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勝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民國 110 年3 月26日新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等項目為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等節,有上開裁定書、法務部○○○○○○○○○○○○○○○○)110 年10 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530 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及臺北看守所110年10月25日 北所衛字第11013006530號函,即草率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縱認被 告有無法抹滅的過去,法院亦不能如此輕率地否定被告的未 來。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期間,需受2次評估,經心理師以 問卷方式填充問答題目之方式,而2次均係制式化評估且前 後相加約10分鐘時間,就認定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可能,被 告認過於草率,我國制立諸多法律,皆以平等為原則,爰請 法院認真對待被告之生命自由價值。
(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非嚴懲行為人之性質,核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得裁定被告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處分之餘地,爰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 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 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 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 、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 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 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 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第三題之計分 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 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 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 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進 行評估,本件被告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九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五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上限15分)「持 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42分 )。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 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 二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冷氣空調」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二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二項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 動態因子共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 有臺北看守所110年10月25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530號函及 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424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該勒戒處所綜合評 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屬有據, 裁定被告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二)本件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 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 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 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 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 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 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於司法實 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 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 、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 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 之評分項目。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認定以被告有多項前科紀 錄及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且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二次評估過程僅10分鐘,均 過於草率等語,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不足採。(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 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另稱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應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 裁量或處分之餘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顯係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誤解,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核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 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