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彰(原名許銘志、許炳祥、許豈昌)
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倫彰(原名許銘志,更名許炳祥,又 更名許豈昌,再更名為許倫彰)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 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105年下半年間,加入 另案被告張英讚、王國綸(原名王裕富)共同向不特定大眾 推銷之Live Perfect PTY. LTD.(澳洲完美生活公司,下稱 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案(下稱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鑑 於完美生活投資方案之會員若成功招攬新投資會員,可依新 會員之投資金額領取5%至8%推薦獎金,推薦會員購買2個單 位,另可領取5%至8%對碰獎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向告訴人王瑞蘭誆稱:投資 1單位即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每月可獲利1,840元, 報酬率約每月6.81%、年利率81.7%,並保證可返還本金云云 ,致王瑞蘭陷於錯誤,便於該日投資1單位2萬7,000元,又 於105年12月9日投資2單位,除將可領回之款項4,000元再次 投資外,再匯款5萬元至許倫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嗣許倫彰再於105年12月間向王瑞蘭誆稱:於105年12月底前
,投資8萬1,000元之方案3單位,可至澳洲考察及旅遊,倘 完美公司出問題,我亦保證返還投資人本金云云,致王瑞蘭 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3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路分行(下稱合庫館前路分行) 領出24萬3,000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館前 漢口門市前交付予許倫彰。詎許倫彰於106年1月間聲稱完美 生活投資案倒閉,卻不將本金返還告訴人,且自始至終僅給 付王瑞蘭紅利1萬1,040元,致王瑞蘭受有31萬2,960元之損 失。因認許倫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許倫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瑞蘭於偵查中 之指述;王瑞蘭於105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至許倫彰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許倫彰簽立之保證書;王瑞蘭提 領24萬3,000元之存摺明細;許倫彰與王瑞蘭於108年3月12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45號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五、訊據許倫彰固坦承王瑞蘭於105年12月9日曾匯款5萬元至其 中信銀行帳戶內,及王瑞蘭於105年12月30日在合庫館前路 分行領出24萬3,000元後,即至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前交付 予許倫彰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10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並辯稱:因我與楊詠婷曾一起投資思鎧數位集團,所以有 見過王瑞蘭,但我沒有招攬王瑞蘭投資完美公司的完美生活 投資案,而是楊詠婷同時找我和王瑞蘭去投資完美生活投資 案,我沒有跟王瑞蘭講解任何投資方案。王瑞蘭與我當時合 資投資澳幣3萬元(經換算為81萬元),王瑞蘭才匯款5萬元 至我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我再拿去楊詠婷的辦公室。雖我 有寫保證書給王瑞蘭,但係因王瑞蘭跟我說她姐姐生病,王 瑞蘭投資的錢是用湊的,需要有保證書讓借王瑞蘭錢的人知 道確實有用錢去投資。我與王瑞蘭合資2次,1次為5萬元、 另1次為24萬3,000元,總共為29萬3,000元,王瑞蘭於105年 9月21日那筆2萬7,000元應該是交給楊詠婷等語(見原審卷 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39頁),且許倫彰選任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王瑞蘭與許倫彰同為楊詠婷在思鎧數位 集團的下線,王瑞蘭於105年9月21日參與楊詠婷介紹的完美 生活投資案,與楊詠婷合資,王瑞蘭係將2萬7,000元交給楊 詠婷,並非許倫彰招攬。許倫彰僅是在想要參加可以獲取更 多利潤的完美生活投資方案時與王瑞蘭共同集資,並未向王 瑞蘭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亦未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項或吸收資金,亦未約定與本金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與王瑞蘭間確實就是共同 投資的伙伴而已。完美生活投資方案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需投資2單位以上,許倫彰與王瑞蘭共同集資澳幣3 萬元,湊足1單位後加入楊詠婷的完美生活投資案,未達2單 位以上,並未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許倫彰從頭 到尾都沒有參加完美公司之經營或擔任任何職務,只是一個 單純投資人。許倫彰係與王瑞蘭共同投資,並未曾向汪瑞蘭
