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55、106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治中係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京公司)之發起人 ,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詎其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故意 ,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自其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至福京公司 籌備處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京 公司籌備處帳戶),復以福京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福京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提供不知情之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徐坤光,依上開資料於102年11月6日出具福京公司設立 時實收資本額1,200萬元已收足之不實查核報告書。待完成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曹治中旋於同年月7日自福 京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185萬元,至實質由其所經營之鑫 勇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鑫勇靖玉山帳戶),同日又自鑫勇靖玉山帳戶 轉帳1,180萬元至曹治中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而其未實際繳納福京公 司應收之股款。曹治中隨後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於10 2年11月15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虛偽表明福京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 務員審查認為福京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
,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審查之正確性。
二、福京公司於設立後,又經潤泰集團關係企業長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投資7,200萬元,福京公司亦因而 辦理增資發行新股7,200張予長春公司。惟因福京公司開發 產品成效不如預期,長春公司隨後於104年2月2日與曹治中 協議終止投資,並已約定由曹治中以7,200萬加計6%之利息 買回福京公司股票。曹治中明知於此,復明知福京公司並未 實際取得該公司籌備時之1,200萬元股款,且知悉福京公司 未與美商英特爾股份有限公司(Intel Corporation,下稱 英特爾)、美商賽靈思股份有限公司(Xilinx, Inc.,下稱 賽靈思)、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瑞昱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達)、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韓商LG 集團(LG Corporation,下稱LG)有技術合作,亦非研發策 略夥伴,竟因福京公司亟需資金,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大千」之成年男子(其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嫌,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 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 曹治中於105年年底某日提供記載「經營團隊&技術合作平台 :工研院光電所、美商英特爾(Intel)、美商賽靈思(Xil inx)、聯發科技(MTK)、瑞昱半導體(Realtek)、友達 光電(AUO)、群創光電(Innolux)、韓商LG」、「營業收 入淨額106年度1.4億元、107年度2.6億元、108年度4.7億元 ,稅前每股盈餘106年度5.6元、107年度8.1元、108年度9.1 元」等不實內容之福京公司簡報檔交付「張大千」。「張大 千」再依據該簡報檔,製作含有上開不實簡報內容及「富爸 爸尹衍樑加持」、「法人股東:長春投資(尹衍樑)」、「 實收資本額8,400萬元」、「公開發行日期:預計107年第二 季」等之不實資訊之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不知悉前揭虛偽 情節之朱旭峰(惟其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金簡字1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不詳地 下盤商,再由盤商所聘僱之不知情業務員以撥打電話陳述或 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利用投資評估報告書所含不實 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福京公司股票,而於未向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 之情況下,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福京公司股票。 三、如附表二受讓人欄所載之投資人於業務員推薦或閱讀投資評 估報告書後,因認福京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 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有意購買福京公司股票。曹治中及「
