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象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
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象宇( 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購入扣案電鑽架組,扣案槍枝之槍 管則在105年年間購入即已貫通,該扣案電鑽架組並非本 案犯罪工具,且該扣案電鑽鑽頭上僅有水泥殘痕,無鑽鑿 金屬之痕跡,與扣案槍枝材質不符。
(二)聲請人於警詢陳述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經警員誘導詢問 下所為,但因供詞係臨時編造,有多處疑點,且警員僅針 對槍管與內部膛線構造進行詢問,然原確定判決及偵查程 序中均未對彈倉阻鐵之除去方式與行為人加以調查,有證 據不備之嫌,而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僅得謂聲請人 持有扣案槍枝,尚無法證明其製造行為。
(三)原確定判決僅摘錄刑事局鑑定人陳全儀之證詞,認定扣案 槍枝具殺傷力,未就如何補強鑑定書中殺傷力疑問之部分 有所論述,亦未就鑑定書中有所矛盾之部分闡釋即下結論 ,有違論理法則。實則:(1)扣案槍枝之固定銷上彈簧 珠子已不在,無法固定穩住彈倉,若擊發啞彈此固定銷會 彈出,無法連續性擊發啞彈,更不用說擊發子彈;(2)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李協昌於偵查中之證
稱,可知中央警察大學以美制空氣槍動能40.1焦耳作為制 式空氣槍動能表示來作推斷,不能做為唯一證據;(3) 扣案槍枝槍管之材質,中央警察大學孟憲輝研判含鋼鐵成 分,鑑定證人陳全儀證稱為鋅鋁合金,就材質上有不同判 斷,且無說明查證,此一證據有違,故扣案槍枝不具殺傷 力。
(四)聲請人原先即罹患糖尿病併發精神障礙,因於105年7月間 ,其汽車曾遭人槍擊恐嚇,因而心生怖畏,加劇其情緖低 落、焦慮、被害妄想等症狀,須長期配合藥物控制,且因 時常恐懼受再次襲擊,始於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玩具槍即扣 案槍枝原型,且購置前,聲請人曾向當時任職警員之友人 黃國穎詢問可否購買,經黃國穎回覆無觸法疑慮。又露天 拍賣網站之會員合約規定,禁止會員於該網站上販賣槍械 或模擬槍等違禁物品,故聲請人出於善意信賴,認為其所 購買之商品純屬玩具槍性質,且聲請人嘗試裝填道具彈時 ,發現必然卡彈,無法擊發,聲請人主觀上並未認知扣案 槍枝可能有殺傷力,自難謂聲請人有改造或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並提出露天拍賣購物評價紀錄截圖乙份;診斷證 明與處方單乙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合約網路列印乙份等 件為佐。
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再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 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 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 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 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 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四)之聲請人曾向當 時任職警員之友人黃國穎詢問可否購買,經回覆無觸法疑慮 ,以及上揭聲請意旨(三)(2)、(3)所示之同一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88號裁定,以 其所據事證,核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執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實、新證據,況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 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 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 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 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六、再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黃建舜、鑑定人陳全儀等人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 060030177號鑑定書、107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7208號 函、中央警察大學107年4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566號 函暨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 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 5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商城「露天拍賣」,以新臺幣(下 同)3,000至4,000元之價格購入未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手槍 1支(金屬槍管未貫通)、底火2片及紙雷管1盒後,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鑽、研磨機、 鑽頭等工具,將該仿轉輪手槍之槍管內阻鐵貫通,以此方 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遭警員以脅迫、利誘方式要求其承 認改造手槍、扣案槍枝是證人黃建舜貫通、扣案槍枝係道 具槍無殺傷力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其大約在105年3月開始學習改造槍枝,並在露天拍賣以3, 000元至4,000元購買底火、紙雷管及轉輪手槍,電鑽、研 磨機及鑽頭是家中本來就有的,其就是用這些工具來改造 槍枝及通槍管,其將未鑽通之槍管固定在鑽臺上,慢慢取 得槍管中心後,再用電鑽直接鑽通,只有這把有改造成功 ,改造手槍的目的是好玩及防身用等節不諱,又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8日刑鑑字第1060030177號鑑定 書、107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68017208號函、中央警察大 學107年4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566號函暨鑑定書均認 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 ,已足資擔保聲請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聲請人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
認聲請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 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 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一)雖指稱:扣案槍枝在聲請人購入時即已貫 通,聲請人取得扣案電鑽架組之時間,在扣案槍枝槍管貫 通時間之後,且該扣案電鑽鑽頭上無鑽鑿扣案槍枝金屬材 質之痕跡,該扣案電鑽架組並非本案犯罪工具等語,並提 出露天拍賣購物評價紀錄截圖乙份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已 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認聲請人於105年3月間某日,以3,000元 至4,000元之價格,在露天拍賣購入未具殺傷力之仿轉輪 手槍1支(金屬槍管未通)、底火2遍及紙雷管1盒後,在 其上址住處內,以其所有扣案電鑽等工具,將該仿轉輪手 槍之槍管內阻鐵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扣案手槍1支之事實,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 且上開露天拍賣購物評價紀錄截圖乙份(即證一,見本院 卷第17頁),僅能證明露天拍賣賣家於106年3月14日向買 家留言購買電鑽用支架意見之情形,並無法執此即論斷聲 請人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職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 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 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2)聲請意旨(二)雖指以:聲請人警詢之陳述係警員誘導詢 問下所為,且原確定判決及偵查程序中均未對彈倉阻鐵之 除去方式與行為人加以調查,有證據不備之嫌,聲請人自 白與事實不符,僅得謂聲請人持有扣案槍枝,尚無法證明 其製造行為等節。然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聲請人於警詢之供 述外,尚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歷審審理時之供述,復綜合 其他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依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對於聲 請人所主張其警詢之自白遭警員脅迫、利誘而不具任意性 等情,說明第一審經傳訊執行搜索之員警及當庭勘驗搜索
過程之檔案光碟,並未查有任何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事 ,亦查無其他事證顯示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 止之不正方法(即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一,見原確定判決 第2頁),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 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 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 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 請再審。
