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育銓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莊育銓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 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 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 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 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08/1/29 106年6-7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9237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64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判決日期 108/8/19 109/7/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9/18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204號(易科繳清執畢)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82號(緝獲入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