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巨成有限公司(HUGE HARVEST CORP)
法定代理人 譚綠雲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具涉外因素,即法律關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或 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者,即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上訴人 巨成有限公司(HUGE HARVEST CORP)為於英屬安圭拉(Angui lla)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是 本件涉訟當事人之一係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先定 國際管轄權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涉外民事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簽訂之金 融交易總協議書(下稱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1項後段約 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一第26頁),本件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1項前段約定:「本協議書應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見就系爭總 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兩造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上訴人另 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部分,因行為地與關係最切 地均為我國,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二、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該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經查,上訴人係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 為甲○○(原審卷一第14、16頁),上訴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認許,依前揭說明,仍為非法人團體,有訴訟法上當事人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指示訴外人甲○○於100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設立專供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境外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20萬元,董事長登記為甲○○,無任何公司資產,亦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之紙上公司。伊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總協議書、交割前風險(PSR)額度通知書,約定伊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之額度不得超過美金120萬元,嗣被上訴人明知「目標可贖回遠期合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簡稱TRF)」商品屬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品,且為避險性金融商品,僅有專業客戶,且有人民幣避險需求客戶始能操作,伊未符合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點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12月27日金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號令發布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下稱OBU衍商規範)第3點規定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專業客戶要件,且無任何人民幣避險需求,被上訴人客戶關係經理(Re1ationship Manager,簡稱RM)蘇繼業乃製作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以創造伊符合專業客戶之形式上外觀條件,且蘇繼業不具備衍商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資格,仍於103年1月2日銷售編號為00000000TRF商品(下稱系爭TRF商品)與伊,顯未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財富管理板塊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作業辦法(下稱財富板塊專業作業辦法)第5條規定,應踐行填具「專業客戶資格申請書」及提出「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內部稽核主管及區域督導或總督導簽名複核確認程序,亦未按被上訴人訂定之法人金融板塊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承受能力暨商品適配作業要點(下稱法金適配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由客戶關係經理RM進行資力審查及檢附相關調查審核文件程序,被上訴人銷售系爭TRF商品未建立應有之內部稽核程序,亦未針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違反金管會訂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金內部作業辦法),更未依衍商應注意事項規定,對伊進行KYC(Know Your Customer)、KYP(Know Your Product)等流程,復未向伊充分說明系爭TRF商品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銷售及簽約投資過程未錄音錄影。嗣因人民幣匯率急貶,伊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3年8月17日平倉慘賠出場,通知平倉竟僅以電子郵件草草為之,更以錯誤資訊欺瞞方式將系爭TRF商品轉由被上訴人承接,伊因此受有提前平倉支付美金103萬元之投資損失。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7點、第21點、第24點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受有上述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03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之境外法人 ,依OBU衍商規範第4點規定,伊得按內部所訂定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對手信用風險額度管理辦法(下稱衍金風險管理辦 法)規定認定上訴人為專業客戶,且上訴人按伊內部規範, 屬法人金融板塊客戶範圍,無財富板塊專業作業辦法之適用 ,自無填具「專業客戶資格申請書」必要。伊承作系爭TRF 商品銷售,已依衍金風險管理辦法製作客戶適性檢核表進行 KYC、KYP流程,伊亦依內部訂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人金融信用風險額度授權準則(下稱法金授權準則 )製作上訴人之授信審核暨徵信報告,伊已就上訴人之商品 適合度分析建立內部作業程序,蘇繼業亦已依法金適配作業 要點對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內有資料可供勾稽者加以確認,其 餘則基於上訴人為長期合作客戶而信賴其負責人口述內容, 就上訴人符合專業客戶資格已盡合理調查之責,況且上訴人 前於101年至102年間陸續與伊承作8筆與系爭TRF商品相同均 為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選擇權商品,合計獲有美金7萬5,370 .8元及人民幣44萬2,400元之收益,上訴人已有承作類似衍 生性金融商品經驗,對於相關交易風險已知悉,伊已建立應 有的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原則,並善盡調查及風險告知義務 。另蘇繼業僅負責為上訴人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申請 、文件徵提、簽約對保及承作系爭TRF商品前之授信額度申 請事宜,系爭TRF商品之銷售及說明係由伊金融行銷部之金 融行鎖人員(即Treasury Marketing Officer,簡稱TM0)王 筑嫻負責,具有專業證照資格及操作經驗。此外,衍商應注 意事項第22點至第25點之規定,係針對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遵循之規範,上訴人既為專業客 戶,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為專業客戶非屬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消費者,自不得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
