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74號
TPHV,104,建上,74,2021110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品畯
訴訟代理人 袁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4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查本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本息,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惟上訴人迄今 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1/1頁


參考資料
嘉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