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
賴淑珠
張瑋莉
張富翔
呂勝志
張惠如
朱婉寧
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
梁雅欣
黃慧珍(兼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平卿(兼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永卿(即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德威(即周廷桓之繼承人)
周德亮(即周廷桓之繼承人)
柳文吉
許蜀(原名柳許蜀)
柳琮仁
賴林秀琴
賴永宏
賴永乾
賴永坤
黃信杰
陳曉佩
梁美月
吳福添
鄭如娟
古瑞美
張寶珠
劉秀鳳
趙于晴
劉炳榮
謝榮立
鍾美仁
陳月英
葉惠菱
鄭春妹
賴明琪
曾政夫
黃韻宇
陳桂蘭
張潔蘭
謝曉君
羅國湧
朱秀萍
陳鄭素英
胡藝禎
劉玉碧
王經球
劉陳梅蕉
余廷榮
廖仁聯
廖徐日英
劉貴楨
張金木
羅雪雲
黃雅稜
黃新秀(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即黃次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彬
范姜仁春
郭乃榕
陸鳳寶
上列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懿宏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
害賠償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上訴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8號裁定可憑 (見本院卷五第277至282頁)。茲因本件業於110年9月28日 宣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 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於本院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 曾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執行職務4次及提出書狀2份,有準 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暨墊付特別代理人費 用聲請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45至349頁 、本院卷七第1至19頁、第71至89頁、第125至127頁、第221 至238頁、第349至372頁);參以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 十萬元。」及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 準;暨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所耗 心力及勤惰等,酌定聲請人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第二審特別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