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守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
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交付保 護管束,嗣90年5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而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28日下午2、3時許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經新竹地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 ,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 合各項評分,總分達64分,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亦有新竹地院前開裁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檢附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 ,施毒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心理醫師2 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估報告,過程過於 草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人數眾多,不及細詢及做臨床實 務,有失客觀性。再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 立於不平等之起點,過去之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 估標準顯有不公。另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被告因 另案於110年8月20日入監服刑,於110年9月2日裁定入勒戒 所觀察勒戒,在未受觀察勒戒前已服刑,於勒戒執行完畢尚 需接續執行徒刑,何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被告於勒戒 期間均恪守規定,反省思過,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就現 今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統一明確之 標準,強制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評估)及心理醫師擅斷 ,侵害被告法益甚為嚴重,如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 裁定之適法性和必要性已違立法旨意之初衷和公允性,難以 將評估論引做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綜上,請求重新審酌 ,給予被告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 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 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80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日停止其處分交付保護 管束,嗣90年5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至22、47至48頁),是被告本次於109年7月28日下午2 、3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其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之3年後,並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 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其⒈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14筆」,每筆5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⑵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13筆」,每筆2分,計10分(總分上限為10分);⑷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為「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⑴多 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總分上限 為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每種為 2分,總分上限為6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⒊社會穩定 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板模工作」計0分 ;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 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是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 計總分仍達64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7分),經評定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10月4 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8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 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 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 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且裁量因子中,除⒉臨床評 估中之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部分,係由心理醫師依其專業為適法性之裁量以評估判斷 外,其他因子均係依被告自身條件為標準化表列式之中性評 比,並無被告所指為黑箱作業(評估)之情事,由形式上觀察 ,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於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函 修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等評定標準, 其總分仍達64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 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質疑評估過程不當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 要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