屬境外法人一般客戶,伊亦已遵守衍商應注意事項規範。另 外,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本無法預先確定將來盈虧如 何,系爭TRF商品主要因人民幣匯率自103年3月起陸續發生 金融市場無預期之貶值,甚至於104年8月11日因大陸人民銀 行下調人民幣兌美元匯率中間價,造成人民幣發生前所未有 之急速貶值,導致上訴人需依約就系爭TRF商品於比價時負 交割義務,上訴人為免損失繼續擴大,乃決定提前平倉,伊 於上訴人決定提前平倉前,已按信用額度管理辦法規定計算 平倉價格方式向其說明,上訴人因提前平倉所生之損失,與 伊有無就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建立內部稽核制度、風險管理 、內部控制原則及訂定內部作業制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他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伊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80、481頁) ㈠上訴人為於英屬安圭拉(Anguilla)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法人,登記董事長為甲○○, 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公司之證明書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總協議書第13條第11項分別約定以我國法院 、我國法律作為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原審卷一第26頁)。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00年2月間,透過精博公司設立上 訴人公司,兩造簽訂系爭總協議書及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 ,約定上訴人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之額度不得超過美金 120萬元(原審卷一第18至30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1月購買編號為00000000之系爭TRF商品,嗣於 104年8月17日終止交易,有被上訴人所提平倉確認書附卷可 證(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
㈤兩造不爭執原審被證1至被證13之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衍商應注意 事項第3點、第17點、第21點、第24點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總資產
超過5千萬元之境外法人,而為專業客戶?㈡被上訴人銷售系 爭TRF商品與上訴人,是否符合應適用規範?㈢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TRF商品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衍商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7點、第21點、第24點第2項等保護他人法 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總資產超過5千萬元之境外法人,而為專業客戶 ?
⑴有關系爭TRF商品交易規範為何,金管會曾函覆本院:「二、 有關來函所詢103年1月間之時點,銀行銷售TRF係適用102年 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至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部分,係適用本會102年12月27日金 管銀外字第10200293010號令發布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三、就所詢事項,依辦理業務主 體相關規範回覆如下:㈠境內銀行分行(DBU)部分:1、專 業客戶資格申請: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衍商應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 法人…,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查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 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 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 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爰DBU之專業法人客戶須符合 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基本財務能力門檻,並應由銀行盡合理調 查之責任,及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2、有關銀 行是否需為客戶製作風險評估報告書或提供何種文件供該境 外法人簽署,及銀行是否需填具金融交易總協議書及專業客 戶申請書經銀行內部稽核主管覆核確認一節:⑴依衍商應注 意事項第21點第1項規定,銀行向專業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ISDA主契約(ISDA Mas ter Agreement),或依其他標準契約及市場慣例辦理。⑵次 依上開同點第2項規定,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 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 、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 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⑶綜上,D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有關風險評估方式、文件及程序應依上開規定及銀行內部 作業程序辦理。㈡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部分:1、按102 年12月27日發布之OBU衍商規範第4點規定,『OBU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 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度及其 可提供商品之範圍…』。2、依據上開規定,OBU應就境外專業
法人客戶之認定標準、商品適合度及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 內部作業程序。爰OBU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就境外專 業法人客戶之認定標準、風險評估方式、文件及程序,應依 上開規定及銀行內部作業程序辦理」,有金管會108年7月31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可據。又依金管會102年1 2月27日金管外字第10200293010號令所載:「銀行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下列事項外,應依衍 商注意事項辦理:…四、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 之標準、洗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 可提供商品之範圍等,本國銀行於報經董事會、外國銀行在 臺分行於報經總行或區域中心核准後施行,俾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不適用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第25點第2項、 第28點第2項、第30點第4項及第33點等規定」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8頁);而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衍商注意事項第3點 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 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第4點第1項規定 :「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 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可 見衍商注意事項規範之專業客戶認定,係指中華民國境內法 人與自然人,至於境外法人一般客戶或專業客戶標準,則應 依被上訴人訂定之標準判定。
