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54號
TPHM,110,聲,435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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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余桂銀


被 告 呂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94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家豪(下稱被告)目前在法務部○○○○○○ ○服刑中,故由被告之配偶即聲請人余桂銀(下稱聲請人)代 為聲請交付110年4月28日及同年9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之訊問內容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 出於最高法院或聲請再審,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稱當 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 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 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證權外, 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 55條之21、第455條之42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 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 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雖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4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之「配偶」,其非本案件之被告、辯護人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依 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就上開案件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 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既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 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況 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亦顯逾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辯 論終結後7日內」之期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 規定有違。是本件交付上開案件之110年4月28日及同年9月2 8日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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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