張大千」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陸續將曹治中所有之福京 公司股票,登記予不知情之苗士毅、傅聖翔、葉又銘、龍祈 邦、鍾仕麟、蘇勝利、莫澤林等人頭名下,再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轉讓日期,將上開人頭名下之福京公司股票以附表二 所示成交單價、轉讓股數、成交總金額,出售予如附表二受 讓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得款共計1億9,445萬400元,「張大 千」並由上開股款中,分配予曹治中而交付現金6,273萬9,9 69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曹治中(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並無其他不法情 事,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8-1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關於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1.被告為福京公司發起人及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於102年 11月6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1,200萬元至福京公司籌備處帳戶,復以福京公司籌 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福京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會計師徐坤光,依 上開資料於102年11月6日出具福京公司實收資本額1,200萬 元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後,於102年11月7日自福京公司籌備 處帳戶轉帳1,185萬元,至由其掌控之鑫勇靖公司玉山帳戶
,同日又自鑫勇靖玉山帳戶轉帳1,180萬元至其所有之兆豐 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2年11月15 日檢附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1,200 萬元實收資本額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該管 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簿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7555號卷第1-5、79 頁、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有福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福京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容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福京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7年6月8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001140號函暨鑫勇靖公司102年11月7日匯款至被 告兆豐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10 8-111、194頁、偵字7555號卷第21-22、30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匯款1,200萬元至福京公司籌備處帳戶 ,旋於翌日即將上開款項中之1,185萬元匯至鑫勇靖玉山帳 戶,且又立即轉匯1,180萬至自己之兆豐帳戶,是福京公司 於102年11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之時,實已無該1,200萬元之 資本額存在,以供公司營運之財務基礎。且觀上開股款匯入 匯出福京公司之時間係於短短2日間發生,足見被告自始即 無意繳納全部股款,僅係欲以前開匯入款項紀錄之文件,製 作已收足股款之假象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匯入福京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20 0萬元款項是為驗資用途,目的只是作為已繳納股款之證明 ,公司成立前就已將款項匯回被告個人帳戶(見偵字7555號 卷第4、79頁)等語相符。
3.公司資本額為公示資訊,股票投資人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 訊網站得知各項公示資訊,作為交易判斷之依據,故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 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 。被告所匯1,200萬元款項,僅係為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供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 簽證,再以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自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是此部分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關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
1.被告不爭執部分:
長春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投資福京公司7,200萬元,福京公
司因而增資發行新股7,200張予長春公司,嗣長春公司於104 年2月2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買回長春公司所有福京公司股份 ,長春公司自此時起已無投資福京公司;又福京公司未與英 特爾、賽靈思、聯發科、瑞昱、友達、群創、LG合作,亦非 研發策略夥伴,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 持有之福京公司股票,被告竟於105年年底某日提供載有「 經營團隊&技術合作平台:工研院光電所、美商英特爾(Int el)、美商賽靈思(Xilinx)、聯發科技(MTK)、瑞昱半 導體(Realtek)、友達光電(AUO)、群創光電(Innolux )、韓商LG」、「營業收入淨額106年度1.4億元、107年度2 .6億元、108年度4.7億元,稅前每股盈餘106年度5.6元、10 7年度8.1元、108年度9.1元」等內容之福京公司簡報檔予「 張大千」;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陸續將其所有之福 京公司股票,登記於苗士毅、傅聖翔、葉又銘、龍祈邦、鍾 仕麟、蘇勝利、莫澤林等人名下,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 讓日期,將上開人名下之福京公司股票以該附表所示成交單 價、轉讓股數、成交總金額,出售予如同附表受讓人欄所示 之投資民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本院卷第135-138頁),復有104年2月2日股份買賣協議書 、曹治中簽發面額7,899萬5,000元本票、授權書、102年12 月17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2月3日凱證字第1090005668號函暨附件(見偵字10647號卷 二第5-10、13、205頁、原審卷一第303頁、股份轉讓資料卷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投資評估報告書部分內容係「張大千」引用被告交付之福京 公司簡報檔之記載
