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94號
TPHM,110,聲,994,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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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忠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0年3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 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 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 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 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 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4月,該裁定正本於 110年3月26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
㈡受刑人現在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抗告期間既 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應為5日,則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算5日,計至同年3月31日(星期三) ,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5日始具狀 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法務部○○○○○○○ 收件章之戳印及其上記載之收受日期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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