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蔡峻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代收人 蔡易潼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金上
重更二字第7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蔡峻仁曾借款予秦庠鈺,為擔保該筆借款債權,秦庠 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提供傅子恩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東門分公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碩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股票代號:3617)9 99張(即999,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 嗣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函令扣押該證券帳戶內 之碩天公司股票。其後因秦庠鈺無法清償該筆債務,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獲准,再向同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依本院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意旨,於110年1月15日補充核發 扣押命令,而未進入換價程序,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仍遭執 行法院以「系爭股票既為保全訴訟證據之用,依法僅能查封 、扣押,不得逕行拍賣等換價程序 ,而需待事保全處分之 扣押效力消滅後,始得續行換價等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 。
㈡系爭股票為「無實體發行股票」,本案被告陶然等人所涉係 高買證券罪嫌,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等電子紀錄,即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又無證據能力問題,自無以保全證據為由, 而繼續扣押系爭股票之必要。
㈢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時間點,係在本案扣押之前,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系爭股票之權利應 不受影響,並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 ㈣基於以上相同理由,當時一併遭扣押之聲請人名下股票(即 聲請人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證券帳戶內
之碩天公司股票,下稱聲請人股票),並無為保全證據而繼 續扣押之必要;又本案炒股期間之認定尚有疑義,此將影響 犯罪所得有無之認定,且聲請人與秦庠鈺約定借款逾期未清 償,其供擔保之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即歸聲請人所有,是 聲請人已取得該等股票所有權,其間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自不應扣押。
㈤綜上,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扣押命 令,以維護聲請人權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證 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罪 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收 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 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有 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該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 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陶然等人被訴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 8月10日止,共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已實現獲利新臺幣( 下同)1億8,470萬元,未實現獲利9億9,626萬元,而涉犯高 買證券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高買證券等罪判處被告陶然等人罪刑(因認 無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嗣上訴後,先後由本院判處罪刑 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仍由本院(更二)審理中,有各該 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又檢察官前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31日北檢治寒100他8414字 第74677號函,命令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等節,亦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之各 該函文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3至139頁)。 ㈡本案檢察官原先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原因,固係保 全犯罪證據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調查證據所得等情,認依
卷內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流往來等資料,佐以各該證人 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陶然等人涉嫌高買證券犯罪事實之有 無,尚無因保全證據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 又高買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係炒作股票之買賣差額,除有積 極事證可以證明外,尚難認其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即為犯罪所 得之特定物或其變得之物,是目前亦已無保全犯罪所得(特 定物或變得之物)沒收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 。
㈢檢察官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雖係於刑事訴訟法105年 6月22日增訂(同年7月1日生效)現行第133條第2項(保全 追徵扣押)前所為,惟原扣押程序既無不合法之情形,即不 能以其未經法院准許而謂不合法,且對於已合法扣押之系爭 股票及聲請人股票,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有因保全追徵而繼續 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均認被告陶 然等人由共犯秦庠鈺提供17億5,285萬8,536元之鉅額資金, 使用包含上開傅子恩及聲請人證券帳戶在內之至少93個證券 帳戶,共同實行高買證券犯行,起訴書復認被告陶然等人於 炒作期間末日(100年8月10日)每股價格151元之際,尚有 合計2萬1,371張(2,137萬1,000股)碩天公司股票未及賣出 ,其後股價開始下跌,迄同年10月間每股價格已低於100元 ,一審判決書並認同年10月25日仍有2萬1,495張(2,149萬5 ,000股)碩天公司股票未賣出,以上客觀事實有起訴書 及 歷審判決書所舉之卷內事證相佐,是檢察官於100年10月31 日函令扣押之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依目前訴訟進度由形 式觀之,應屬被告陶然等人所有,本院因認該等股票雖未經 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但於上訴期間,為保全日後對被告陶然 等人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且衡量本案被訴獲利金額及已扣押碩天公司股票情 形,亦未逾必要程度。
㈣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與秦庠鈺間之約定,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 票已歸聲請人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 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其簽訂日期分別 為109年8月11日及108年11月27日(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93 頁、第253頁),距離本案被訴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時間, 均相隔甚久,且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顯非無疑;再觀諸聲請人所引據其自身與秦庠鈺於 本案調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亦僅提及「借款」、「設質」 、「擔保」等事項,並無任何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所有權 移轉予聲請人之內容(見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87至188頁)
,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自不足取。 ㈤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就系爭股票行使質權之權利不受扣押影 響乙節,應屬民事執行問題,尚與本件是否解除扣押命令無 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扣押系爭股票及聲請人股票之必要 ,聲請人遽行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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