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翊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翊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翊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三、茲本院前以民國110年11月10日院彥刑善110聲4268字第1100 004586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0年11 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之情,有其所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 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1頁),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兼衡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