施行詐術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04頁; 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六、經查:
(一)王瑞蘭曾於105年12月9日匯款5萬元至許倫彰中信銀行帳 戶內,嗣於105年12月30日,在合庫館前路分行領出24萬3 ,000元後,至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前交付予許倫彰等情, 業據許倫彰坦承在卷,核與王瑞蘭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相符,並有105年12月9日中信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字卷第9頁)、許倫彰出具 之保證書(見他字卷第11頁)、王瑞蘭於105年12月30日 之存摺明細(見他字卷第13頁)、中信銀行109年5月8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539號函檢附許倫彰中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7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53頁)各1份及許倫彰、王 瑞蘭於108年3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他字卷 第1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二)銀行法部分
1.王瑞蘭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在思鎧數位集 團的投資會上認識許倫彰,許倫彰之前有參加思鎧的投資 案,也有參加完美生活投資案的1股,我有參加楊詠婷、 許倫彰兩邊之完美生活投資案。當時楊詠婷找思鎧的那些 人去聽完美生活投資案,楊詠婷說1萬澳幣是270,000元, 楊詠婷弄了一個公股2,430,000元,分成30股,每股81,00 0元,讓去說明會的人認股,我認了2股;每股81,000元, 每月可領11,040元,我投資2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本院卷第137頁),且楊詠婷於原審審判程序時 亦證稱:王裕富(即王國綸)跟我講有個新的旅遊方案, 我們大家就去聽,聽完大家也沒有錢,那時候大家用合的 ,一人27,000元,十幾個人湊了1個單位去投資,我們在 完美公司是合球,我們有十幾個人,每個人27,000元,我 們有簽一張共同的單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均核與許倫彰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所自承:我將王瑞蘭 所給3次的投資款全數交付與楊詠婷,楊詠婷交給顧問( 即曹俊發)。我有錢就投資,湊81萬元投一個公球,因為 我那時候自己有在賺錢,王瑞蘭九月的27,000元進到我十 月的公球,十二月我分了3次,王瑞蘭的5萬多進我第一次 的公球,後面24萬進到我最後一次的公球。因為楊詠婷自 己會湊公球,我自己也會湊公球,我們就給顧問錢,十二 月那次才是給楊詠婷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大致相符,可知許倫彰及楊詠婷係為了投資較高報酬之完 美生活投資方案,均曾以成立「公球」方式匯集資金,即 係將高投資門檻的方案切割成數股,再供僅有小額資金的 投資人投資,使渠等與參加的投資人均得依投資比例獲配 與澳幣3萬元投資門檻相同之8%靜態紅利,而王瑞蘭亦僅 以小額資金參加楊詠婷及許倫彰成立之「公球」,卻每月 依其投資款比例可獲配完美公司澳幣3萬元之8%靜態紅利 之事實。此即許倫彰採用「公球」方式,匯集自身及包含 王瑞蘭在內其餘投資人之金錢後一同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 之目的,則許倫彰在主觀上是否有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 意,即屬有疑。
2.楊詠婷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有時候我們大家可能剛好 要註冊,會約好一起去,然後一起交給顧問(即曹俊發) ,都由顧問收費,我們不會碰這個錢。如果參加人要自己 湊一個球,不用透過我,自己去到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 下稱犇亞辦公室)去就可以了。我們那時候顧問有一場在 館前路之說明會,我們是約好一起在那邊,由顧問收費, 我們一起交給顧問。許倫彰有把錢交給我,然後我們一起 把錢交給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2 頁、第174頁),且許倫彰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承:在 犇亞辦公室時,我們就會自己找顧問,我自己也會湊公球 ,我們就給顧問錢。12月在館前路那次才是交給楊詠婷, 那時候楊詠婷在服務大家,顧問請楊詠婷幫忙收錢。12月 王瑞蘭拿24萬給我時,我拿上去辦公室剛好楊詠婷也在那 裡,就請楊詠婷轉交給顧問,因為顧問會到那邊收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可知許倫彰係因為與楊詠婷等投 資人合資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所以才會先匯集包含自身 在內參與投資人之部份投資款,再一起交給完美公司負責 出納之顧問曹俊發,顯然許倫彰個人亦同為投資人,而非 完美公司之內部人,亦未負責收取投資款。