⑵查系爭TRF商品是由被上訴人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承辦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1 頁),核與上訴人所簽署外匯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總約定書( 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勾選「OBU外匯綜合存款」欄, 並於「開立OBU帳戶專用」欄簽章相符,亦核與系爭TRF商品 平倉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交易確認書(見原 審卷一第162至171頁)、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 卷二第313至317頁)內容均載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內容相符,自堪認定,則依據OBU衍商規範第4點規定,應由 上訴人本於內部控制與風險控管,訂定接受客戶之標準,洗 錢防制、認識客戶與商品適合度分析之程序及其可提供商品 之範圍等規定。而被上訴人以其銀行組織原區分為法人金融 、消費金融及財富管理板塊,102年11月1日以後,則區分為 法人金融板塊與個人金融板塊,其中財富管理板塊歸屬個人 金融板塊,嗣於103年4月1日起名稱調整為法人金融總處及 個人金融總處,境外法人承作結構型商品,由財富管理板塊 負責承作,TRF商品係由法人金融板塊負責承作,而上訴人 乃屬核有風險額度之八碼客戶,依上訴人所訂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劃分與業務範圍要點(下稱客戶劃 分要點)第3條規定,屬被上訴人法人金融板塊(總處)之 客戶範圍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539 、543頁)、客戶劃分要點(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3頁)、 交割前風險(PSR)額度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可據,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承作系爭TRF商品不 適用其訂定之財富板塊專業作業辦法,自屬可採。而上訴人 究屬一般客戶或專業客戶,被上訴人以其訂有102年11月4日 生效之衍金風險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二第67至74頁)、102 年3月19日生效之法金適配作業要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 1頁),依衍金風險管理辦法第8條、法金適配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係適用OBU衍商規範所規定一般客戶、專業客戶標 準,且依金管會102年4月11日金管銀外字第10250000860號 令發布之OBU衍商規範第3點(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 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境外法 人為專業客戶,未符合規定者則為一般客戶之情,均有上述 衍金風險管理辦法、法金適配作業要點、OBU衍商規範可據 ,自亦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究為一般客戶或專業客戶,自 應以上訴人最近一期財務報告總資產是否超過5,000萬元為 判斷依據。
⑶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符合專業客戶之情,係提出上訴人100 年至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 頁)、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3、205)為據。上訴人雖不 否認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明書上簽章之真正,然否認其 資產有達5,000萬元事實。依法金適配作業要點第7條第2項 規定:「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RM應盡合理調查 之責任,並應檢附相關資料存卷備查」,然查,上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雖分別記載上訴人有現金及銀行存款、短期投 資等資產數字記載,然未附有相關存款、短期投資資料可佐 ,且證人蘇繼業已證稱:上訴人是100年3月在被上訴人銀行 開戶,開戶之後1年最主要是在被上訴人銀行做組合式的商 品,也就是DCD,因為要聲請衍生性金融商品的額度,必須 提供資產負債表,當初甲○○表示對資產負債表的編製及電腦 編表不是很熟,伊是業務人員,本於服務客戶立場,伊根據 甲○○告知之財務數字編製資產負債表,該份資產負債表內容 經過甲○○確認、簽章,該資產負債表內容均是甲○○以電話告 訴伊後,再加以填寫,如果要購買TRF商品,需要聲請衍生 性金融商品的額度,伊要評估是否符合專業客戶的資格,上 訴人公司資產總額有達5,000萬元,係依據資產負債表來評 估,而資產負債表內容存款部分,被上訴人的部分會做內部
的徵信作業,伊也會就被上訴人內部可徵信到的部分去判斷 ,且甲○○的關係企業在被上訴人也有多年交易,伊相信甲○○ 不會提出不實的資料去製作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徵審流程 除了伊以外,還有上面的主管會進行徵審,從第一次聲請額 度開始,資產負債表的製作過程由伊按甲○○告知內容製作後 交給甲○○簽署,資產負債表內容如果可以勾稽的到,就會去 勾稽,其餘則是因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5至117頁)。可見上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製作之目的 即在作為聲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使用,相關內容係由上訴 人代表人告知。而檢視上訴人100年度、101度、102年9月30 日損益表(見原審卷一第192、193、196頁),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均為0,僅有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等 ,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設立後無營業事實,應屬有據。又證人 蘇繼業雖證述資產負債表所載存款有做內部的徵信作業,然 被上訴人所提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暨徵信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201至218頁),並無資產負債表所載存款資料可據,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勾稽該存款真正之資料依據,僅提出 上訴人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由上訴人 聲明該財務報表之真正。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未就上述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內容真正為實質審核,僅由上訴人提出聲明 書以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真正之根據。