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05號
TPHV,107,重上,605,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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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斌
訴訟代理人 黃貽珮律師
包國祥律師
吳毓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劉昌坪律師
田仁杰律師
邱映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 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 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如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



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 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 約之目的、契約之標的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之性質等因 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定、98年度台 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關於行政契約與私 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 ,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 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①作為實 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 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 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③約定內容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 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大法官 釋字第533號解釋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被上訴 人均為私法人(見原審卷九第25至26頁、原審卷十二第424 至428頁、本院卷B1第385至387頁),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惟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 九第30至32頁),同為私法人(大法官釋字第305號解釋意 旨參照),既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情形,可見兩造均非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又上訴 人從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並 非立於高權主體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復觀之兩造簽訂之購售 電合約書(即PPA,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 契約)第50條約定,系爭契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 決,協商或協調不成時,應提付仲裁或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起訴(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6頁背面) ;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調整系爭契約之約定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等情以考,足認上訴人並無單 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而未偏袒上訴人使其單方取得較 優勢地位。準此,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與行政契約之成立 要件不符,應為私法契約,且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情事變更原則(見本院卷C1第164 至165頁、本院卷C2第111頁),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銘斌,被上訴人星能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記民 ,被上訴人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薛人豪,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派任公文可稽( 見本院卷B1第459頁、本院卷B4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B1第457頁、本院卷B4第7 、17頁),均無不合。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C1第165至166頁),與原 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又於本院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①至③項及附件所示備位聲明第① 至③項(見本院卷A4第133至136頁、本院卷C1第101至105頁 、第164頁、本院卷C2第109至111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經濟部為解決電力不足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 1月、84年8月、88年1月、95年6月分3階段4梯次開放民間經 營電廠,由伊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民營發電業者(即I 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IPP業者)分別訂立系爭 契約。嗣因燃料成本上漲致IPP業者經營困難,伊於96年間 陸續與IPP業者召開協商會議,並於96年10月29日作成結論 ,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 映調整機制。另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 率等),雙方亦同意配套調整修約(下稱系爭協議)。詎IP P業者竟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合意共同拒絕調降 容量費率及拖延協商,遲至102年間始與伊修約調整資本費 率,違反系爭協議而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致伊長期承 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受有損害。又IPP業者之上開行為 ,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2年3月15 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認定為聯合行為,並裁處IPP業 者合計新臺幣(下同)63億2,000萬元(嗣降為60億0,700萬 元)之罰鍰(下稱系爭處分);縱認未構成聯合行為,亦屬 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 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拒絕協商修約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符 合締約上之過失。故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應依序 賠償伊所受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14億 1,693萬7,91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至3所示,下同)之損 害。如認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據,然因系爭契約成立後 ,有訂約當時不可預見之市場利率、折現率數倍下降之情事 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伊仍以巨幅超額被上訴人建廠



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對伊顯失公平,應調減97年9月1日起 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資本費給付,由國光公司、星能公司 、森霸公司依序返還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 元、14億1,693萬7,910元予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 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下稱舊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求為 命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①至④項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第①至③項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就 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其餘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 分外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如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①至④項;⒉ 除附件所示先位聲明第④項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備位聲明:⒈如附件所示備位聲明第①至③項;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伊未同意修訂系爭 契約之資本費率,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IPP業者不 具競爭關係,既無聯合行為,亦無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 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等違反舊公平法 之行為,況系爭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二 字第100、101、115號判決撤銷。伊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不符合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契約未成立之要件。又系爭 契約明定資本費概不調整,由IPP業者自行評估承擔匯率變 化及利率風險,此為兩造締約時即可預見,不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先後於89年9月25日、89年9月1日、89年9月1日依序 與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森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電 價格均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容量電 費(元)」為容量費率(元/度)乘以當月保證發電時段計 費購電量(度),「能量電費(元)」主要以能量費率(元 /度)乘以〔當月購電量(度)減廠址因素(度)〕計算,「 容量費率」包括固定之運轉維護費及資本費,「能量費率」 主要由變動運轉維護費、燃料成本、促進電力開發協助基金 或空污費構成,資本費率為0.6704元/度,概不調整;公平 會嗣於102年3月15日以系爭處分裁處IPP業者共計63億2,000 萬元(嗣降為60億0,7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均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更二字 第100、101、11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認定被上



