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794號
TPHM,110,聲,3794,2021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幼祥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邢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聲
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噴印機(VIDEOJET牌,1210型)壹台,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幼祥任顧問之祥鼎康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下稱祥鼎康公司 ),因詐欺等案,於偵查中即民國105年11月10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標籤機(VIDEOJET1210)1台, 並責付給祥鼎康公司負責人潘怡君保管,使其至今每月仍需 支付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5元,且上開設址地已租約到期,上開標籤機仍閒置 而無法騰空承租地給出租人,有遭出租人起訴命返還所有物 之虞,經查證該標籤機並非本案所用,而係於案發後之105 年10月間所更換,是該標籤機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撤 銷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三、經查:
㈠本案扣押標的及扣押方式:
本案扣押標的乃祥鼎康公司向啟益公司所租用之噴印機(VI DEOJET牌,1210型)1台,裝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扣押物編號編為B-5,扣押方式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搜索時扣押,命責付給祥鼎康 公司負責人潘怡君保管至今,此有噴印機租賃合約書、責付 保管書(見他10360卷第169頁)在卷可查。 ㈡此噴印機,確實非檢察官所起訴由聲請人指示祥鼎康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許詩華於105年7月間打印鮑魚罐頭所用噴印機, 業據證人即啟益公司工程師張曾隆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到庭陳述明確,此乃案發後之105年10月間所換新機 台,且檢察官業已於偵查中之106年3月15日,指揮檢察事務 官到場以該扣押機台進行打印測試勘驗,就打印情形及結果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4012卷第22頁以下),本案起訴後 ,雙方已對新舊機台(機型)之打印結果異同聲請調查與辯 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現場情形難以重現,但上開 勘驗筆錄已經足以證明很多事(見本院卷第257頁筆錄), 並未另行聲請再勘驗,是以,經核該扣押之噴印機1台,原 屬得為證據之物,檢察官亦僅認定聲請人利用祥鼎康公司之 打印資源(包含員工及當時公司所用之噴印機)遂行犯罪, 並非指聲請人使由員工使用扣押之噴印機犯罪,且該扣押機 台並非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即聲請人所有,或由被告以外之 法人即祥鼎康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依法非得沒收之 物,或有何保全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考量,審酌聲請人所述, 現確已無再行留存該噴印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上開經檢察官扣押之噴 印機1台,現已無留存必要,是雖本案部分尚未審結,聲請 人聲請發還,仍應准許,故依法裁定發還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啟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