3.王瑞蘭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時楊詠婷找思鎧的那些人去 聽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在楊詠婷那邊也是有加單。楊詠婷 說一萬澳幣是270,000元,楊詠婷弄了一個「公股」2,430 ,000元,分成30股,每股81,000元,讓去說明會的人認股 ,我認了2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37頁) ,且楊詠婷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證稱:王裕富(嗣後更名 王國綸)跟我講有個新的旅遊方案,我們大家就去聽,聽 完大家也沒有錢,那時候大家用合的,一人27,000元,十 幾個人湊了1個單位去投資,我們在澳洲完美是合球,我 們有十幾個人,每個人27,000元,我們有簽一張共同的單
子。我記得王瑞蘭在我這邊是投資27,000元,合夥單裡她 是2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可知於 思鎧投資案虧損後,因楊詠婷為王瑞蘭思鎧投資案之上線 ,王瑞蘭因不甘跟隨楊詠婷投資思鎧投資案虧損,方經楊 詠婷介紹參加完美公司在犇亞辦公室舉辦之說明會後,欲 藉完美公司投資案彌補虧損,早於105年8月30日,即至少 投資27,000元由楊詠婷成立之完美投資案「公球」,楊詠 婷再將投資款項交付給完美公司顧問曹俊發之事實,故可 知王瑞蘭並非係因許倫彰之招攬、說明,方得悉完美生活 投資案進而投資之事實。
4.王瑞蘭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因為思鎧案的點數中有旅 遊基金,我們要去菲律賓賭場洗碼,才可以換成現金拿回 來,但我不會洗碼,就請許倫彰幫我收購。許倫彰用16元 計算,我給了許倫彰6,500點,許倫彰當時匯款44,000元 給我,還差60,000元。後來許倫彰叫我投資完美生活投資 案的時候,我用許倫彰欠的60,000元扣掉27,000元,後來 許倫彰也有再匯30,000元給我。我又於12月9日再投資2單 共54,000元的時候,我只再匯50,000元給許倫彰等語(見 原審卷第148頁、第154頁),且許倫彰於原審亦自稱:我 想說我去菲律賓幫大家把錢換回來,王瑞蘭確有將思鎧投 資案的旅遊基金6,500點轉給我,我本應該要付10萬4,000 元給王瑞蘭,後來思鎧數位集團倒了,我還是有匯錢給王 瑞蘭。之後我知道王瑞蘭有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們很 多在思鎧數位集團的投資人有一起再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 ,我就跟王瑞蘭說剩下不足的就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所 以該2萬7,000元也是我自己墊出去,2萬7,000元是進我10 月份的公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5頁),且由卷 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頁)以觀,可知許倫 彰於105年9月5日確有轉帳4萬4,000元乙情,並再將王瑞 蘭、許倫彰間於105年9月22日、同年10月21日LINE對話截 圖(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7頁)、金額5萬元之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4650卷第9頁)、許倫彰保證書( 見他4650號卷第11頁)、王瑞蘭存摺明細(見他4650號卷 第13頁)合併以觀,實可知許倫彰、王瑞蘭前開供述、證 述均與客觀證據相合。是綜上可悉於105年8月30日王瑞蘭 投資楊詠婷成立的完美生活投資案「公球」之後,許倫彰 方曾向王瑞蘭表示其可協助王瑞蘭透過「洗碼」方式,將 已無用處的思鎧旅遊基金點數套現等情,向王瑞蘭以1點 比16元新臺幣之價格,收購6,500點思鎧旅遊基金點數, 價金合計104,000元,其中共計74,000元之部份,許倫彰
係以匯款方式交付給王瑞蘭。嗣後於105年9月21日、同年 12月9日、同年月30日王瑞蘭再加入由許倫彰成立之完美 投資案「公球」,投資合計324,000元,並除將前述許倫 彰尚未支付之思鎧旅遊基金點數價金30,000元抵銷王瑞蘭 參與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公球」之投資款外,不足數額 由王瑞蘭於105年12月9日及同年月30日交付現金及匯款合 計293,000元(差額1,000元部份,許倫彰未向王瑞蘭收取 ),嗣後許倫彰仍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款項自行交付或由 楊詠婷轉交完美公司顧問曹俊發等情屬實。進而,可推知 許倫彰並非以協助王瑞蘭透過「洗碼」方式,將已無用處 的思鎧旅遊基金點數套現之舉動,向王瑞蘭推銷完美生活 投資方案,反係替王瑞蘭減少前次投資思鎧旅遊基金所生 之損失,且許倫彰應係基於可共同賺取完美生活投資案之 更高紅利之心態,同意王瑞蘭與其一同參與投資,縱使王 瑞蘭有將因「洗碼」取回之金錢再次投入完美生活投資案 中,但該等投資款亦非由與其共同投資之許倫彰所取得, 而係由完美生活公司顧問曹俊發所取走,況在上揭過程中 ,王瑞蘭之投資款尚有1千元之差額未補足,許倫彰亦未 與王瑞蘭索討此部份,顯然許倫彰主觀上並未有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
