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315號
TPHM,110,聲,4315,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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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鴻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鴻洲(下稱被告)就本案犯 行坦認不諱,請准予具保以代羈押,讓被告可與家人團聚, 表達心中愧疚之意,並正常工作以賺取日後執行刑期所需之 生活費用,被告必定於通知執行之日準時報到,不逃避責任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被告所 有之鑰匙及美工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與加重竊盜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又係於短短10日內6次涉犯竊盜與加重竊盜罪, 其犯行時間密集、次數多次、行竊手法相類,足見為被告習 慣之犯案模式;又被告目前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辦並借訊中(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0059、38737號)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因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原因俱仍 存在,且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至聲請意旨所述之家庭狀況,雖值考量,然並非法定審酌 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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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