然衍金風險管理辦 法、法金適配作業要點、OBU衍商規範既係規範專業客戶標 準,其判斷自不應僅按客戶單方提出數字為形式審核,而應 實質查核客戶實際資產狀況,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5年1 2月28日修正時增訂:「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 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 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規定之法理,益 徵被上訴人就客戶是否屬專業客戶,應就客戶財務報告資料 善盡合理調查責任,實質查核客戶總資產是否超過5,000萬 元。而上訴人既無營業事實,且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並無資 料可據,是上訴人以其僅為資本額20萬元美金之境外法人, 其為系爭TRF商品交易當時總資產未超過5,000萬元,不符合 衍金風險管理辦法、法金適配作業要點、OBU衍商規範規定 之專業客戶資格,而為境外法人一般客戶,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符合專業客戶資格,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銷售系爭TRF商品與上訴人,是否符合應適用規範? ⑴系爭TRF商品交易當時,衍商應注意事項並未限制銀行不得與境內法人一般客戶承作TRF商品,而衍金內部作業辦法係於105年1月30日始新增第25-1條,規定銀行不得與非避險目的交易且屬境內法人之一般客戶辦理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至於境外法人部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未限制銀行不得與境外法人一般客戶承作TRF商品。上訴人為境外法人一般客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TRF商品交易,尚無違反銷售TRF商品對象規範。又上訴人既為境外法人一般客戶,依法金適配作業要點第6條「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客戶類別及客戶屬性評估作業要點」規定:「一、本行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前,應事先了解客戶之類別及操作之需求與風險承受能力,故法人金融板塊業務專員(以下稱RM)應與金融行銷人員(以下稱TMU)共同填具『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類別檢核表(企業戶PSR額度專用)』(以下稱類別檢核表,有限期間一年)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企業戶PSR額度專用)』(以下稱適性檢核表),以確實了解客戶之類別及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經驗、操作熟練度與風險承受能力,藉以評估客戶屬性,並建議該客戶適合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種類。前揭商品交易種類依適性檢核表所列得區分為低風險性交易與高風險性交易。二、其餘例外程序係依本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信用風險額度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衍金風險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應填具上述檢核表之規定(見原審卷二第69、70頁)。而被上訴人已填具上述檢核表資料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填表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類別檢核表(OBU及DBU企業戶PSR額度專用)」(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企業戶PSR額度專用)」(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為據,雖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類別檢核表(OBU及DBU企業戶PSR額度專用)」記載上訴人為專業客戶,此乃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100年至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明書所為判斷記載,而就客戶適性檢核,上開檢核表所載「客戶部位分析」、「客戶操作經驗/能力」欄及「客戶適性評估」欄所載,評估內容非僅以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聲明書為據,被上訴抗辯其以上開「客戶部位分析」、「客戶操作經驗/能力」欄及「客戶適性評估」欄第1、2點為進行KYC流程,「客戶適性評估」欄第3點為進行KYP流程,已屬有據。又法金適配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本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前,RM應依據文件檢核表規定向客戶徵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並由CA檢核無誤後收存,…」,第11條第1項規定:「TMU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本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內高風險性交易服務時,應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該客戶,而前述交付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傳真或郵件方式為之。TMU應留存相關業已送達客戶之證據,俾利存查並避免爭議」(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被上訴人除依法金適配作業要點第10條向上訴人徵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外,尚應按第11條規定,於提供交易服務時,交付該筆交易契約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上訴人,以踐行風險告知程序。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徵提之「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並有系爭TRF商品「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可據,亦符合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已對上訴人為風險告知,亦屬有稽。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另依法金授權準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2頁),製作上訴人之授信審核暨徵信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8頁),並依該規定完成簽核事實,則有被上訴人各級權責單位電子簽核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9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建立承作系爭TRF商品之內部風險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作業程序,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自亦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以系爭TRF商品係由具專業資格之銷售人員王筑嫻 承作銷售作業,有王筑嫻之工作經驗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 3頁)可據,系爭TRF商品銷售人員王筑嫻具有衍商應注意事