5.雖許倫彰於偵查中曾供稱:王裕富(即王國綸)有辦說明 會,有旅遊方案,當時是考慮旅遊的,廣告上又說是合法 的,我當時把他當成事業方案的方式來經營,我們是合夥 的,合夥人包括葉巧楠、洪倢羚。我覺得旅遊那塊可以當 成事業...我希望跟大家分享旅遊活動等語(見他字3694 號卷二第42頁反面),然如前所述,於思鎧投資案虧損後 ,楊詠婷及許倫彰得知完美生活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後, 基於得以小額資金,即可獲配完美公司澳幣3萬元投資方 案之8%靜態紅利,而將澳幣3萬元投資方案(入金均以1:2 7換算,折算新臺幣為810,000元)切割成30份(稱每股或 每單),每份27,000元,以此等「公球」方式,與其他投 資人共同投資,以求獲得更高之獲利,此等匯集投資人資 金成為「公球」後投資以期獲取更高紅利之舉動,理應即 係許倫彰前揭所稱之「事業」,加上許倫彰所匯集之完美 生活投資案之投資款均必須由其直接或透過楊詠婷間接交 給完美公司負責出納之顧問曹俊發,可知許倫彰顯非完美 公司之內部人。因此,許倫彰自身所指其經營之「事業」 ,並非係指透過完美生活投資案,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方與事實相符。
6.至王瑞蘭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倫彰跟我說可以去國
外旅遊時,沒有拿說明文件給我看。許倫彰說有見過老闆 ,老闆人很好,但沒有說老闆是誰,也沒有說老闆是外國 人或臺灣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然依王 瑞蘭前開證詞,僅能知悉完美公司確有經營者,而許倫彰 表示有見過該等經營者之事實,但仍難據此認定許倫彰與 完美公司之經營者間,有何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況依追 加起訴書之意旨及卷內既存證據,亦難認定許倫彰在本案 有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完美生活投資案等情。是以, 實難認定許倫彰客觀上有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行。(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 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 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 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 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 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 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 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 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 ,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 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 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 ,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 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 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 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 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 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 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 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 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 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 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
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 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 」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 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 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楊詠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完美生活投資案有澳幣 1,000元、澳幣3,000元,最多就是澳幣3萬元,那我們大 家是集資,因為入金比較大、利息會多一點,當時大家想 多賺一點利息,就合一個比較大的方案,當時我們有一起 約好到辦公室,我們去KEY單時,有時大家會在固定辦活 