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暨命其立 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 政法院尚未審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A4第5 至6頁、本院卷B1第114頁、第209至210頁、第317至319頁)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57頁、原審卷二第 72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至108頁、原審五第24至39頁 、原審卷十第36至78頁、本院卷B2第296至428頁、本院卷B3 第9至142頁、第299至434頁),堪信屬實。四、先位之訴: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系爭會議並未同意修訂系爭契約之 資本費率,是其遲未同意按利率調整系爭契約之購電費率, 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與IPP業者(含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 之系爭會議時,已成立按利率調整購電費率之系爭協議云云 。然查:
  ⑴細繹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內容(參附表4編號9「內容摘要」欄所示),協商結果僅 記載系爭契約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調整為按訴外 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 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並 無兩造合意調整系爭契約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 率之類此記載。復參以證人即時任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 源局)電力組民營發電科科長羅光旭結證稱:伊是系爭會 議的主席,被上訴人皆有派員參加,均未同意上訴人調整 資本費率;會議紀錄結論僅記載燃料成本部分,如當天會 議有討論其他事項,且有達成共識,應會記載在會議紀錄 ;伊沒有印象上訴人有無請求經濟部修改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十五第230至233頁);證人即時任能源局副局長王運 銘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 該次會議僅討論燃料成本,沒有討論到其他事項(見原審 卷十五第232頁背面);證人即時任能源局電力組視導曾 增材結證稱:伊沒有印象上訴人在系爭會議有談到就影響 購電費率的利率、折現率,約略還記得談到燃料條款的時 候有提到利率的事情,但是都沒有處理(見原審卷十五第 234頁);證人即時任能源局電力組組長蘇金勝結證稱: 伊沒有印象系爭會議有討論資本費率的議題(見原審卷十 五第235頁);證人即時任能源局電力組專員詹文宏結證 稱:系爭會議沒有調整資本費率,只有談到燃料成本,沒 有印象上訴人於收到會議紀錄後,有就未記載資本費的部



分請求經濟部修改會議記錄,協調結果並無漏未記載雙方 共識(見原審卷十五第236頁正、背面、第238頁)各等語 ,互核相符,亦足以佐證上開會議紀錄之合意內容屬實。 足見上訴人與IPP業者於系爭會議,僅就燃料成本是否調 整討論協商並達成合意,並未就處理資本費率達成任何共 識或決議。另上訴人雖聲請向經濟部調取系爭會議之全部 會議資料,及傳訊證人即時任經濟部常務次長謝發達、時 任森霸公司董事長呂榮海、時任森霸公司董事董鍾棣、參 與系爭會議之許慧明蔡志孟,欲證明上訴人曾於系爭會 議提出簡報資料,並與IPP業者達成以修改資本費率為配 套先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A2第191、1 99、200、202、638、649、650、654頁)。然依上開於原 法院到庭證人之證述,已足認系爭會議未達成合意之內容 不會記載於會議紀錄,上訴人未與IPP業者討論資本費率 之議題或達成合意,亦未要求更正會議紀錄。故縱使上訴 人有於系爭會議提出資本費率調整之報告或簡報,惟既未 記載於會議紀錄結論,可見未得IPP業者同意,自無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再觀之系爭會議之前,上訴人與IPP業者間協調(協商)之 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與經濟部間之往來函文(參附表4編號2 至8),僅見上訴人與IPP業者基於時效考量(參附表4編 號7會議紀錄之內容摘要),先行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 制達成共識(起始適用時間點則有歧異,參附表4編號7函 文之內容摘要),至於購電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僅 為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之歷次協調過程中,單方面提出之 建議方案,而記載於會議紀錄之報告或討論事項,並非記 載於結論或決議事項,此觀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簡報資料 中稱其為「原」建議方案(參附表4編號10簡報之內容摘 要),益徵IPP業者截至系爭會議為止仍未同意,雙方自 未於系爭會議合意購電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並以此 作為燃料成本費率先行調整之配套或條件。縱依上訴人於 96年8月23日召開之協商會議(參附表4編號7),其決議 事項㈠之內容提及「在具體研究結論提出後,雙方未來應 就此項議題(即IPP業者購電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繼續 協商」,亦足證被上訴人至多僅同意未來繼續協商,並未 同意按利率浮動調整購電費率。況斯時上訴人正委託台灣 經濟研究院研究,尚未提出建議方案,被上訴人亦無可資 具體同意之調整機制。又系爭會議之後,上訴人提出購電 費率按利率浮動調整之建議方案,持續與IPP業者協調, 且由能源局出面協處提出建議方案,雙方仍未達成任何共



