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俊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執聲付字第1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簡俊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合計刑 期共4年11月,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0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