(3)聲請意旨(三)(1)復指稱:原確定判決僅摘錄刑事局鑑 定人陳全儀之證詞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未就如何補強 鑑定書中殺傷力疑問之部分有所論述,亦未就鑑定書中有 所矛盾之部分闡釋即下結論,有違論理法則。實則扣案槍 枝之固定銷上彈簧珠子已不在,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等語 。惟本件扣案槍枝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 為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所屬鑑識人員本其專 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 操作、檢測扣案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能,並於鑑定書 中詳敘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理由,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 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 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且本案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經覆以 107年4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566號函暨鑑定書及107 年5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70004277號函,可知本件扣案槍 枝雖未經實彈試射,但經含底火之彈室對準槍管,可成功 擊發紙底火,且因全槍外部為金屬材質,略帶磁性而研判 該槍枝之金屬含鋼鐵成分,槍管厚度亦達常見空氣槍內襯 金屬槍管厚度,可承受火藥爆燃產生之相當程度高膛壓, 只要裝填適用子彈,即可擊發子彈,射出與制式空氣槍射 出彈丸之動能接近之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見重訴卷二第62 頁、第65頁反面、第70之1至70之2頁)。原確定判決綜合 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於鑑定書、函覆意見之說明、鑑定證人 陳全儀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 該局就類似仿轉輪改造手槍之鑑定結果,除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為依據,尚有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或特別知識經 驗,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即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一、(二)、3,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經核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 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 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 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4)聲請人以聲請意旨(四)部分指稱聲請人之汽車曾遭人槍 擊恐嚇,致原有之精神障礙症狀加劇,始購買玩具槍即扣 案槍枝原型,且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合約禁止販賣槍械或模 擬槍等違禁物品,故聲請人認為其所購買之商品純屬玩具 槍性質,又聲請人嘗試裝填道具彈時,發現無法擊發,從 而聲請人主觀上並未認知扣案槍枝可能有殺傷力,自難謂 聲請人有改造或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等節,並以診斷 證明與處方單乙份、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合約網路列印乙份 為佐,然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聲請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節,已如前述,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 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 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復參諸上開診斷證明與處方單 乙份(即證二,見本院卷第19頁),僅能證明聲請人因精 神相關疾病於本案犯行後3、4年之109年5月6日至診所看 診,尚無從執此即論斷聲請人於本案主觀上無具有改造具 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合約網路列印乙 份(即證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雖有規定會員不得 在露天拍賣刊載法令禁止之槍、砲、彈藥等,然網際網路 世界無遠弗屆,利用網際網路或拍賣網站為不法行為者, 屢見不鮮,網際網路並無任何適法性之事前監控或管制機 制,透過網際網路的犯罪型態,亦往往只能在事後依循IP 位址進行查察與追緝,網拍業者亦僅能在事後以「下架」 的方式,懲處違反規定之賣家,然有心之人仍得再以申請 新的帳號,重新為不法犯行,上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合約 網路列印乙份自不足憑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聲 請人係經認定在網路商城「露天拍賣」,購入未具殺傷力 之仿轉輪手槍1 支(金屬槍管未貫通)、底火2 片及紙雷 管1 盒後,而以將該仿轉輪手槍之槍管內阻鐵貫通之方式 ,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尚非聲請 人自網路商城「露天拍賣」購入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是上 揭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願另行購入相同型號之電鑽架組、 FS-0113玩具槍及其原裝道具彈,呈請送交鑑定是否可於 無固定台之情況下,以該電鑽架組貫通FS-0113玩具槍, 以及試射檢驗(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亦聲請傳 喚:(1)露天拍賣賣家(聲請人僅能提供帳號),以證 明扣案槍枝在販賣時是否已經貫通槍管;(2)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人孟憲輝,以詢問如何以美制空氣槍為基準,及 該槍動力測試來源;(3)聲請人之配偶蘇薇萱,以證明 聲請人當時精神狀況,聲請人並無改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之故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第86頁)。惟按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參諸1 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 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 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 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 ,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 ,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 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 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 ,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 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聲請人縱能 提供另一組電鑽架組、FS-0113玩具槍及其原裝道具彈, 與本案扣案槍枝及扣案電讚架組,核屬二事,原確定判決 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事證,並本於自由心證就 聲請人之犯行詳為論敘,應無再次調查之必要。又鑑定人 孟憲輝僅能證明鑑定方法、結果、結論等相關鑑定過程情 形;傳喚證人蘇薇萱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當時精神狀況, 而無從就聲請人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為判斷, 且傳喚露天拍賣賣家、鑑定人孟憲輝、證人蘇薇萱部分尚 須經相當之調查,亦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 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之行為),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 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 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上揭聲請意旨(三)(2) 、(3)及(四)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其餘聲 請意旨部分,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 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 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