項第17條規定專業資格可資確認。且證人王筑嫻證述:伊於 103年1月向甲○○銷售系爭TRF商品,甲○○不是第一次承作這 個商品或費率相關商品,伊只是再次向甲○○介紹系爭TRF商 品,是依客戶指示下單,至於停損也是客戶自己決定,伊只 負責告知停損的金額是多少,匯率有波動時,都會告知客戶 損益狀況,操作風險在交易下單前有以電子郵件提供商品說 明及風險預告,客戶回覆說有興趣,承作交易當日,再次依 當時市場匯率報價以電子郵件寄送當時交易條件,包含客戶 的權利端及風險端給客戶,交易完成後,後台寄送交易確認 書,客戶也簽回,裡面包含風險告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 8頁)。又依證人王筑嫻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間103年1 月2日電話紀錄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104 年8月17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可知系爭TRF商 品銷售確係由王筑嫻以電話與甲○○接洽確認下單,104年8月 17日執行平倉,亦係由王筑嫻以電子郵件通知平倉價格及詢 問是否平倉,經甲○○簽章回覆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TRF商 品之銷售及說明是由不具有專業證照資格及操作經驗之被上 訴人業務人員蘇繼業所為,違反衍商應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 云云,自無所據。又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3項規定:「 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 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 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衍商應注意事項 第22點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 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 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 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銀行 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 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以其已依法金適配作業要點、衍 金風險管理辦法、法金授權準則規定,為上訴人製作「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企業戶PSR 額度專用)」(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頁)並製作上訴人之 授信審核暨徵信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8頁),已如上 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2點 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另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4點第2項、第3 項、第4項規定:「銀行向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服務,應訂定向客戶交付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 書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序辦理。銀行與一般客戶
完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後,應提供交易確認書(應包含交 易確認書編號)予客戶。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風險預告書應 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風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 」,被上訴人以法金適配作業要點第11條已規定:「TMU向 屬法人之一般客戶提供本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 內高風險性交易服務時,應交付該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 險預告書予該客戶,而前述交付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 件、傳真或郵件方式為之。TMU應留存相關業已送達客戶之 證據,俾利存查並避免爭議」(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而 其已使用電子郵件寄送交付系爭TRF商品「產品說明書暨風 險預告書」,且該「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將最大風 險或損失以粗黑字體標示之情,有上述「產品說明書暨風險 預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7頁)可稽,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4點第2項、第3項、第4項規 定,自亦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應注意事 項第23點第3項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 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云云,然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3 點第3項規定,係103年12月1日修法時所增訂,系爭TRF商品 係103年1月2日交易,自無適用可能,又金管會以108年7月3 1日函覆本院:「有關所詢銷售TRF過程之錄音錄影要求一節 ,查本會為強化複雜型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客戶權益保 障,於103年12月1日修正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3點,增訂『銀 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 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惟本案所詢時點為103年1月,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另O BU衍商規範於所詢時點亦無錄音錄影之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 3點第3項云云,自未可採。另衍商應注意事項第25點係規定 發生交易紛爭情事之申訴程序及客戶得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規定,要與系爭TRF商品交易應遵行程序 無涉,自無論述必要。
⑶另系爭TRF商品交易前,上訴人曾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7頁),交割前風險(PSR)額度通知書( 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台北富邦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 ),銷售人員王筑嫻於系爭TRF商品交易前曾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說明交易條件(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319至324頁 )及以電話告知交易條件(見原審卷一第128、129頁),並 檢附「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7
頁),該產品說明書記載產品交易條件,風險預告書載有: 「最大可能損失風險:貴客戶所承作之商品若有賣出買權或 賣出遠期合約之成分,其最壞的情形下,損失金額可能無限 大」、「市場風險:承作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貴客戶應自行 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當所承作標的的 金融商品之市場行情不利於貴客戶的部位時,其經市價評估 後之公平價值將下降,貴客戶可能發生損失,依個別交易條 件,貴客戶可能須依定價時程表(按照履約價)買入或賣出議 定倍數的基礎資產,貴客戶可能會蒙受重大虧損」等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於系爭TRF商品交易後則交付「交易 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71頁),核與證人王筑嫻所 證述已告知上訴人系爭TRF商品操作風險等情相符,被上訴 人抗辯其已就系爭TRF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及損失風險等 相關事項為說明,上訴人亦瞭解系爭TRF商品交易及風險資 訊等語,自屬可採。