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思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思雄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仍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庭表示意見,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思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29日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 109年6月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29號 109年7月22日 是 2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5月 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0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110年8月31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