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557號
TPHM,110,毒抗,155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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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及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49號駁回抗 告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上 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檢察官已 敘明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 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捷運站擔任清潔員,在疫情嚴重期間 ,為防疫情擴散,清潔員不能跨站工作,以致每個捷運站



短缺人手,且清潔員都要前一個月排好休假日,因此才無法 如期前往戒癮治療,如今疫情已控制得宜,被告得以請假由 別人代班,接受戒癮治療,故請法院准予讓被告得以接受戒 癮治療,又可安心工作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時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1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採證同意書可佐( 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 至第7頁)。而該結果既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 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住處 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149號駁回抗告確 定,於94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 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 檢察官既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之要件,且審酌於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表示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即為被告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 行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反面至 第58頁),惟被告並未遵期前往進行處遇評估(見毒偵卷第 60頁)乙節,認無以緩起訴處分為偵查終結之必要,而為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 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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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