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隆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檢察官聲請書 誤載為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振隆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月19日)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 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 徒刑6月=3月+3月)之範圍內,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為 對不同被害人詐欺案件,其中一人已為調解,並為部分賠償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