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110年
度聲觀字第1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渭峰(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19日15時許,警方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 於110年4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 情,有該公司11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10年4月18日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基於疫情影響,本人經營之車廠已如風中殘 燭,苦撐經營,加上還有三名子女需扶養及一名患有精神疾
病10年之久之同居女友需要本人照顧,懇請法院能給伊一次 機會,將觀察勒戒處分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 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 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 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 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反之,如係 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 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 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 入考量,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 明。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 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 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 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 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
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 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0年5月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8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 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而本件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宜,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此實屬檢察官 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至被告之個人暨 家庭因素,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被告 前揭抗告意旨,均難謂有據,自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以其需扶養三名子女及 照顧一名患有精神疾病10年之久之同居女友等個人及家庭事 由,請求為緩起訴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