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20號
TPHM,110,聲再,520,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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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沈仲麟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22284號、第22285號、第2244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曾收取立盤公司 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然確實已將該筆250萬元中 的100萬元用於支付「桃園廿一世紀公寓大廈」後續工程之 相關工程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管委會收支明細紀錄 表,可知社區每月均詳實記錄收支項目及金額,對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提出之「桃園21世紀社區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大會會議紀錄」,可知證人林沅錡曾向管委會報告已完成 之各項工程,包含民國107年會議紀錄工作報告中第1項至第 14項之工程施作,以及編號1至10之「桃園廿一世紀大樓後 續增建工程」。工作報告中第1項至第10項、第12項至第14 項之工程名稱及費用均已確實記錄提出之證據,顯示管委會 確曾支出該筆工程費用。第11項「機車停車場增建垃圾回收 場」依107年會議記錄紀載,於106年5月2日由證人林沅錡完 工,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惟此工程費用卻未見於106年各月 份管委會收支明細紀錄表,可知社區管委會並未支付此工程 費用。倘聲請人未將上開費用於103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支 付「機車停車場增建垃圾回收場」及「桃園廿一紀念大樓後 續增建工程」之工程費,則證人林沅錡勢必向管委會請款, 再由管委會紀錄於上開期間之收支明細紀錄表。聲請人所提 出之工程項目外,「機車停車場增建垃圾回收場」及「桃園 廿一世紀大樓後續增建工程」之工程費均未紀錄,可知,證 人林沅錡施作之工程,確實並非每項工程均由管委會支付。 故聲請人確實將其向立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盤公司)收取



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付與證人林沅錡,用以支付上開 後續增建工程,亦足證明107年會議中所紀載之「4.林主任 說明…另100萬適用於主工程完工後的後續修建工程明細…此1 00萬的後續修建工程款項是不夠的,但不足的部分由我概括 承受,並於106年5月全部驗收完成」屬實,足見聲請人並未 將該筆250萬元中的100萬元收為己用。㈡剩餘之150萬元已交 付與證人林沅錡作為工地臨時工之工資,並未由聲請人收為 己用。1.由107年會議紀錄中紀載「1.林主任說明:其中150 萬元款項分三次收付(104.4.1簽收50萬第一次,104.4.9簽 收50萬第二次,104.5.20簽收50萬第三次)三次均有簽單, 主委(即聲請人)轉交給我,我定用於發付臨時工薪資無誤 ,並於105年10份的社區管委會會議中有報告說明…」,足證 證人林沅錡有收取聲請人交付之150萬元。2.依聲請人於第 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見第一審卷二第106至119頁),社區工 程初期面臨超過40%的區分所有權人不願繳納工程款問題, 直到社區管委會與立盤公司解除契約、改由另一家承包商承 攬社區外牆拉皮工程後,工程款項卻仍未到位。立盤公司嗣 後表示社區外牆重建工程應以拉皮方式施工,即理應有較低 之計價方式,則為避免工程延宕,也為了社區住戶利益,更 避免社區無力支付原定之高額工程款導致工程進度受阻,聲 請人主動與立盤公司協商,請立盤公司回饋社區亦屬合理。 3.依據立盤公司製作之「104年5月7日備忘錄」、「104年6 月15日備忘錄」(見第一審卷一第99至 106頁),足證立盤 公司於工程前期持續遭訴外人范德堅之騷擾,並索取多筆不 合理之費用,倘若因此導致立盤公司因公司資金周轉不順, 無力支付給證人林沅錡工程款亦符常情,嗣後於104年3月間 果真發生跳票,林沅錡無法支付工資造成工程停擺,林沅錡 便尋求聲請人協助,聲請人為免工程中斷有損社區利益,方 決定將該筆款項支付林沅錡作為工程款項,有收據、會議記 錄可證。㈢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聲證1至5 都是新證據,在本案訴訟並沒有提出,從社區財務收支明細 可知後續修繕工程,管委會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這些工程 誰施作、費用誰支出,原確定判決沒有說明清楚。」故聲請 人確實為將自立盤公司收受之250萬元收為己用,並提出21 世紀大廈103年12月、104年1月至107年1月份收支明細紀錄 表影本各一份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事由,爰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 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 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桃園二十一世 紀公寓大廈因社區外牆年久失修,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並身兼為修繕社區 外牆工程而成立之重建委員會委員,係為社區處理事務之人 ,依證人楊曦函黃崇豪王幼惠林沅錡等人之證詞,桃 園二十一世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工程承 攬契約書、服務費協議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何以認定被告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等職務,藉詞以  協助領取工程款、排除他人干擾工程及拒絕給付工程款或要 求立盤公司停工等為手段,向承攬該項工程之立盤公司負責 人楊曦函施壓、索取名為分期服務費用之不當款項共400萬 元,並獲取其中250萬元得手,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惟立盤



公司嗣因他故中途退場,未生損害於社區之利益等事實,業 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㈠至㈥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被 告所辯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 之理由,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聲請人並未違背任務,亦無背信故 意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二、㈢、㈣、㈤等項已敘明 聲請人於立盤公司施作社區上開工程期間,藉詞要求立盤公 司給付款項,並於104年4月8日簽立協議書,同意依立盤公 司領得工程款之期程,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甲○○,而聲請人時 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有應為社區監督立盤公司 是否依約履行工程,卻利用職務機會,藉詞以拒絕給付工程 款或要求立盤公司停工為手段,向立盤公司施壓索討不應收 取之財產上利益,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及何以不採信 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6、9至11頁) ,並非僅因告訴人之指訴、會議記錄,甚或未經合法調查, 或僅依證人林沅錡楊曦函范德堅之部分指證內容,即為 聲請人不利認定,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稱聲請人並未違背任務 ,亦無背信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係受任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委任關係,則本件聲請 人即被告甲○○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止擔任系爭社 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10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擔 任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則受任人即本件聲請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明確報告其始末,然依卷內之103年至104年間社區管委會 會議紀錄、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未見聲請人 曾就上開所取得之款項項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 ,而上開後續工程既與社區有關,如立盤公司有意回饋社區 ,本應由管委會出面與立盤公司進行協議,並將款項匯至社 區管委會之帳戶內,聲請人即被告甲○○反自行向立盤公司索 討並收取款項,益徵被告甲○○向立盤公司索討之400萬元服 務費,實與社區後續工程之施作無關,而有違背任務之情形 。
 ㈣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固提出21世紀大廈103年12月起至107年1月 止之收支明細紀錄表影本,主張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見本院卷附聲證1至5及本院110年10月2 7日訊問筆錄),以證明其上開款項均用以支付21世紀大樓工 程款。然其中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收支明細紀錄



表,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見他字第1537號卷第18至25 頁);至於自104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收支明細,雖聲 請人未於原確定判決本案審理時提出,惟據同案被告楊曦函 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黃崇豪於原確定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言可知,協議書上約定之400萬元係聲請人要求立盤公司 額外支付其個人之款項,與前開收支明細上所示之各項後續 工程無關,此節亦經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壹、二、㈤ 項所載,縱21世紀大樓管委會確支出如卷附收支明細所載之 工程款,亦與聲請人和立盤公司協議交付之400萬元、聲請 人實際收受250萬元,要屬二事,並不因此即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是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此部分無礙於認定聲請人 確有前開背信犯行,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 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 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 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 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甲○○背 信未遂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 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此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739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之 取捨,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 聲請人上訴。從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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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