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 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其餘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