(1)證人即投資民眾許陳玲珠、賴雪雲、姚慶邦、黎玉桂、李貞 儀於106年間均曾接獲盤商電話,推銷福京公司股票,並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供其等參考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 偵字10647號卷二第18-19、25、56、74、89-90頁、偵字755 5號卷第111-113頁)。雖上開證人提出之福京公司投資評估 報告書版本非完全一致(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77-88、92-1 02頁),然均有記載「富爸爸尹衍樑加持」、「法人股東: 長春投資(尹衍樑)」、「實收資本額8,400萬元」、「財 務預估:2017營收1.4億元、eps5.6元、2018營收2.6億元、 eps8.1元、2019營收4.7億、eps9.1元」、「技術合作平台 與研發策略夥伴廠商:工研院光電所、英商英特爾、美商賽 靈思、聯發科技、瑞昱半導體、友達光電、群創光電、韓商 LG」、「公開發行日期:預計107年第二季」等字句,堪認 其等所收受之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應係由欲販售福京公
司股票之人所製作,提供予不詳盤商販售福京公司股票所用 。
(2)扣案資料簡報檔2份(見扣押物編號B-15福京公司資料(一 )、B-16福京公司資料(二))係於福京公司查扣,分別記 載「經營團隊&技術合作平台:工研院光電所、美商英特爾 (Intel)、美商賽靈思(Xilinx)、聯發科技(MTK)、瑞 昱半導體(Realtek)、友達光電(AUO)、群創光電(Inno lux)、韓商LG」、「營業收入淨額106年度1.4億元、107年 度2.6億元、108年度4.7億元,稅前每股盈餘106年度5.6元 、107年度8.1元、108年度9.1元」等內容。經與上揭投資人 提供之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比對,其部分資料之格式及 排列方法相同。被告亦自承:上揭福京公司資料簡報檔2份 係由員工提供相關資料,再由我負責整合製作,其中三年損 益預估亦為我製作,我在105年委託「張大千」找投資人時 ,也有提供福京公司簡報資料給「張大千」吸引投資人,上 開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包含經營團隊介紹、合 作廠商、公司財務預估及後面的專業圖表都是福京公司內部 資料....投資評估報告書內關於公司簡介、技術團隊等介紹 內容,係依據我製作的簡報檔而來,投資評估報告書應該是 「張大千」跟他的團隊做的等語(見偵字7555號卷第5-6、8 頁、偵字7555號卷第5-6、8、80、127-128、177頁),顯然 上述各投資人取得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確係依據被告提供予 「張大千」之簡報檔加以製作而成,並由「張大千」交付予 不詳盤商推銷販售福京公司股票所用。
3.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前述內容不實
(1)福京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為8,400萬元,然其中1,200萬 元之現金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僅係以匯款紀錄充作出資證明 ,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之事實,已據認定如前,是福 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實收資本額8,400萬元」云云 ,顯然不實。
(2)福京公司於103年度進貨總額為354萬5,092元,銷貨總額為0 元,104年度進貨總額為1,366萬7,455元,銷貨總額為148萬 1,809元,105年度進貨總額為1,256萬9,702元,銷貨總額為 1140萬元,有102年至105年福京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見 偵字10647號卷二第241-242頁)在卷可憑,足見福京公司之 財務多年來均於虧損狀況,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75 55號卷第6頁)。又長春公司雖曾於102年12月17日投資福京 公司7,200萬元,並取得福京公司增資發行新股7,200張,惟 嗣因福京公司研發進度不如預期,並無成果,長春公司遂於 104年1、2月間決定終止投資,並於104年2月2日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加計6%之利息買回上開長春公司所有之福京公司股 票,但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股款,被告遂於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14日、106年4月25日分期給付股款2,000萬元、4, 800萬元及400萬元予長春公司,並於給付尾款400萬後始辦 理股票過戶移轉,至利息823萬元部分則約定在106年12月31 日前給付,雙方於106年4月25日依據福京公司所提供之的財 務報表,計算福京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約3元左右,經過換算 後由被告提供3,000張福京公司股票質押,作為823萬元利息 欠款之擔保,然迄今尚未償還等情,業據證人即曾達夢證述 明確(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4頁、本院卷第182頁),此情 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偵字7555號卷第2-3、5頁)。是綜 合上情,堪認福京公司自成立後年年虧損,且研發進度顯然 不如預期,致原有投資者亦決定撤回投資,公司營運狀況欠 佳,就此自難認其股票有何辦理公開發行之可能。 (3)證人即福京公司財務主管陳文峯證稱:我未看過福京公司投 資評估報告書,該份投資評估報告書內之財務預估資料不是 我製作的,因為這份資料太過粗糙,一般要撰寫這些財務預 估資料一定要有所根據,不能憑空擬出數據,且依照福京科 技公司的營運狀況,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之106年營業收入 淨額並不合理,因為福京科技公司還在研發階段,照理來說 應無法預估稅後盈餘,又被告從未提過公司要公開發行股票 等語(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117-118頁),顯見被告製作於 簡報檔並經「張大千」引用記載於投資評估報告書中記載之 「財務預估:2017營收1.4億元、eps5.6元、2018營收2.6億 元、eps8.1元、2019營收4.7億、eps9.1元」、「公開發行 日期:預計107年第二季」等內容(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77 -88、92-102頁),並無根據,亦與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不符 ,對照上揭福京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所載營業狀況可知,該投 資評估報告書對於福京公司之過往營運、未來發展及股票價 值之描述,均與實際狀況迥異,自屬虛偽不實。 (4)依附表二所示受讓人購買福京公司股票之時間,可推知前揭 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可能係在106年年初製作。當時長 春公司雖仍持有福京公司股票,惟長春公司早於104年2月2 日間即決定撤回對福京公司之投資,並要求被告將股份買回 ,然因被告無法一次付清需分期給付股款,方待被告給付7, 200萬元全額後,雙方始於106年4月25日辦理股票過戶登記 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製作當時, 長春公司早已無意投資福京公司。證人即曾達夢亦於本院證 稱:被告應早已知悉從104年2月2日起,長春公司即不再投 資福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惟投資評估報
告書內卻仍記載「富爸爸尹衍樑加持」、「法人股東:長春 投資(尹衍樑)」等資訊,將使接收該訊息之人,誤以為福 京公司仍有知名企業家或其所經營之上市公司之子公司予以 投資,此部分亦屬足致他人誤信之資訊內容。
(5)前揭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雖有「技術合作平台與研發策 略夥伴廠商:工研院光電所、英商英特爾、美商賽靈思、聯 發科技、瑞昱半導體、友達光電、群創光電、韓商LG」等記 載,然友達公司函覆原審:經查本公司合約管理系統,本公 司與福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勇靖 公司並無任何技術合約與研發策略夥伴之相關資料合約記錄 等語(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212頁),群創公司亦函覆:福 京公司及上述二家關係企業(即任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鑫 勇靖公司)目前應非本公司之供應商或客戶,雙方亦未曾簽 署合約等語(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213頁),另財圑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聯發科及瑞昱公司復均回函明確表示,其等 與福京公司間並無任何技術合約或研發策略夥伴關係等語, 有該等公司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211、214- 215頁),且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已供稱:聯發科、友達、 群創、瑞昱都只是福京公司的供應商,只是比較誇大說他們 是福京公司的技術合作平台與研發策略夥伴廠商;簡報上的 技術合作平台列入工研院光電所、英特爾、賽靈思、聯發科 技、瑞昱、友達、群創、LG,是因為福京公司跟光電所買技 術,其餘是買產品,說技術合作是因為做生意來講會比較誇 大一點等語(見偵字7555號卷第7、81、128頁),復於原審 自承:瑞昱、友達、群創、LG等公司只是供應商,沒有技術 合作,賽靈思部分,我們只有與他們在臺灣的代理商合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3-64、103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福京公 司技術長陳嘉清證述:福京公司僅是跟有能力與開發英特爾 、聯發科及瑞昱等公司方案的「代工廠」合作....僅係與賽 靈思公司在新加坡之代理商安富利有限公司購買IC晶片,如 有技術問題該公司會提供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198 、207-208頁),是福京公司與上開各公司並無技術合作或 成為研發策略夥伴之事實,投資評估報告書此部分記載顯然 不實。
(6)綜上所述,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內隱匿諸多福京公司營 運問題,所載實收資本額部分實際上並未全數繳納,已與公 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又面對連年虧損 及法人股東撤資,卻仍毫無根據虛列預估營收及每股盈餘, 並將諸多並無實際合作關係之著名科技公司列為技術合作或 研發策略夥伴,顯非基於福京公司之實際情況而為說明,僅
係藉虛構資訊以吸引、招徠投資人認購福京公司股票,殆無 疑義。
4.被告與「張大千」就以詐偽方式買賣福京公司股票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自承扣案之福京公司資料簡報檔2份(見扣押物編號B-1 5福京公司資料(一)、B-16福京公司資料(二))係其製 作如前述,且被告於105年委託「張大千」找金主投資福京 公司時,曾將該簡報資料交給「張大千」,知悉「張大千」 索取公司資料的就是要用來吸引投資人,亦經其自承在卷( 見偵字7555號卷第8、127-128頁)。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張 大千」上開資料,且「張大千」欲利用該資料內容做為對外 籌措資金投資福京公司之用,均應知之甚詳。
