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更一字,110年度,5號
TPHM,110,聲再更一,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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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中雄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李明洳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76年3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
案號: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2702號)關於其事實欄一之附表㈠編號
一至三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 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中雄(下稱聲請人)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5年度重訴字 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復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以無理 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新竹地院判決、本院判決、最 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即 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不 爭執,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原確定判決附表㈠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罪部分,聲請本件再審,經核聲 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 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有原判決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之新事 證即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聲請人受更有利之判決。



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就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 意殺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案被告蘇炳坤一審無罪 之判決因而被維持,另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就聲請人 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聲請人一審 無罪之判決因而被維持。而上開判決所持理由其中之一係認 定聲請人於警詢時遭承辦員警刑求,方自白與共同被告蘇炳 坤共犯該件強劫犯行,其供詞欠缺任意性,而聲請人除自白 與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外,亦自白其有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㈠所述之竊盜犯行,然從聲請人於民國75 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第一次警詢、同日下午2時第二次警 詢、同日下午9時50分第三次警詢、同日下午11時15分檢察 官偵訊、75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第四次警詢、同日上午1 0時15分偵訊、75年7月5日上午9時檢察官偵訊、75年7月15 日新竹地院訊問、75年7月22日新竹地院訊問內容,參以聲 請人於81年8月3日在檢察官調查有無再審原因而訊問時之證 述內容及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在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 知,聲請人所供稱之犯罪事實多有出入,聲請人之所以會表 示他犯最多起竊盜案、與「阿水」、蘇炳坤共同犯案,並杜 撰與事實不符的犯罪情節,是因為在警詢時遭到承辦員警的 刑求逼供。且將聲請人警詢時就附表㈠編號1至3犯行之自白 ,與蔡瑞禎王順陳顯榮之警詢內容、筆錄製作人、製作 時間相比對,可知警方係以蔡瑞禎等人之警詢內容,要求聲 請人承認莫須有之竊盜犯行,聲請人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 。又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業已認 定聲請人於警詢時確遭刑求,其自白之非任意性效力持續至 檢察官偵訊時,故聲請人於偵訊時所為自白仍不具任意性。 舉重以明輕,聲請人在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第一次警詢 時遭警方刑求,可證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聲請人同日下午 2時所為竊盜犯行之自白,顯有受到警方刑訊之不正影響甚 明。況且聲請人當日在刑事組接受警詢時,員警並未查獲任 何相關證物,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竊盜罪之證據 即僅有聲請人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真實 性,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未限定該證言須被論以偽證罪方能該當 ,解釋上只要證言經判決認定虛偽即有本條適用。原判決所 採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詞、證人即承辦員警張瑞雄在偵查中具 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 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證明虛偽,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竊盜 、強劫而故意殺人等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自白為主要證據,核與被害人在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等情 事,而為有罪之判決,然聲請人自白犯罪乙事經本院107年 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自白欠缺任意性,又共同正犯經以被 告身分為詢問,而其所為陳述涉及不利於其他被告,就其他 被告而言,其陳述即具有證人之性質,是本件聲請人之自白 ,在本質上實具有證言之特質,為自證己罪之證言,該自白 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欠缺任意性,自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張瑞雄在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水逼供之證詞為判決之基 礎,該證詞係用以證明聲請人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為判 決之重要憑據,且相關證人從未曾經聲請人對質詰問,但承 前所述可知原判決所憑證人張瑞雄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無誤,又證人張瑞雄之作證係在75年間,所涉相關偽證罪之 刑責,依法已然罹於追訴權時效,現今無法再行追究,然由 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內容可知, 證人張瑞雄之證詞經本院具體翔實審理後確認其為虛偽,而 上開判決所為相關判斷,並無任何不合於客觀確實性之情事 ,當然可以代替確定判決,作為證明。綜上,聲請人確實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且依該條款 所提再審聲請,無需考量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 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 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 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又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3次竊盜 犯行,業據聲請人在警詢及偵查坦承,在第一審法院亦坦承有 如附表一編號2及3犯行,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蔡



