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65號
TPHM,110,聲再,565,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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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振賢


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湮滅證據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第24140號、第25910號、第25
954號、第27379號、第28448號、第2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478
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2號、第10493號、第11636號、第10494
號、第11481號、第2466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狀。二、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 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 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 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按刑法第 61條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61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 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 應認為皆得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 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0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振賢(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 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全部提 起上訴,經本院將卷證送交最高法院審理而未確定,有本院 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辯護人上訴範圍係全部提起上訴,包含 不得上訴三審的湮滅證據罪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所涉刑法第165條湮滅、隱



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固係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其與併合數罪非刑法 第61條各款所列之洗錢罪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就聲請人所 涉洗錢犯行所依憑之刑事證據是否涉及聲請人本案所湮滅、 隱匿之刑事證據,亦即被告本案湮滅、隱匿之刑事證據之究 係為他人之刑事證據抑或係為自己本人涉犯洗錢罪之刑事證 據,於事實判斷仍屬互有關聯之部分,而聲請人既已就該案 全部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猶屬尚未確定,是聲請人 對於尚未確定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即屬違背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 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
(二)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再審聲請 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 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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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