況且上訴人自100年3月起即有承作39筆 匯率類結構型金融商品,其中24筆為美元匯率結構型商品, 15筆為澳幣匯率結構型商品,獲利美金6,561.34元、澳幣4, 866.12元,業據被上訴提出查詢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 5、256至258頁),上訴人並未否認,又上訴人於系爭TRF商 品交易前,亦曾分別於101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同年7 月1日、同年8月3日、102年1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8月 7日、同年10月28日交易與系爭TRF商品相同均為均為人民幣 兌美元之匯率選擇權商品,合計獲取美金7萬5,370.8元、人 民幣44萬2,400元收益之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71頁),並且經證人王筑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且檢視上述102年1月2日 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見原審卷二第65、66 頁),亦詳細記載該產品交易條件及風險預告,而上訴人既 從事上述相關金融商品交易多次,已有機會、時間了解該商 品交易條件、風險,以作出適當之評估判斷,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TRF商品交易條件及風險已了解,自屬有據, 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未告知交易風險事實。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平倉僅以電子郵件草草為之,更 以錯誤資訊欺瞞方式將系爭TRF商品轉由被上訴人承接,致 其受有提前平倉支付美金103萬元投資損失云云。然被上訴 人以人民幣匯率自103年3月起陸續發生金融市場無預期之貶 值,甚至於104年8月11日因大陸人民銀行下調人民幣兌美元 匯率中間價,致使人民幣發生前所未見急速貶值,系爭TRF 商品於比價時負交割義務,上訴人為避免損失繼續擴大,向 被上訴人表示欲提前終止(平倉)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向系
爭TRF商品上手金融機構Nomura詢價後,由上訴人於104年8 月17日同意支付美金103萬元提前平倉之情,有被上訴人所 提詢價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77、78、160、161頁)、上 訴人同意平倉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上訴人簽 認之平倉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可據,證人王筑 嫻亦證述:上訴人是在104年4月開始客訴,當時就有提解約 平倉事宜,從那時開始就多次提供市場平倉價格給上訴人參 考,上訴人實際指示執行平倉交易是在8月17日,當日是人 民幣再度貶值的日期,是上訴人的決定,金額計算是向市場 其他金融機構詢價所得之報價,沒有一定的計算式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並以衍金風險管理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客戶發生違約事由,經核定平倉部位者 ,應如何計算平倉價格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 又本院曾函詢金管會有關系爭TRF商品由被上訴人以平倉價 格承接有無違反規範,及該平倉價是否合理(見本院卷二第 83頁),金管會以110年7月29日函回覆:「五、另依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實務,案關交易係由賣方提供報價,經買方同 意後成交,相關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交易機制決定」、「六、 綜上,本案所詢平倉交易及價格之合理性,銀行需訂定相關 定價政策及檢核交易價格合理性,亦須參酌衍生性金融商品 市場交易機制,需依個案事實判定」(見本院卷二第133、1 3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按市場詢價價格承接系爭TRF 商品,尚無違反規範情節。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TRF商品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衍商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7點、第21點、第24點第2項 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 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 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其對該業務範圍、 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 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 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 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 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
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 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 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11條之2 第2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 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 ,應錄音或錄影。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 者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 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 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 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亦有規定。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訂有衍金風險管理辦法 、法金適配作業要點、法金授權準則,已建立承作系爭TRF 商品之內部風險管理稽核及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內容 、揭露風險之作業程序,且被上訴人承作系爭TRF商品前, 已先填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 表(企業戶PSR額度專用)」,了解客戶之類別及對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操作經驗、操作熟練度與風險承受能力,藉以評 估客戶屬性,並建議該客戶適合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種類,製作上訴人之授信審核暨徵信報告並完成簽核,完成 徵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及客戶聲明書」,於 提供系爭TRF商品交易服務時,已交付該筆交易契約之產品 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與上訴人,且系爭TRF商品係由具專業 資格之銷售人員王筑嫻承作銷售作業,說明系爭TRF商品之 內容、交易條件及損失風險等相關事項,上訴人就系爭TRF 商品交易條件及風險已了解,事後平倉價格係被上訴人向系 爭TRF商品上手金融機構Nomura詢價後,由上訴人於104年8 月17日同意支付美金103萬元提前平倉,並由被上訴人按市 場價格承接,被上訴人未違反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衍商 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7點、第21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已 如上述,而系爭TRF商品係因104年8月間發生人民幣匯率於 金融市場無預期之貶值,致使系爭TRF商品於比價時負交割 義務,經上訴人同意後為平倉行為,上訴人投資系爭TRF商 品所受損失發生原因實屬無可預料,被上訴人自無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情 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併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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