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06號
TPHV,107,上,1106,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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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林清祥
林波良
林國禎
林寬基
林崇信
林長霖

林宏儒
共同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劉鑫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惠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退回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李惠雯於原審訴請分割與林清祥等人共有之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惠雯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58號卷一第20、24、27、31-32、34、38頁)。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李惠雯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應 為新臺幣(下同)440萬3,58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 為440萬3,5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萬6,988元,惟聲請 人自行繳納之金額為13萬992元(見本院民國110年9月9日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核屬溢繳6萬4,004元【計算式:130,99 2-66,988=64,004】。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第三審 裁判費,依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土地地號 (宜蘭縣蘇澳鎮九股段) 李惠雯 應有部分 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值(元/㎡) 面積(㎡) 交易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1/9 630元 10847.76 75萬9,343元 【計算式:63010847.761/9=759,343】 12-1 1/9 4,900元 5573.06 303萬4,222元 【計算式:4,9005573.061/9=3,034,222】 12-2 1/9 680元 8073.73 61萬15元 【計算式:6808073.731/9=610,015】 合計:440萬3,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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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