(2)被告透過「張大千」於106年1月23日起至107年2月1日間, 陸續轉讓股份至附表一之受讓人,再於106年1月23日起至10 7年4月24日間,陸續轉售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轉讓之期 間非短,次數亦甚多。被告既為福京公司董事長,且福京公 司含被告在內之員工不過7人(見偵字7555號卷第1頁),衡 情被告應多次親自收受並閱讀股務公司寄送之股權轉帳、股 東人數之相關文件資料,知悉福京公司股票移轉情形。且證 人陳文峯亦證述:106年6月間福京科技公司開股東會時,有 20多個人來參加,另外依照股務代理亞東證券提供的股東名 單,福京公司的股東已經有100多名,因此知道福京公司的 股票已經在外面流通及販售等語(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118 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福京公司一般股東會是在每年9 月至10月開,106年9月前後有召開過1次股東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3頁),雖其等就福京公司於106年召開股東會之 時間點之陳述有出入,然亦足見福京公司至遲在106年9月時 曾召開股東常會,而股東常會之召開應按照公司法之規定依 股東名簿通知股東,當時依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已有100多 名,股東會當天到場亦達20餘人,持股比例均非高,顯非被 告所稱「張大千」介紹之金主,可見福京公司股東組成結構 已然變更,該公司之股票已流入不特定人參與之證券資本市 場,身為福京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對此應無可能不知情。然其 於得悉福京公司股票已出售予不特定投資者後,不僅未積極 查明原因,復未以停止股務代理或其他方式以避免投資者繼 續買賣,反於106年9月後至107年2月間,繼續透過「張大千 」出售轉讓其所有股份,擴大福京公司股票繼續在外流通之 情形,苟非其對於福京公司股票在外流散等情已有認知,應 無可能於股東會後繼續轉讓名下股份,益徵被告委由「張大 千」找尋投資者購買股票之初,即已知悉其所轉讓之股票將
會向一般投資大眾公開販售。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張大千」說,福京公司資金都 已耗費在研發及產品製造,資金都燒掉了,股票淨值不到4 元....後與「張大千」協議以每股13.5元賣出,「張大千」 說仲介有佣金部分,故雙方協議用15元過戶等語(見偵字75 55號卷第177頁),被告既已告知「張大千」福京公司當時 股票淨值每股低於4元,「張大千」竟仍以福京公司股票實 際淨值之3倍以上之價格收購,顯非合理;況「張大千」均 以「現金」方式交付售得股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 7555號卷第8、80頁),明顯係逃避金流追查之舉,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認知,其轉售之股票,係與「張大千」共謀,透 過非法經營證券業者以高價對外販售,以賺取鉅額不法股價 而牟取暴利。
(4)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 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所獲投資情形、往來合作廠 商、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計畫等資訊,對於投資者評價 該公司之股價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 形成過程,而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既就前開資料有諸多 不實之處,本即可能使投資者對其股票價值產生誤認,此觀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許陳玲珠、賴雪雲、李貞儀均證稱:有收 受盤商所寄送之福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且均是因看了該 份投資評估報告書而購買福京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7555號 卷第111-113頁)、證人彭惠娥證稱:接到業務員的電話, 說福京公司前景看好,半年內可獲利始購入股票等語(見偵 字7555號卷第112-113頁、原審卷一第208-215頁)自明。對 照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悉福京公司營運狀況之實情,絕不至 於貿然投入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足認前揭虛偽資訊,對投 資人買受福京公司股票具有一定影響。
(5)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張大千」將會向不特定人參與之證 券資本市場出售股票,亦知「張大千」向其索取福京公司簡 報檔之目的係為對外販售股票之用,且該福京公司簡報檔內 載有易使投資人對福京公司真實營運狀況誤解之不實資訊, 仍交付予「張大千」使用該簡報檔之不實資訊,並加入其他 行銷內容製作福京公司投資評估書。衡諸被告欲藉銷售福京 公司股票牟取暴利,倘未提供上述不實資訊致他人誤信,實 難有投資人願以上述高價購入福京公司股票,是被告與「張 大千」以此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縱使前揭福京公司投資評估書並非由被告親自製作,亦 不影響被告共同以詐偽方式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 5.本案被害人範圍之認定:
(1)被告供稱:我將股票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受讓人,均係透過 「張大千」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另受讓人中 之葉又銘、龍祈邦及鍾仕麟等人,均證稱其等並未購買福京 公司股票,且曾有身分證證件或帳戶遭冒用之情形等語(見 偵字10647號卷二第130-131、135-136、138-139頁、偵字75 55號卷第120-121頁)。又被告股份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讓人名下,其等成交單價大多為15元,嗣上開股票旋 即轉售予數量眾多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價格多數漲至75 到88元間,足見附表一所示受讓人應均係由「張大千」所委 託盤商所掌控之人頭,該附表所示股票僅係暫時登記在該等 人頭名下。故由該等人頭再行轉賣之對象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讓人,始應為實際出資之投資人,亦係本案之被害人。 (2)證人龍祁邦雖於106年2月17日轉讓100,000股予葉又銘,及 蘇勝利於106年12月12日轉讓50,000股予莫澤林,此有福京 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可參(見原審股份轉讓資料卷第23 、175頁),然因此兩筆股份轉讓之對象葉又銘、莫澤林亦 為盤商所使用之人頭,自非屬本案被害人,於計算被告與「 張大千」共犯詐偽販賣福京公司股票獲取財物之金額時,自 不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6.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係本法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 其立法理由說明:「一、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 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 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 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 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 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 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正買賣之股數與消 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 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 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
