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601號
TPHM,110,毒抗,1601,2021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旻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51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坦承於民國108年9月8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毒偵字第8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並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92005號 函暨所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且經觀 護人通知而未於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違反原緩起訴處分 所附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前 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 、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原審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配偶入監服刑,又在懷孕期間生活不 便,除工作外尚須接受產檢,因與戒癮治療日期抵觸,並非 故意逃避治療。且被告均有在期限內完成尿液採檢,採驗結 果均為陰性。被告如今僅靠微薄薪資養活自身及女兒,在配



偶未出獄前,女兒無所託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繼續 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 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 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 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 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 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 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 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 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 行起訴已屬有別。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 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 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此係最高法院循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之最新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5頁),且 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8年9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92005號 函暨所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至6、13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行為。 
 ㈡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859號為附命履行或遵守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09年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09年2月21日職權再議駁回確定,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業於 109年2月21日確定在案,且被告應自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遵守及履行如下列所載事項:「1.至宜蘭地檢署指定 之治療機構,接受該機構之毒品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 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2.經該指定之治療機構通知, 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或社會復 健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3. 緩起訴期間,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至 宜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被告應遵守戒癮治療 之履行期間為109年2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命令通知書各1紙可參(見宜蘭地檢署109年度緩 字第114號卷第1、2頁)。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 9年3、4、8、9、10月份皆未出席戒癮治療課程,亦無向宜 蘭地檢署或醫院請假之紀錄;於5、6、7、11、12月又僅各 出席1次戒癮治療課程。檢察官為督促被告履行該戒癮治療 處遇,尚分別於109年9月及同年12月間2次發函告誡被告, 應依指定日期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前往宜蘭地檢署採尿檢 驗,因被告未完成13次戒癮治療課程,足認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有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戒癮治療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之情事屬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0年4月26日依職權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被告收 受等情,有宜蘭地檢署109年9月30日宜檢貞管109緩護命111 字第1099016705號函、109年12月21日宜檢貞管109緩護療29 字第1099021616號函、送達證書、該署緩起訴被告二級毒品 心理輔導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110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無訛。
 ㈢準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 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相關處分。查被告前未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 審酌上開各情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核無不合 ,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
㈣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 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亦即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 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 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 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以被告所執其因懷孕、生產 等個人因素而與戒癮治療日期衝突,請求裁定令其繼續戒癮 治療等情,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 斷無涉,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尚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