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鼎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鼎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鼎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 ,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2罪,均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類型相同,皆侵 害社會法益,惟其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仍有相當區隔,各罪 間之關係尚非密切,對於侵害法益之效應較屬獨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低,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罰金部分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28日) 104年11月間起至105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案號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05年8月31日 107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案號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確定日期 105年9月20日 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