識而停止協處(參附表4編號11至13、15至17、20至22、2 4至27),益徵上訴人主張:其與IPP業者於系爭會議成立 系爭協議,雙方同意按利率浮動調整購電費率修約,作為 燃料成本費率先行調整之配套或條件云云,並非實在。  ⑶上訴人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貴明、前總經理即訴外人李漢 申經監察院以其等任職期間與IPP業者協商燃料成本調整 機制時,未同時提出利率調降方案等事由涉有犯罪嫌疑, 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最高檢察署,下稱最高 檢),該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係以:⑴其等及三親 等以內親屬,於95至96年間之金融機構帳戶,均查無任何 異常資金進出或財產異常增加情事;⑵上訴人與IPP業者簽 訂之系爭契約有關資本費之訂定係採固定費率,不隨利率 浮動調整,是否修改隨利率浮動調整,或燃料成本費率是 否改為即時調整等,均須契約雙方合意始能修正,惟因經 濟部於96年8月2日指示上訴人就購電費率調整機制加速研 究,需提前於同年8月底前完成協商,上訴人為配合經濟 部之時效要求,乃於同年10月29日先完成燃料成本費率調 整修約,並就資本費之調整持續協商,嗣於102年1至7月 間與IPP業者達成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扣抵容量電 費金額修約協議,故其等提前就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方式完 成協商,係受經濟部96年8月2日函指示;⑶燃料成本費率 改為即時調整機制,同樣符合避免成本之精神,其原理與 依據上一年燃料變動率調整之原理相同,本質上不牽涉雙 方何者實質真正獲利,IPP業者僅係獲得更公平之即時調 價機制與現金流量,長期而言對於上訴人或IPP業者均屬 公平等情為由,認無涉有貪瀆不法情事之具體犯罪事證, 而予以簽結,有最高檢103年3月21日新聞稿可參(見原審 卷十五第283至285頁)。又陳貴明、李漢申猶因未能對於 經濟部之指示,反應執行上之窒礙與意見,且未能體認上 訴人之處境,以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一併思考購電價格隨 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協商,亦未能堅持同時協商,以致錯 失談判契機,影響上訴人權益等情為由,遭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下稱公懲會)以101年度鑑字第12396號議決降級改 敘(見原審卷十五第285頁)。果若上訴人於96年10月29 日已與IPP業者達成系爭協議(即併就「購電費率隨利率 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 費率」之合意),足以大幅降低外界對於斯時上訴人董事 長、總經理涉嫌貪污、瀆職之疑慮,亦有高度可能解除其 等遭議決降級改敘之結果,豈會於最高檢偵查及公懲會調 查時,均未曾提出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之具體事證作為有利



之佐證,以維其等權益,益徵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協議 存在。另上訴人雖聲請函詢最高檢及調取最高檢偵查卷宗 、公懲會調查卷宗,欲證明上訴人與IPP業者間有成立系 爭協議(見本院卷A1第36至39頁、本院卷A2第199、648頁 )。然此待證事實核與前述最高檢偵查及公懲會調查之結 果顯然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⑷準此,上訴人與IPP業者間於96年10月29日之系爭會議未有 配套修訂、調整系爭契約資本費率之合意,是其主張兩造 間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約云云,自無足取。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然兩造合意締結之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業 如前述(參壹、一),是就系爭契約關於資本費率之約定內 容如何變更調整,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契約 當事人合意為之,要非當事人之一方可得任意決定。又上訴 人與IPP業者於96年10月29日之系爭會議,並未合意成立系 爭協議,亦即IPP業者僅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燃料成本費率 調整機制」調整為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 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並無併就「購電費率 隨利率浮動調整」達成修約之合意或已有「配套修約調整資 本費率」之合意,亦如前述(參貳、四、㈠、⒈)。準此,被 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所提資本費率調整方案之義務,則被 上訴人遲未與上訴人合意調整、修訂系爭契約關於資本費率 之約定,自無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可言。故上 訴人以資本費率修約前,超額給付被上訴人資本費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光公司、星能公司、 森霸公司依序賠償8億2,954萬2,855元、8億2,982萬7,112元 、14億1,693萬7,910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聯合行為,亦無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不正當限 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或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IPP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拒 絕與上訴人修約調整購電費率,違反舊公平法第7條、第14 條規定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處分為據(見原審卷五第24至39



