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068號
TPHM,110,聲,406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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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憲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憲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憲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解釋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 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 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 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5頁 )。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 見,惟受刑人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見查詢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1-13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及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與編號9至10所示各宣告刑 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



,雖已於民國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 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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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