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 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 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語。據此, 立法意旨對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證券詐偽罪,並未採取差額說之立場。且證券詐偽罪之預 設行為模式,係行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而實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 為模式相同。誠然,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係實害犯相異,但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 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 ,並無二致。因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 偽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 投資人(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交付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 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
(2)故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 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自應由實際投 資人之角度,計算該等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隱 匿重要資訊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 以被告與共犯施詐,而由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名下,成功轉讓 賣出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本案被告與「張大 千」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偽手段,由「張大千」透 過地下盤商販售福京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投資人, 獲取股款共計1億9,445萬4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屬 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於被告與「張大千」間就所 取得之全部股款內部如何分配,則非所問。起訴意旨以被告 自陳僅實際取得之現金3,000萬元等語,即據此計算被告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三)關於未經申報生效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部分: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又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 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 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知悉其透過「張大千」所出售之福京公 司股票,會向一般投資大眾即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之, 業經認定如前,自應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之適用,其自須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申報生效始得為之。詎其出售所持有之上開股票並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等情,業據並經本院函詢金管會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15頁),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頁 、本院卷第138頁),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關於未實際繳納股款,向主管機關辦理福京 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並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且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即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並與「張大千」以詐偽之 手段為有價證券之買賣等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暨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1.福京公司為向大陸公司及韓國CHARM ENGINEERING CO.LTD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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