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法定代理人 陳吳月霞
上 訴 人 陳明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祥麒、游祥和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