動的時間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核 與許倫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和王瑞蘭是一起合資, 加上我自己另外投的一顆公球,總共有3顆公球,完美生 活投資案投一顆公球需澳幣3萬元(換算為81萬元),王 瑞蘭於105年9月21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30日所交 付給我的投資款項,都有進我的公球,2萬7,000元是進我 的第一顆公球,中間我自己另外投一顆公球,5萬元、24 萬3,000元則是進我最後的一顆公球,我都交給楊詠婷, 楊詠婷交給顧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相 互吻合,即許倫彰及楊詠婷係因欲獲取完美生活投資案之 較高紅利,曾分以成立「公球」方式,自行將高投資門檻 的方案切割成數股,提供僅有投入小額投資款的投資人投 資,使渠等與參加的投資人均可依投資款比例獲配與澳幣 3萬元投資門檻相同之8%靜態紅利,因此,王瑞蘭亦欲僅 以小額資金參加楊詠婷及許倫彰成立之「公球」,即獲配 以完美公司澳幣3萬元方案之8%計算之靜態紅利等情,已 如前述,可悉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投資人彼此間確實有為達 到可獲較高紅利之投資方案之資金門檻而共同合資之情形 ,是許倫彰所辯稱:其與王瑞蘭係共同合資,並非藉由介 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部分,尚非虛妄。 3.王瑞蘭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其中一個 上線是楊詠婷,許倫彰又來找我當他的下線云云(見他字 卷第70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只是將錢交給 許倫彰,不知道許倫彰用合資或用何種方式,像楊詠婷是 用公股的方式。許倫彰就說我每個月向他領錢就好,或許 許倫彰也是用公球還是怎樣,我不曉得許倫彰的投資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兩相對照,已有前後不一致 之情形,是王瑞蘭是否確因許倫彰之招攬而擔任許倫彰下
線乙節,確屬有疑。進而,礙難僅以王瑞蘭於偵查中之證 詞,逕認許倫彰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涉 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四)詐欺取財罪部分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目的雖在於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以保障交易之秩序為原則,然經濟行為 因其本質及類型,本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 險,交易雙方本應搜集相關資訊,自行估量其交易內容及 風險等因素,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 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 以詐欺刑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 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王瑞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所以知道完美生活 投資方案,是透過楊詠婷去犇亞辦公室聽說明會,之前思 鎧數位集團也是楊詠婷找我去投資,楊詠婷當時找思鎧數 位集團的投資人去聽完美生活投資案,並說1個單位是27 萬元,楊詠婷弄了1個公股243萬元、分成30股、每股8萬1 ,000元,讓去聽說明會的人認股,我認了2股,楊詠婷說 完美生活投資案可以去旅遊、每月還可以領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46頁、第157頁),核與楊詠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稱:我於104年因思鎧的投資案認識王瑞蘭,因我們投資 思鎧後來都成為受害者,那時有一位王國綸老師介紹完美 公司的完美生活投資案,我們大家就去聽,後來大家就1 人出2萬7,000元,10幾個人湊了1單位去投資,我記得合 夥單內王瑞蘭出2萬7,000元和我們合資,王瑞蘭有在場聽 顧問說投資澳幣1,000元、澳幣3,000元、澳幣1萬元及澳 幣3萬元的紅利不同,王瑞蘭也知道她有投公球,大家都 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 73頁)相符,可悉王瑞蘭係因楊詠婷邀約至犇亞辦公室商 務會議中心聽取王國綸主講之投資說明會,而得知完美生 活投資方案,並開始投資該投資方案,並非因許倫彰向王 瑞蘭推銷完美生活投資案,王瑞蘭始知悉該方案進而加入 等節明確,尚難認許倫彰有向王瑞蘭施行詐術甚明。 3.又許倫彰既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當時因手機資料不見了 ,我也找不到王瑞蘭,我現在遇到王瑞蘭絕對會照時間還 錢給告訴人,會還到完為止,我只擔心自己工作不穩定, 但我一定會提早還給王瑞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0頁
