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423號
TPHM,110,聲再,423,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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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1526號、第12756號、第12757號、
第18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王家強(下 稱聲請人)提供警方線索逮捕共犯朱海青,於第一審審理時 ,共犯朱海青竟由被告轉證人指證聲請人與其一同為本件確 定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惟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可 知聲請人當時幫忙共犯朱海青搬東西時,共犯朱海青還變裝 ,而聲請人僅穿一件短褲,沒有穿上衣,倘若聲請人與共犯 朱海青一起偷竊,為何未與共犯朱海青一樣變裝。又共犯朱 海青供稱一大早去變賣竊得之物品,但一大早回收場並無營 業,原判決僅憑共犯朱海青之證詞,即認定聲請人與共犯朱 海青一同為上開竊盜犯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卻未 考量係聲請人提供線索給警方,始得逮捕共犯朱海青,共犯 朱海青心生不滿誣指聲請人一同犯案。又聲請人請當時之女 友曲莉莉作證時,檢察官竟說聲請人誘導訊問,亦對聲請人 有欠公允,爰依法聲請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參照)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 聲請人及共犯朱海青之供述、證人蔡閔丞(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及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等為據,認定聲請人 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朱海青前往聲請人住處時,途經桃園 市○○區○○○街00巷0號時,依共犯朱海青之提議共同竊取被害 人蔡閔丞所有之PVC電線3捲及電線剪1支(共價值新臺幣5,0 00元),因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等情,已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敘明證人 潘劉坤昌與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曲莉莉之證述不可採,以及 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鈞棠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並經調取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至6款、第421條規定之何種事由,而聲請意旨固主張 係聲請人提供線索給警方逮捕共犯朱海青,共犯朱海青心生 不滿誣指聲請人一同犯案云云,惟未見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規定,提出共犯朱海青於原審之證言為虛偽者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證明,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由不符,經再查共犯朱 海青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也 未見有與前述事項相涉案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 於法即難謂合。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⑴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審理時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可知被告與共犯朱海青行竊被害人蔡閔丞所有之PVC 電線3捲及電線剪1支時,被告有左顧右盼之舉動,顯見其行 止有異,應非單純為朋友搬運物品而已;⑵證人即共犯朱海 清固曾於警詢證稱:是被告提議要去偷的云云,然共犯朱海 清嗣於第一審證述時供承係其提議行竊,並就其提議經過緣 由明確交待、說明,則共犯朱海清之證述係供承自己共犯竊 盜犯行,屬對其不利之證言,自無刻意虛偽證述而故為損人 不利己之動機,且共犯朱海青與被告並無仇怨,並於原審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具結作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 罰,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其上開於原審證述,應可憑採(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16至17頁),均見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析論。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 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 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 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 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 實、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 件不符,並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院前 經通知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到場,聲請人不願受提解到場 ,提出時隔已逾3月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體恤,檢察官 則到場陳明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 審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0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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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