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下稱聲 請人)張鴻寶並無意圖增加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 公司」)之出資額,而盜用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更 未持以偽造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並行使,實則本案 係遭張鴻洲嫁禍栽贓而致,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逕以聲 請人有上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1月,令聲請人難以甘服, 爰具狀詳述聲請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張鴻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偽 造文書案時證稱:「(公司股東章放何處?)會計師處。」 等語(證A-1);證人何美蓮則證稱:「公司大小章、印鑑 章放在黑色小鐵盒內,鐵盒鑰匙另放在一只黑色皮夾裡... 只有聲請人、張鴻洲、張素華三人知道,而股東章未放在鐵 盒內,聲請人並未保管四枚股東章」等語(證A-2),故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四名股東印章而 偽造文書,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即有違誤。 ㈡證人張鴻訓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 案具結證稱:曾多次向張鴻洲借錢週轉,張鴻洲當下用公司 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張鴻寶不在現場等語(證B-1);證 人即會計何美蓮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 案件具結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由張鴻洲保管放於黑盒內 等語(證B-2《與證A-2為同一份筆錄》);證人張素華也曾證 稱:印章是張鴻洲保管的(證B-4),且聲請人出國多次, 不在國內時,張鴻洲及張素華均曾用公司大小印鑑章至銀行 領錢辦事,有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及新莊市農會與銀行之取 款憑條可稽(證B-3)。倘若聲請人為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保 管人,試問其等所使用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從何而來?是以聲
請人並非「錦星公司」大小章之保管人,亦未利用公司大小 章偽造文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㈢依據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89440093號 函得知錦星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萬資本額是由張鴻洲 獨資而200萬之錦星綢線廠直接變更而來,於77年2月5日申 請資本額變更(證C-1),張鴻洲籌措增資之250萬元,並於 77年3月14日給付6,174元(含3,000元變更費)給外包會計 楊紫茵,有新莊市農會之取款憑條、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 之取款憑條、傳票及請款簽辦單、票號CC0000000號支票影 本為憑(證C-2)。張鴻洲有此獨資200萬之工廠,為聲請人 所不知(因聲請人職責僅於廠內生產,辦公室業務非聲請人 之職務),且此項資本額之變更亦與聲請人無關。又依據經 濟部發布之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申請登記出進口廠商 者,應檢送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縣政府於77年3月17 日核可「錦星公司」300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證C-3), 但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18日貨櫃急於出口,因尚 未收到變更為300萬元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故改成同年月21 日出口(證C-4),足見增資為張鴻洲為出口用途而為,卻 無中生有嫁禍給聲請人。張鴻洲雖否認此情,辯稱「錦星公 司」之資本額300萬,無法登記為出進口廠商(按依據當時 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 其實收資本額應在五百萬元以上),是用「進源公司」名義 出口云云(證C-5),但經濟部曾函覆未達上述出進口廠商 登記資本額規定而無法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仍可依規定申辦 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案出口,且胞妹張素華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他字第6330號案亦稱:「錦星公司」 於77年間有出口到韓國等語(證C-6)。依據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92年2月13日書函,受理公司登記案件採書面審核,對 於申請書所蓋印章,僅審核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否與原登記 案相符,從而誰保管印章即可為所欲為,聲請人未保管印章 ,係遭誣告栽贓嫁禍。
㈣原確定判決以「錦星公司」之分紅是依股東所登記之出資額 分配,故聲請人所為變更出資額之登記致使股東即告訴人張 義忠、張儷曄權益受損,但公司當年之紅利均先以三等分均 分,且因張鴻洲及告訴人之父母即張鴻音、張董鵠強取豪奪 ,「錦星公司」已負債累累(證D-1),告訴人有何權益損 失?
㈤聲請人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情事,惟相關證人因親等免具結 而無中生有、嫁禍栽贓,因而入獄,以上所主張之新證物除 可證本案為嫁禍栽贓案外,並可證本件是為給律師面子而強
行入聲請人於罪之誣告案,更有司法人員不守行政中立之情 事,建議早日修法,否則如聲請人之冤案絶非最後一件。本 案情形特殊,肇因於告訴人2人為入聲請人於罪,與張鴻洲 勾串故意隱匿相關證物,又受張鴻音、張鴻洲教唆提告,告 訴人等之父張鴻音詳知當年情況,是「錦星公司」掌握實權 者張鴻洲所偽造之文書,且曾厚顏找聲請人求和而被聲請人 嚴拒,無奈仍強行蠻幹,造成本件冤案等語。
㈥並提出①張鴻洲、何美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 95號案件到庭證述之內容摘錄。②張鴻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具結證述之內容摘錄, 及其堂兄張啟東掃墓時之傳聞記述。③聲請人張鴻寶入出境 紀錄。④經濟部函覆暨附件工廠變更設立許可登記申請書資 料。⑤會計楊紫茵請款簽辦單及農會支票面額6,174元。⑥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⑦上一通運有限公司貨櫃拖車派 車表。⑧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節錄。⑨張素華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330號案件證述之內容節錄。⑩事 情經過記述陳報及所附稅捐稽徵函覆、民事判決。⑪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事件記述摘錄、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通緝案件移送書、地獄遊記等。並聲請傳 喚證人張鴻洲、張素華、張義忠、張儷曄、楊紫茵、楊聰明 、陳寬裕等人與聲請人對質,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再 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 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 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 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鴻寶前被訴於擔任「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時,為圖 增股權,竟未經股東張義忠及張儷曄之同意,盜用股東張義 忠及張儷曄之印章製作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及章程,將張 鴻寶個人出資額由10萬元提高至260萬元(其餘股東葉秀卿 、張登榮、張義忠及張儷曄之出資額仍維持10萬元不變), 並委由不知情之承辦人攜帶「錦星公司」與全體股東印章, 及上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與章程至宏茂會計師事 務所,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楊淑雯接續將兩股東之印章 盜蓋於「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所附之董事、股東名 單上,嗣楊淑雯即將前開資料全部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辦資本額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張鴻寶出資額變更為 26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錦星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股東張義忠、張儷曄及國家 對公司之管理等情,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係以被告張鴻 寶之供述、「錦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錦星公 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冊影本等件為憑,並有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淑雯 等人到庭證述相互佐證,復就證人張鴻訓、張鴻音、葉秀卿 之證言、被告之供述及公司章程等證據可採與否,及不採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抗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理由及請求調查事項,併就編號①至 ⑪等提供本院審酌之證據,經查均屬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質之上開 證據之待證事實,主要係欲證明張鴻洲栽贓嫁禍聲請人。然 經綜合評價,尚不足以實聲請人之說,更難謂有彈劾前開原 確定判決所採證據之直接關聯性,且此等證據縱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 判決事實之可能,顯欠缺再審要件之「確實性(或謂顯著性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又聲 請人雖聲請調查前開所指之相關證人,惟其等多屬原確應判 決業已調查之證人,而所餘聲請傳喚之證人亦未見有何調查 必要之說明,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可能,當無客觀上
調查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 不合,礙難准許。
㈢再者,聲請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而 遭駁回,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 第257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 聲再字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告駁 回確定)等裁定,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提抗告,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與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合。此 外,聲請人所提再審補充狀、陳報事實狀所載之內容及自行 繕打之說明,乃其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陳述 之意見,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及證據之證明力,無 論單獨或綜合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不利證據評價後,仍難 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從而,本件再審及證據調 查之聲請,既欠缺再審要件之「確實性(或謂顯著性)」,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3項相違,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