至第231頁),則尚難僅因許倫彰曾於105年12月30日針對 王瑞蘭該次投資出具保證書、曾有未有回應王瑞蘭之來電 及LINE訊息等舉動,遽推論許倫彰於收取王瑞蘭最初交付 之27,000元投資款之際,在主觀上必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次,許倫彰雖因取得王瑞蘭在另案投資案之旅遊基金 點數,將之折算金錢為10萬4千元,並扣除其已匯予王瑞 蘭之7萬4千元款項後,就尚未匯予王瑞蘭之3萬元部分, 為王瑞蘭用以給付完美生活投資案之2萬7,000元,並於10 5年12月9日、同年月30日因王瑞蘭欲加碼投資完美生活投 資案5萬4,000元、24萬3,000元,而分別取得告訴人以匯 款及現金方式交付之5萬元、24萬3,000元,然迄今王瑞蘭 仍積欠許倫彰投資款1,000元,許倫彰亦未索討,顯與一 般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情狀不同,況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許倫彰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或客觀上以何詐術詐欺 王瑞蘭,使王瑞蘭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況,自不能遽 認許倫彰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卷內雖有許倫彰於另案提出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擷圖10 張、完美生活受害人一覽表、完美投資明細表、組織圖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890號卷第3 頁、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50頁),可知許 倫彰係於105年8月30日始開始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而葉 巧楠、洪倢羚係旗下線等情,惟許倫彰於原審審理時即供 稱:當時我和葉巧楠、洪倢羚一起找律師告張英讚、王國 綸,律師建議我們三個一起提告,只要繳一筆律師費,所 以組織圖畫成我在葉巧楠、洪倢羚的上線,但葉巧楠、洪 倢羚的投資時間均早於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22頁至 第225頁),並由另案被害人葉巧楠於投資完美生活投資 案之證明文件1紙以觀(見原審卷第215頁),可知葉巧楠 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日期為105年8月24日之事實,即葉 巧楠投資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時間確實早於許倫彰最初投資 完美生活投資案之時間,足見許倫彰前開所辯顯非無據。 至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45號起訴書實為檢察官所製作之書 類,亦無從用以證明許倫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許倫彰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許倫彰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許倫彰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份
(一)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許倫彰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而為許倫彰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許倫彰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把他當成事業方案的方式來經營,我們是合夥的,合夥人 包括葉巧楠、洪倢羚...我覺得旅遊那塊可以當成事業... 我希望跟大家分享旅遊活動。」是以,許倫彰加入105年 加入完美生活投資方案後,是將此投資方案當成一事業在 經營,而非單純僅係想要賺投資紅利或佣金之投資者。原 審推論出許倫彰是站在投資人的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心態介紹王瑞蘭出資共同參與投資,似嫌速斷。且不論許 倫彰介紹王瑞蘭參加投資之動機為何,許倫彰是否違反銀 行法之規定,仍要視許倫彰是否明知其非銀行,卻仍招攬 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存款。縱使許倫彰係自己想要投資 完美方案,但因為資金不足,遂向王瑞蘭等不特定人遊說 ,來投資許倫彰自己的公球,並向王瑞蘭承諾保證還本, 此即在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擴大了完美投資方案的犯罪 規模。若許倫彰並非將完美生活當作事業在經營,又何需 找合夥人合資。另縱使許倫彰沒有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 之意,亦有可能是自己在非法經營,不論許倫彰是與公司 經營者共同經營或自己經營,均符合構成要件非經允許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語。
(二)惟查,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茲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 ,並不足作為認定許倫彰違反銀行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僅對於 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 ,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