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進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姜玉蘭
王台銘
姜禮貴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姜
竣晨 住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0鄰大山背000號
姜禮富
姜美期
姜鳳嬌
余建安
余詩羽
余建文
余詩蘋
蕭桂良
馮秀景即姜坤鑑之承當訴訟人
謝月嬌(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華(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姜琦君(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姜雅琪(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姜宜岑(姜坤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佰柒拾肆元。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即明。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 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上訴人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310平方公 尺,換算後為1908.78坪)、232-9地號(面積500平方公尺, 換算後為151.25坪)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則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即均應以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又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系爭土地價格皆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600元,依上訴人所 持有之坪數228.89坪【即(1908.78+151.25)坪÷9】計算, 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為151萬0674元(即6600元×228.89坪) 一節,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5月14日函文及所 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修正後)(下稱系爭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9頁,另系爭報告書置於卷外);且 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查現況、鄰 近環境暨調取相關資料後,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及個案因素(包含土地個別 條件、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交通運輸條件及法定使 用管制等)分析,並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選擇與系爭土 地同位於豐鄉瀑布風景區範圍內,價格形成日期分別在本案 起訴(105年7月)前後(104年3月至106年1月期間)之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頭分林段第1181地 號等土地為比較標的,按系爭土地與上開比較土地之條件差 異進行調整修正及給予合理權重,推定出系爭土地之比較價 格,復考量共有不動產於市場上交易成本較高、變現性較差 等因素,再按折現率1.84%計算,決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6 600元,復再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換算之坪數計算其持有土地 價值為151萬0674元(參系爭報告書第7頁至32頁,本院卷三 第137頁至139頁),堪認合於相關鑑定法規及鑑定實務,足 可採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萬0674元,並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萬 4072元。惟上訴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另 被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 05元,嗣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則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4萬1595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350頁)。爰就上 訴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682元(2萬7730元-1萬6048 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萬7523元(4萬1595元-2萬4072元), 應予依職權返還;另應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7元(2萬4072元-4305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