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250號
TPHM,110,聲,4250,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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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峰因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 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 ),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附表2罪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暨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 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爰就附 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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