瑞禎、證人王順(即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王素涵之父)、證人 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顯榮等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 理由,上情業經調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案件歷審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
㈢聲請意旨㈠部分:
 此部分聲請意旨援引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108年度再 字第3號判決,主張警方以蔡瑞禎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要求聲 請人承認莫須有之竊盜犯行,聲請人警詢自白係遭刑求逼供, 聲請人之自白是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聲請人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不具有任意性而為無證據能力,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等 語。然查:
⒈細觀聲請人於75年6月19日6時30分、14時、21時50分許分別接 受警詢所製筆錄記載,75年6月19日6時30分該次警詢針對如附 表二編號1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㈠編號4竊盜未遂當場 遭李文崇發覺報警查獲部分,聲請人坦承不諱(見警卷影卷第 1至4頁),並未詢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 示3次竊盜犯行;75年6月19日14時該次警詢(筆錄人:張瑞雄 ),則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竊取財物之時間、地點 等情,聲請人供稱:(問:你在今日之前還有無其他竊案?) 還有3次自己去偷;(問:這3次的偷竊時間、地點你還記得嗎 ?)第1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王順 宅內偷了新臺幣(下同)600元的硬幣及金戒子乙枚約1錢重, 賣了1千元,第2次的時間是74年8月30日,就是農曆7月半的時 候,地點新竹市○○路000○0號偷1萬餘元及金項鍊兩條與金戒子 兩枚賣了3萬元,第3次時間是75年元月25日,是農曆尾牙12月 16日,我在新竹市○○里00鄰○○路00號陳顯榮宅偷了1千2百元及 金戒子,賣了1千元等語(見警卷影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其75年6月19日21時50分該次警詢(筆錄人:何明萬)則針對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供述(見警 卷影卷6至7頁)。另聲請人於75年6月19日23時15分檢察官偵 訊時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仍坦承不諱,並具體敘 述其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及作案手法(見偵2707卷影 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嗣於75年7月5日9時檢察官偵訊時供 稱:「(問: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何人與你同去金瑞珍銀 樓的?)我們2人根本沒有去,在刑事組對我灌水的」等語( 見偵2702影卷第67頁反面),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又聲請人於75年7月15日第一審訊問時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對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仍坦承不諱 (見重訴381卷第6至7頁)。嗣經第一審法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如附 表二編號2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無罪),有罪部分迭經本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假釋後,於新 竹地檢署81年度調字第14號「查明有無再審原因」案件,於81 年8月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並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 二編號2犯行;(問:你在新竹地院承認竊盜案幾件?)三、 四件;(問:那是實在的?)實在;(問:為何到高院審理時 只承認現行犯那一次?)在拘留所時同牢的人犯告訴我,不要 承認那麼多,就算是也不要承認,愈少愈好,這樣才會判輕一 點;(問:你是否基於同一心態才否認與蘇炳坤合搶金瑞珍銀 樓?)不是,那件案子確確實實沒做;我已經關出來了,我講 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新竹地檢81年度調字第14號影卷內81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6號卷第110至114頁 ),有各該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足徵 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接受警詢,與另件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警詢筆錄,接受警詢之時間及詢問員警均 不同,所詢問調查之犯罪事實明顯不同,截然可分,其於檢察 官偵訊中雖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坦承,具體敘述其所為前開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 及作案手法,就此部分亦未曾以刑求置辯,嗣於第一審訊問時 仍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犯行;其於本案假釋期間,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復陳明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其餘 所承認竊盜案三、四件是實在的,之所以到高院審理時僅承認 現行犯該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同監囚友建議聲請人 不要承認那麼多以求減輕刑度等語,足見其於75年6月19日警 詢、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竊盜犯行,自屬有據。