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及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 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 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 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12罪, 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刑,其 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刑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罪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各罪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出具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2罪,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在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12罪,除附表編號一、五、十一所示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罪,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為肇事逃逸罪外,其餘均屬毒 品相關犯罪,三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應 相互獨立;而被告所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上又可細分為施 用毒品罪、持有毒品逾量罪及轉讓禁藥罪,不同類型之毒品 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較為獨立;至受 刑人多次持有改造手槍、持有毒品逾量、施用毒品,對危害 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所犯同質各罪間之關係 獨立性偏低,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則非高,透過各罪顯示 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一 二 三 罪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年3月2日前某日至105年3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2日前某日) 105年3月8日 105年3月2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5日 106年1月6日 105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13日 106年2月3日 106年2月3日
編號 四 五 六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5日 105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 105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28日 106年6月21日 106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確定日期 106年2月3日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17日 編號 七 八 九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21日 105年10月13日 105年10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12日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9日
編號 十 十一 十二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罪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肇事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 105年5、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5、6月間某日) 105年10月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9日 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