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051號
TPHM,110,聲,4051,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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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台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台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台聖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1頁),故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受刑人陳述其因 精神症狀在治療中,家中有獨居之年邁母親須扶養、照顧, 請再行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5頁)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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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