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28號
TPHM,110,聲再,528,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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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徐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110年10月8日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羅徐彬(下稱聲請人)因另案通緝,警方在聲請人老 家將之逮捕,經警方告知有接獲線報,明指聲請人持有槍械 ,經警方告知後,未查獲槍枝前,是聲請人自行同意帶警員 前去取槍,並使警員依聲請人指示而進入工寮內,在警員未 進行搜索前,聲請人即自行將槍枝取出,有本院96年度上訴 字第5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所載,足佐 聲請人所言屬實,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又本件警方二次搜 索,聲請人有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足認聲請人符合自首減 刑之規定。再依原確定判決,本件查獲之槍枝是聲請人所持 有,自首認罪,懇請准予聲請再審,依法審判。本件應符合 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容有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 。
 ㈡110年11月12日刑事補正聲請再審狀部分:聲請人請求調閱本 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卷內資料進行審核,足佐證明聲請 人符合自首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並請傳喚警員陳隆興蔡明峰及聲請人到庭作證,還原本件聲請人在案發前之真實 作為,在警員查獲本件槍枝前,聲請人即主動帶警員至藏匿 槍枝之工寮內,於警員進行搜索前,聲請人即主動交出槍枝 ,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容有違誤。綜上,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於案發前之行為應符合法規自首減刑之規定,爰請求



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 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 同法第376條規定,係指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㈢刑 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㈣刑法第339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㈤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罪。㈦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 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依法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自不得以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隆興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7日刑鑑 字第0940168843號槍彈鑑定書、94年11月21日刑鑑定第0000 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4年12月7日內授警字第09401 016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3日刑鑑字 第0940168838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滑套3個及土造金屬 槍管4支及火藥1小包等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違 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犯行,業已於原確定判決 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復就聲請人辯稱其未改造, 扣案之改造手槍、土造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及火藥,均係其 胞弟羅徐軍所有,且搜索同意書係事後在警局製作,警方違



法搜索等節,所辯均不足採等情,均已詳加指駁,有原確定 判決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泛稱請調取本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卷內資料進 行審核,聲請人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並請求傳喚警員到 庭作證,以證明上情云云。惟「自首」乃量刑斟酌事項,僅 影響科刑範圍,係屬「同一罪名」之下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 存在問題,並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依前開說明, 既非「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 」,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罪名 」之範疇,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再者,證人所證是否可採 ,亦尚待調查審認,要難憑此即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 聲請意旨,容無可採。
 ㈢再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 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 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泛稱 本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再審之聲請 云云,自不合法。
 ㈣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係就量刑是否 有當加以爭執,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以使法院產 生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有違,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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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