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昭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執聲付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昭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昭輝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駁回上訴確定,合 計刑期共6年;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入監執行(羈押折抵150 日,期間在外日數477日順延刑期,已執保護管束231日應扣 除),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