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277號
TPHM,110,聲,427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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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念台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以聲請人洪念台(下稱聲請人)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之採購舞弊罪為由,指揮廉政署搜索聲請人住家及辦公處 所後,依法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檢方保管字號:104年度白保字第002153號;院方保管字號 :104年刑保管字第1746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扣押物轉由本院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聲 請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扣押在案。又本案經本院以 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本案既經第二審為事實證據調查完畢, 且扣案聲請人所(持)有之20項扣押物與本案追訴採購舞弊 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應無續行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 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軍訴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724號、105年度訴字第1183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就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聲請 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 繫屬,是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E1-6(試製案)000廠00000000輪穀乙項1本 2 E1-7地輪總成等乙項1本 3 E0-00000000000輪穀1本 4 E1-9(試製案)000廠0000000000穀乙項1本 5 E0-00000000000兵整試製案1本 6 E1-11兵整00000000000履帶扳乙項1本 7 E0-0000000履帶乙項1本 8 E0-0000000000000履帶塊乙項1本 9 E1-14(試製案)000000000履帶節總成1本 10 E1-15兵整102年度軍品試製合約1本 11 E1-16(試製案)兵整000000000履帶總成之21本 12 E1-17(試製案)海軍102年度軍品試製案等2項1本 13 E0-0000-0000000000000履帶總成等2項1本 14 E1-19兵整102年度試製1本 15 E1-20敏昌工私通訊錄2張 16 E1-21洪念台使用筆記(101-102)1冊 17 E1-22洪念台使用筆記(103-104)1冊 18 E1-23洪念台使用筆記1冊 19 E1-24電腦設備1台 20 電子產品(E1-25洪念台使用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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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