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18號
TPHM,110,聲再,518,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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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烽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聲請重新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世烽(下稱聲請人) 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內做評估時,業已告知評估人員並 無再使用「針具」施打之行為,且於案發前、後俱已持續在 民間藥癮戒毒機構自主接受治療,至自行報到前才結束,評 估人員應自行調閱相關藥癮機構的診療報告參佐、確認才是 專業行為,聽取其他專家領域上的評估見解,而非武斷式的 扼殺聲請人在接受勒戒前所有的努力,輕率裁定戒治處分; 而聲請人一再強調並未再以「針具」來使用毒品,於自行戒 毒期間也未再觸犯毒品案件,顯見在外治療已具有相當成效 ,再以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戒治,是否有失公平?又依聲 請人所言未再以「針具」施用毒品,自不該再依據警詢筆錄 來判定,且在缺乏證物(針具)的情況下、在速問速答的夜 間偵詢之下,如何依此驟然論定,為此加分致使達到受戒治 裁定標準?既未能相信聲請人說詞,那評估人員的評估行為 ,豈非多此一舉,何不如依聲請人過去的行為、前科紀錄來 判生死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治療中經 查獲之行為,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然 聲請人因失去自由,無法自行提供在外藥癮治療機構之相關 就醫紀錄,但於勒戒所評估時,及抗告、聲明再審訴訟狀中 ,均已一再懇請檢方、院方代為調閱相關醫療機構之就診紀 錄,例如:新莊幸福路555號、土城區裕民路宜康藥癮診所 ,於案發前暨自行報到執行前之相關就醫紀錄,院方不應拒 絕調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始為公平。為此懇請代為調 閱以上2間藥癮機構有關聲請人之就醫紀錄,撤銷強制戒治 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 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評估標準紀 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9 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 收受裁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7月1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 取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全卷核閱無誤,有上開裁定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 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 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 件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應於110年7月19日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 理,且因聲請人於戒治所執行,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聲 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0年8月18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日始 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 重新審理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



重新審理狀所載,聲請人係指摘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所評估評分項目中關於使用方式項目評估錯誤, 且應調取聲請人接受觀察、勒戒前之相關就醫紀錄,聽取其 他專家評估見解,非武斷、輕率認定強制戒治而聲請重新審 理。惟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前已自行自費前往醫療院所開設 之戒癮門診持續自主治療,請求調閱相關紀錄一事,已據聲 請人於就強制戒治裁定抗告時提出(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 第992號卷第9、83、93、103、115、127、139頁),並據本 院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及依據(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卷第14 3至147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就上述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 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又聲請 人亦未釋明其有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致不能於裁定確 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 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 補正。
 ㈢復審酌聲請人固主張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 表仍記載為「有注射使用」,驟以其警詢筆錄所述加分達受 戒治裁定標準;原強制戒治裁定未調查、審酌其於案發前即 已自動、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 定應可獲不起訴處分,卻仍遭裁定強制戒治云云,據此聲請 重新審理。然聲請人已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2號、第347號裁定駁回確 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 ,聲請人以同一原因更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 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 ,亦未說明有何非上述同一原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所示重新審理事由,本院前既已認其聲請重新審理 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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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