頁)。然查:
  ⑴系爭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更二字第100、101、115號判決撤銷,公平會對之提 起上訴,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又被 上訴人是否依舊公平法第3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違反 同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為要件,而非以「被上訴人之聯 合行為業經公平會裁處」為要件。系爭處分之存續力、構 成要件效力,自非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先決要件,對本件判斷無影響。且系爭處分尚有市場界 定錯誤、IPP業者間有無競爭關係及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認定不當之瑕疵(詳下述),故本院不受系爭處分之拘 束,得自行認定IPP業者間有無上訴人所指之聯合行為, 合先敘明。
  ⑵舊公平法第7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 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 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 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 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 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公平交易法對事 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 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故 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主體是具水平競爭關係之 事業;⑵透過合意方式(意思聯絡),即指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⑶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⑷聯合行為對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 市場功能者為限;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解釋上僅 需事業所為之共同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 危險為已足,非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到影響為必要。是 聯合行為主體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相關市場」 之界定暨事業彼此間有無合意、該共同決定是否足以影響 市場功能等,均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應審究之要件。  ⑶基於下列理由,IPP業者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   ①106年1月26日修法前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將電業區



分為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修法後現行電業法則區 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售電業。就我國電業之發展, 無論是修法前之輸電、配電業,或修法後之輸配電業、 售電業,均由上訴人獨占。故上訴人指稱IPP業者間有 聯合行為,其市場之界定應係指IPP業者發電後將電能 躉售與上訴人之發電市場而言。又發電業與其他電業( 即舊電業法所稱之輸電業、配電業,或現行電業法所稱 之輸配電業、售電業),係上下游垂直關係,自不屬同 一市場;且發電業除9家IPP業者外,至少尚有包含汽電 共生業及再生能源等電業。故系爭處分將輸電業、配電 業、售電業於發電市場混為一談,且未將汽電共生業及 再生能源等其他發電業考量在內(見系爭處分第21至22 頁即原審卷五第34頁正、背面),其市場之界定已有不 當。
   ②考諸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電業法之修正總說明略謂: 「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自36年制定迄今,…本法所 規定之市場架構及電業管理制度已逾50年未予修正。現 行綜合電業獨占型態,導致在非自由競爭市場下,電業 經營績效無比較基準,投資者亦無法進入市場參與電力 建設;價格管制下電業無法合理反映成本導致節能工作 推動困難;同時用戶亦無購電選擇之權利。…」等詞, 可見IPP業者與上訴人簽訂購售電合約及後續履約、協 商修約時,我國電力市場(含發電市場)並非自由競爭 市場甚明,已難遽認IPP業者間於發電市場具有水平競 爭關係。
   ③上訴人與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即PPA)後,向IPP業 者行使獨買權,再由上訴人透過其輸配電系統,將電力 獨賣予終端用電戶。故IPP業者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購 售電合約將電能躉售與上訴人,並透過長期合約及所預 定之購電費率,將投資風險透過上訴人,最終轉嫁予終 端用電戶,藉此降低投資風險之方式,亦可吸引更多民 間業者參與投資發電業,以解決我國電力不足窘境。足 見購售電合約之購電費率,為達前述吸引民間投資之目 的,係以綁定25年之期限,固定購買IPP業者所生產電 能之價格及費用(參系爭契約第30、31、43條約定,見 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背面、第41頁背 面、第42頁、第44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5 頁背面),則對於我國發電市場唯一買受人即上訴人而 言,自不會發生IPP業者藉由購電價格或發電量之調整 ,爭取與上訴人交易之競爭關係,而無水平競爭關係可



言。
   ④另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8、19款約定可知,IPP業者之 電力商品區分為「保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 」,其中保證發電時段均為全年總數3,134小時,非保 證發電時段則是保證發電時段以外之時段(見原審卷一 第2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8頁背面)。經查:    A.就保證發電時段而言:保證發電時段之時數均固定為 3,134小時,上訴人購電費率則已約明於系爭契約第3 0條、第31條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31 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 可見IPP業者於保證發電時段之電力商品產出及價格 均已固定無從變更,IPP業者無法以價、量競爭方式 ,變動保證發電時段之售電價格。且證人即上訴人電 力調度處處長吳進忠結證稱:上訴人一定要去調度保 證發電時段發電,沒有替代保證發電時段的問題,縱 未調度保證發電時段發電,仍需支付容量電費等語( 見本院卷C2第66、70頁)。基於經濟理性之選擇,上 訴人不至於放棄調度保證發電時段IPP業者之電力商 品(仍應支出該保證發電時段之容量電費),卻轉向 其他IPP業者調度發電,致受有重複支出購電費用之 不利益。故IPP業者於保證發電時段內發電之電力商 品,對於唯一買方上訴人而言,並無相互替代之可能 性,自無水平競爭關係存在。
    B.就非保證發電時段而言: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款約 定,所謂「電力調度」,係指上訴人依據優良電業運 行慣例考量遞增發電成本、遞增購電成本(能量費率 相同之機組依熱耗率曲線決定)、遞增輸電損失、電 力潮流及其他上訴人可單獨決定之合理運轉考量因素 ,包括但不限於電力系統安全、水資源運用、環保控 制、燃料供應、供電品質、機組特性、負載管理等, 以調配可運用之總電能,滿足總電力需求,達成電力 系統可靠與經濟之運轉;依同條第13款約定,所謂「 優良電業運行慣例」,係指在適用當時依一般電業所 遵循之慣例,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技術及運轉之考量, 以及所使用之設備、方法等及所適用之相關法規、標 準、管制辦法,符合以最低成本達到可靠、安全和有 效率的運轉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第37頁背 面、第4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非保證發電時段調 度電力,並非以購電費率(發電成本)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係以符合可靠、安全及有效率的運轉結果為優