⒉雖聲請人執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被告蘇炳坤)、108年度再 字第3號判決(被告郭中雄)主張聲請人之警詢自白係遭刑求 逼供,惟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要 旨,係指聲請人因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瑞珍銀樓強劫而殺人未遂犯行(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欠 缺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備真實性,不得作為證 明其與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的證據,是上開 2判決僅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蘇炳坤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 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而為認定,並未論及本件聲請再審部分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審酌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 行所受警詢,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警詢筆錄,並非同 一,接受警詢之時間及詢問員警均不同,所調查之犯罪事實明 顯不同,截然可分,業如前述,又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否認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改口否認,嗣於第一審訊問時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 犯行,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自白,關於警詢 訊問人、曾否於偵查中主張刑求抗辯並否認犯行、經起訴後曾 否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等各情,在在均與聲請人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行自白之情狀迥異,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逕 就不同案之自白為同等評價,兼酌聲請人假釋後接受檢察官就 再審原因調查時自陳未與蘇炳坤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其 餘所承認竊盜案三、四件是實在的等語,徒憑本院107年度再 字第3號(被告蘇炳坤)、108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被告郭中 雄),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認定 之事實。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事由。
㈣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此部分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 字第3號判決證明虛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款規定係指原確定判 決法院曾將虛偽之證言誤認為真實,憑之以認定事實,諭知有 罪後,現已證明該等證言係虛偽之意。又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 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於他人之訴訟 出為陳述之第三者,其如此所為之陳述即稱之為「證言」。而 證人則係指法官、檢察官、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從而,被告以 被告身分就犯罪事實承認有罪,乃被告之自白並非證言,故被 告之自白經法院採為認定依據後,縱事後發覺該自白虛偽不實 ,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供詞虛偽乙節,核不該當於「證言」虛偽之要件,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⒉此部分聲請意旨另主張證人張瑞雄在偵查中具結作證無刑求灌 水逼供之證詞,已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證明虛偽,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然查聲請人於75 年6月19日14時警詢(筆錄人:張瑞雄),係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竊盜犯行為供述,其於75年6月19日21時50分警詢(筆 錄人:何明萬),始係對如附表二編號2強劫殺人未遂部分而 為供述,業如前述,雖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就金瑞珍



樓強劫殺人未遂案件,於理由中記載「對受訊問人以刑求等方 式不正取供的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負著可能 的行政懲處、刑事責任,則該執法人員為虛偽證述的可能性極 高。是以,本院自不能僅因張瑞雄何明萬證述並未以不正方 法對郭中雄取供,即認定他們的證述內容為可採信」、「由前 述郭中雄在警詢時的歷次供詞,共同被告郭中雄於警詢時遭承 辦員警刑求,才自白與蘇炳坤共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犯行, 則他的供詞即欠缺任意性;而他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的 供述不僅前後矛盾扞格,且與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具備真實性 ,即不得作為證明蘇炳坤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的證據」等語 ,惟證人張瑞雄並非75年6月19日21時50分該次警詢即調查如 附表二編號2金瑞珍銀樓強劫犯行之詢問人,上開判決內容充 其量僅說明其在該案被告蘇炳坤被訴金瑞珍銀樓強劫殺人未遂 案件之證據取捨上,何以不採證人張瑞雄何明萬之證述,並 認為同案被告郭中雄就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對被告蘇炳坤而言不能作為證據,就證人張瑞雄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並無憑據遽行論斷其證述確屬不實,顯未臻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之程度。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顯有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失竊財物 1 蔡瑞禎 74年8月30日下午2至3時在新竹市○○路000○0號 破壞5樓浴室玻璃入內再鋸斷3、4樓房門侵入屋內行竊 金項鍊2條、金戒指6枚、新臺幣3萬元 2 王素涵王順之女) 74年12月底某日日間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 利用家裡無人侵入 撲滿1個,內有現款6百餘元 3 陳顯榮 75年1月25日20時在新竹市○○路00號 自隔壁爬至3樓毀壞玻璃窗侵入屋內行竊 亞美加錶1只、金戒指1枚、新臺幣2千餘元
附表二(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備註 1 李文崇 75年6月18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珍源銀樓 使用大鐵剪剪斷3樓窗戶鐵條侵入屋內著手翻動衣櫥搜尋財物,尚未得手被發現報警查獲 未聲請再審 2 陳榮輝陳許美龍 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 被訴與蘇炳坤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更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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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