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566號
TPHM,110,毒抗,156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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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錦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82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錦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間 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某處停靠之汽車內,以 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加熱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0分,因另案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警查獲,經員警採集被告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經員警採得被告尿液之檢體,驗得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6日詢問被 告是否同意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並諭知戒癮治療之 相關流程及應遵守事項,被告亦當場同意而簽立毒偵案件緩 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暨自費轉介單,然被告經檢察官明確 告知應於指定時間(即自費轉介單上記載之110年9月9日上 午)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評估,如未到 院評估,將依觀察勒戒程序處理後,遲至110年10月5日均未 依期至上開院所進行緩起訴多元處遇之評估,亦有前開筆錄 、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暨自費轉介單、評估結



果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配合度不佳,日後遵守緩起 訴所應履行必要命令之意志及可能性均薄弱,是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裁量此情後,未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 ,而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當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定110年9月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惟被告因疫情關係收入不多,無法一時拿出新臺幣5 、6千元,故打電話給書記官請假,書記官口頭告知可以, 之後到醫院要報到,醫院則表示,要和檢察官聯絡才能報到 ,但書記官當時並未說明報到期限,僅表示有錢盡快報到。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再次給予戒癮治療機會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且有桃園市○○○○○○○○○○○○○○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F-049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 施用毒品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 資料後,乃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後,於110 年8月26日到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評估、若評估通過是否同意緩起 訴,被告均表示「同意」;復於檢察官說明若未到院評估將 逕行聲請觀察勒戒時,被告亦表示「了解」。檢察官隨後諭 知緩起訴期間應遵守、履行之事項,被告均同意,亦當場填 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工具 暨自費轉介單」及閱覽並收執「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 項通知書」。上開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文件上載明「本人茲已 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 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 ,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 任」等文字,該轉介單並有「轉介告知個案,請個案自行持 本轉介單、身分證、健保卡,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至臺北



○○○○○○○○區○號接受一級/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等明確記載 ,此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 工具暨自費轉介單、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 乙聯)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57至59、6 1、65頁),足認被告對相關應遵守事項、若不遵守將無法 獲得緩起訴處分及若未到院接受評估檢察官將逕行聲請觀察 勒戒等情及法律效果,均已詳知,則抗告意旨指摘書記官未 告知報到期限云云,實非有據。況被告至110年10月5日前仍 未至上開院所執行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此有臺北地檢署毒 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見110年 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81頁)。被告既清楚未於指定日期至 指定醫院接受評估,將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將逕 行聲請觀察勒戒,猶未如期至醫院接受評估,檢察官於斟酌 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並未能配合接受戒癮 治療之評估,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明顯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 自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⒉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評估,自屬違反參加戒癮治療 應遵守之事項,被告所稱因疫情關係收入不多,無法一時拿 出相關費用等情,均屬其個人因素,有鑑於緩起訴戒癮治療 流程需要被告高度配合及自我管理,以完成全部療程,並採 自費方式辦理,被告縱因一時經濟狀況欠佳,亦應積極面對 尋求協助,而非一開始即拒絕前往醫療機構接受評估,顯見 被告對於接受戒癮治療實有怠惰、迴避之情狀,益徵被告難 以透過自費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 。準此,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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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