先考量,嗣再參酌發電成本(即非保證發電時段之「 能量費率」)之因素。又上訴人於非保證發電時段究 係向何家IPP業者、何時間、調度多少電力、購電價 格為何,悉由上訴人依前開原則決定,IPP業者並不 知情,且需無條件配合上訴人之電力調度發電。故IP P業者對於所生產之電力商品數量無法控制,購電價 格亦受限於系爭契約購電費率之拘束,無法任意調整 ,自無從藉由調整電力商品之價、量,產生水平競爭 關係。
   ⑤基上所陳,IPP業者間就發電市場並無水平競爭關係,系 爭處分認定IPP業者間有競爭關係,並無可取,上訴人 所為與系爭處分相同意旨之主張,亦不可採。
  ⑷基於下列理由,IPP業者間並無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
   ①稽之附表4編號11、12、13、16之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 自97年9月4日起召開「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協商會議,均要求當時已設立之IPP業者全體出席 (見原審卷三第256頁、第259頁、第262頁、原審卷四 第190頁);再細繹附表4編號16之100年1月4日會議紀 錄,上訴人表示「資本費調整機制當可一體適用於各階 段之業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背面);上訴人 於101年3月29日發布之新聞稿載明「第三階段之購電價 格則係由台電公司公告一體適用」等詞(見原審卷三第 314頁背面);102年3月19日「麥寮民營電廠購售電合 約修約協商事宜」(第4次)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已多次表明經陳報主管機關裁示,『資本費隨 利率浮動調整』方案應一體適用全體IPP」等語(見原審 卷六第141頁),102年5月21日「麥寮民營電廠購售電 合約修約協商事宜」(第6次)會議紀錄亦記載上訴人 表示「奉示『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應一體適用全 體IPP」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頁背面);上訴人官方 網站「購入電力概況」之「Q&A」中,「Q9.第三階段3 家燃氣IPP價格為何相同?」之答覆則係載明「國光、 森霸、星能等第三階段3家燃氣IPP之購電價格係由台電 公司公告一體適用」等詞(見原審卷四第242頁),參 互以觀,足認上訴人要求IPP業者全體出席協商,共同 提出資本費率調整之建議方案,且需遵循上訴人所主張 之一體適用方式,全體一致修訂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 。
   ②復參以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陸續委託台灣經濟研究院



、台灣綜合研究院、麥肯錫等研究機構提出可行性分析 研究(參附表4編號18所示內容摘要),於97年9月4日 協商會議提出「IPP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之 方案(參附表4編號11所示內容摘要),於101年5月17 日協商會議提出「IPP超過合理利潤(如ROA=3%)部分 應回饋全民」之方案(參附表4編號21所示內容摘要) ,於101年5月22日協商會議提出「IPP超過合理利潤( 如ROA=3%)部分,60%回饋全民,其餘40%歸業者所有」 之方案(參附表4編號22所示內容摘要),並均要求IPP 業者將各該建議方案攜回研究;且於歷次會議結論無非 均係要求IPP業者提供意見彙整,於下次會議中繼續討 論、協商(參附表4編號11、12、13、15、16、21、22 、24、25、26所示內容摘要);另依附表4編號13之97 年12月3日會議紀錄,其結論更記載上訴人要求「IPP業 者於會後2個月內共同提出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建議方案 」等詞(見原審卷三第262頁);佐以IPP業者歷次均有 參與協商會議提出意見,並表達需徵求公司董事會之同 意(見原審卷三第257至258頁、第260至261頁、原審卷 四第192至193頁、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頁、第277至279頁)以考,自可認IPP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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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